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15 18:22:18 - 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产业园区管委会(贵港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七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7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21〕1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市本级实行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并轨运行。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分为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形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向社会公布,定期调整。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规定标准发放一定的货币补贴,支持其通过市场租赁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格审核、监督、指导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金融、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含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只租不售”原则进行管理使用。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规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等单位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含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面向本产业园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五)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直管公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四)通过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六)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四章申请与审核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主要包括:

(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

(四)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五)其他符合有关规定的人员。

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区居民(市辖三区社区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的家庭。

第十三条城区居民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区居民户籍;

(二)在我市城区无住房(包括商业、仓储、办公等用房)或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本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年收入应符合本地城镇低收入标准)。

第十四条  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在我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在当地连续缴纳2个月以上(含2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本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三)在我市城区无住房(包括商业、仓储、办公等用房)或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构、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解决本单位职工、辖区内新就业、外来务工等人员的居住需求,由申请人向所在单位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家庭收入情况、就业情况、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等证明材料;

(四)住房情况材料;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与审核实行“三审两公示”制度。

社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基本信息录入等工作,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相应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在街道和社区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材料报送相应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材料是否完整、合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民政部门进行经济核对,民政部门在收到核对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核对报告反馈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收到核对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市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将申请人审核情况在政务信息网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不计入核准期限。

第十八条  受理机构、初审、复审或者核准部门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处理结果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核。受理机构、初审、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轮候与配租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实行轮候和公开配租制度。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主动提交书面报告。经审核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市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二十条  每个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单身人员可申请户型为单间或一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两人以上(含两人)家庭可申请户型为两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房源情况,适当调整申请人的配租户型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及配租结果。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采用公开摇号方式进行,由市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构、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各单位调配租住,并将租住情况向辖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备。

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重大疾病的界定,须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

(四)属于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五)家庭成员属于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或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六)承租的直管公房已经列入被征收范围,需要拆迁安置或被鉴定为危房需要腾空的;

(七)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房屋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赁管理、修缮维护、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限为3年。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经审核通过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按时缴纳房租,超过规定时间未缴纳房租的,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部门对承租人拖欠的房租及其他费用进行催缴。构成违约的,按合同违约条款处理。

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当日,应按规定缴纳租赁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租赁保证金;构成违约的,可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承租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调整相应的保障形式。租赁期内,住房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承租人应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行为记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且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多次催缴仍不缴纳租金且拒不退出公租住房的;

(七)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保障对象资格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核,每年按一定比例抽查变动情况,符合条件的继续享受保障,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如实向市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变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财产、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或查实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法依规追究承租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或个人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档案,根据人口、财产、收入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申请人信息,实现档案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需要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大数据平台数据共享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资产、车辆、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的,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等相关部门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运营管理部门制定、签订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须报市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配合进行年审。

第三十四条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将保障家庭入户调查、年审、档案整理等所需的第三方服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贵政发〔2011〕25号)、《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贵政发〔2011〕26号)和《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贵政办发〔2015〕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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