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王新教授权威解读非法集资新司法解释:与时俱进严厉打击养老诈骗等新型犯罪

2022-02-25 22:10:00 - 21世纪经济报道

原标题:北大王新教授权威解读非法集资新司法解释:与时俱进严厉打击养老诈骗等新型犯罪

南方财经全媒体集团杨希,徐世祯 北京报道

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原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并且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新修订的司法解释中,比较引人关注的是增加了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针对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突出问题,增加“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为何会有这些增加?新司法解释彰显了哪些法治精神?

为了解答这些问题,南方财经全媒体集团记者专访了长期关注和研究非法集资问题的专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新。

北大王新教授权威解读非法集资新司法解释:与时俱进严厉打击养老诈骗等新型犯罪

王新表示,从总体上看,新司法解释保持了过去司法解释的成熟内容和司法实践操作的延续性,同时又与时俱进,吸收了新近出台的相关打击非法集资的规范文件精神,凸显出对2010年以后新型的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养老领域等非法集资手段的刑事打击导向。此次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也体现了服务“国之大者”“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

保持司法解释稳定性和司法实践延续性

在2月24日发布的答记者问中提到,从去年初启动修改《解释》工作至今,历时整整一年。最高法刑三庭相关负责人表示,我院在深入调研总结的基础上起草了《修改决定》,后来先后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不断修改完善,最终颁布。

为何要进行修改?王新表示,自从最高法院在2010年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在2011年又颁行《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后来,“两高一部”分别在2014年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在2019年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从实体法、证据法、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办案工作机制、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等多方面,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从而形成我国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法律体系。特别是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刑法条文作了调整,加大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刑事打击力度,同时将积极退赃退赔规定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另外,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国务院通过《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上述这些打击非法集资的规范文件精神,都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进一步细化。

其次,2012年以来,非法集资的犯罪手段和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以投资理财、P2P网络借贷等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成为重灾区。据统计,2014年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发案数、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分别是2013年的11倍、16倍和39倍。2010年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十几种非法集资手段,是对这之前的情况进行总结式列举。但是,随着非法集资手段的花样翻新,也需要相关司法解释与时俱进,把这些新的犯罪方式纳入进去。

王新也强调,在对比新旧司法解释的内容之后,在表象上可以看出在框架结构和核心内容上的稳定性。实际上,鉴于非法集资的严重危害性,我国在宏观政策层面一直对非法集资行为采取坚决禁止和取缔的立场。我国打击非法集资已经经过了几十年的司法实践,相对来说,2010年的司法解释比较成熟了,例如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性”,包括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八种客观认定情形,都已经很成熟了,各地司法机关也都是这么来操作的,因此要保持过去司法解释的稳定性和司法实践操作的延续性,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思路。

科学合理地确立定罪量刑标准

修改《解释》的指导原则确定后,涉及的就是最重要的细节修改。

王新表示:“从表面上来看,好像新的司法解释没有根本性的突破,这是因为也不需要进行根本性的突破。有些律师说,好像司法解释没有什么太大的冲击力。虽然你可以看到结构还是这种结构,但是新的司法解释把里面的一些操作关键点进行了细化,比如说数额、情节、罚金适用的数额等。”

具体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第三档法定刑,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新的司法解释就需要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个档次法定刑的数额认定标准进行规定,以便指导司法操作,这是一个极为迫切的现实需要问题。通过调研和征求意见,从目前的规定来看,第一档次的入罪数额规定是100万元;然后,按照100万元入罪标准的五倍,即500万确定第二档次“数额巨大”标准;最后,按照“数额巨大”500万元标准的十倍,即5000万确定第三档次“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之所以按十倍的标准确定“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主要是考虑到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动辄就上亿十几亿,甚至几十亿,将第二档和第三档的数额标准拉开距离,就可以避免案件的量刑都集中在第三档,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此外,修改后《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数额+情节”标准,明确了三种“数额+情节”的入罪情形。王新说,这俗称是“打折条款”,以避免“唯数额论”,这在已经颁行的很多司法解释中均已经采用这种模式。

王新指出,涉案数额的确定,是经过严密调研与反复论证的。“过去的数额是10年前了,还区分个人和单位。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的犯罪几乎全部都是以单位的形式出现。你换一个角度想象,老百姓愿意把钱给个人,还是单位?当然是单位居多。所以说,在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当中,再区分个人和单位实际上是没有太大的必要性。”

至于集资诈骗罪的入罪标准,目前司法解释确定是10万元。有人认为过低。王新教授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集资诈骗罪修改的立法精神,是要严厉打击。如果把这个数额抬得过高的话,就体现不出严厉打击的精神,故直接援用了旧司法解释中对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的10万(单位是50万元)数额点。这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援用数额是单位的思路有所差别。

涉养老非法集资单列体现严打态势

本次新司法解释备受关注的一点,就是结合司法新实践和犯罪新形式,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针对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突出问题,增加“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

王新解释道,2010年司法解释规定了十几种非法集资手段,但是2012年之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手段就产生了一个急剧的变化。

“根据国务院处非办的统计,从2012年开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这个手段主要就是两个,一个是P2P,还有是一个投资理财。P2P和投资理财就成为两种最主要的非法集资手段,后来还出现了融资租赁、虚拟币等。近期,还有一个最重要的就是养老这部分。”王新指出,值得关注的是,银保监会近期刚发出利用“元宇宙”进行非法集资的相关风险文件。王新教授认为,事实上,每当诞生一个新的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一定会成为非法集资利用的主渠道。

他表示,“根据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在2020年,全国65岁以上的人口有1.9亿。随着中国进入老年社会,与养老相关的非法集资成为了一种新形态。不法分子以投资养老、以房养老等名义进行虚假宣传,非法吸收社会资金,不仅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更重要的是侵害老人的合法权益,榨干老人仅有的养老钱,社会危害性很大。关于养老领域的非法集资问题,在本次司法解释中单独列举出来,就凸显出对这类非法集资方式严厉打击的态度,具有特别重要的警示意义,值得赞许。”

王新还表示,新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追赃挽损的问题,这是因为该司法解释主要解决的是刑事实体法的适用问题。应该看到,因为非法集资是涉众型的犯罪,很多案件动辄几十万人参加,涉及面广,一旦崩盘,投资人血本无归,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他认为,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要与“两高一部”在2014年和2019年联合出台的两个“意见”,从整体方面来理解把握,还要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相紧密联系,形成法律规范的合力,做好追赃挽损,从而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王新教授向南方财经全媒体集团记者表示,对于打击非法集资犯罪中追赃挽损这个“牛鼻子”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有所考虑,将积极退赃退赔规定为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实际上,《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的过程中,在第二稿和第三稿中,才陆续增加了退赃退赔的情节规定。我形象地说,“退赃”是将吃进去的非法集资款“吐”出来,但还不难以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如果感召你砸锅卖铁的“退赔”,就有利于追赃挽损。

为此,新的司法解释在旧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在第6条进一步细化明确:“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限额罚金制,修订为无限额罚金制之后,新的司法解释在第9条根据不同的法定刑档次,分别对罚金的司法适用予以细化明确,以便指导司法实践。同时,对于最重法定刑档次的罚金适用,是“上不封顶”,以符合《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精神和开展追赃挽损工作。

(作者:杨希,徐世祯编辑:李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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