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丨虐待共同生活的情侣也构成虐待罪,“包丽案”一审判决有何警示

2023-06-15 16:53:00 - 红星新闻

“共同生活的人”虽不是民法典意义下的家庭成员,却可成为“反家庭暴力法意义上的家庭成员”,以及刑法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对共同生活的人实施严重的肉体或精神的残害行为,并不能逃脱刑法法网

备受关注的北大女孩包丽自杀案件有了最新进展。6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牟林翰涉嫌犯虐待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依法公开宣判,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牟林翰有期徒刑3年2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被害人陈某某之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万余元。

本案中,被告人牟林翰与已经死亡的被害人陈某某(即媒体报道化名的包丽)之间,在案发时还是高校的大学生。他们之间发生的精神摧残致死行为,能否适用“家庭成员”之间才成立的虐待罪来追究?传统意义上的虐待大多为殴打、捆绑、冻饿、有病不给治疗等情形,本案中单纯的精神伤害是否也构成该罪?这些成为本案的关注焦点。应该说,本案裁判在这两方面都有很好的标杆意义。

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该罪有三个要件,一是有虐待行为,二是属于家庭成员之间,三是行为达到“情节恶劣”以上程度。据此,刑法学者为虐待罪所下的定义通常为:该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再来看看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为“家暴”所下的定义: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对照一下可知,学界对“虐待”的定义与法律对“家暴”的定义在内容上具有同质性,都包括殴打、捆绑、残害等热暴力,也包括限制人身自由、谩骂、恐吓等冷暴力。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频度上——偶尔实施各种冷、热暴力,尚属于家暴之违法范畴;经常使用家暴,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甚至致人重伤、死亡,就构成虐待犯罪了。

被告人牟林翰对陈某某实施的行为,主要为“辱骂”之冷暴力。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牟林翰对陈某某辱骂的言语内容、发生的频次、时长、持续性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而言,已经构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并且在被害人精神状态不断恶化,不断出现极端行为并最终自杀的进程中,牟林翰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行为是制造陈某某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升高风险的决定性因素,与被害人自杀身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见,将冷暴力的精神伤害认定为“虐待”且认定为虐待致死,并不难理解。

相对来说,本案更难理解的,还是牟林翰与陈某某属于“家庭成员”。刑法虽规定虐待罪以“家庭成员”为构成要件,但其本身并没有为家庭成员划范围。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依此规定,牟林翰也不是陈某某的家庭成员。

如前所述,刑法中的“虐待”与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家暴”是邻近概念。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共同生活的人之间的暴力,是构成“家庭暴力”的。那么,共同生活的人之间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自然也构成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了。这样问题即转化为,牟林翰与陈某某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生活的人”。

法院判决认为,牟林翰与被害人不但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意愿,而且从见家长的时点、双方家长的言行、共同居住的地点、频次、时长以及双方经济往来支出的情况,可以反映出二人客观上已具备了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事实,且精神上相互依赖,经济上相互帮助,构成了具有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基础事实,二人的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

本案判决牟林翰构成虐待罪,在逻辑上是严谨的。此案巨大的社会指导意义在于,当下基于各种原因,男女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情形较为普遍,此案可警示人们,“共同生活的人”虽不是民法典意义下的家庭成员,却可成为“反家庭暴力法意义上的家庭成员”,以及刑法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对共同生活的人实施严重的肉体或精神的残害行为,并不能逃脱刑法法网。

红星新闻特约评论员刘昌松

编辑赵瑜

红星评论投稿邮箱:hxpl2020@qq.com

今日热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