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药监妆罚〔2021〕66号)

2022-04-25 17:10:27 -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近日,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药监妆罚〔2021〕66号),涉及长沙玺和赢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药监妆罚〔2021〕66号)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药监妆罚〔2021〕66号

当事人:长沙玺和赢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111561736915H

住所(住址):长沙市雨花区马王堆南路258号现代商贸城1栋2604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简经红

2021年12月7日本局收到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2021A05247),由你公司委托生产的海梦科防晒霜SPF30(生产企业:广州海梦科化妆品有限公司,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国妆特字G20201690,批号:H21032503,包装规格:65g/瓶/盒)经检验,报告标示检验项目“4-甲基苄亚基樟脑、二苯酮-3、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为问题项,备注栏内标注“①该产品标签标识与批件不一致。②检出标签未标识的防晒霜:4-甲基苄亚基樟脑、二苯酮-3、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③该产品检验结果与批件配方一致”。该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五)全成分”的规定。2021年1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你公司依法直接送达《检验报告》(No:2021A05247),你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验。

经查,你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委托广州海梦科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麦拉宁御光防晒修护套983套,套装内有三个产品:娇颜防护凝露、海梦科防晒霜SPF30、防护喷雾,于2021年5月18日从广州海梦科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753套,你公司发给内部员工使用177套,剩余的576套被广州海梦科化妆品有限公司召回,没有库存,套盒标价为36.71元/套,但套盒内有3个产品,其中海梦科防晒霜SPF30在《化妆品监督抽检抽样记录》内显示单价为是9.9元/盒,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为9713.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资质文件复印件一套,证明你公司是合法企业。

2、海梦科防晒霜SPF30(生产企业:广州海梦科化妆品有限公司,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国妆特字G20201690,批号:H21032503)批生产记录复印件1套、《国产特殊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资料复印件1套、长沙玺和赢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海梦科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销售出货单》复印件1份、《召回回执》资料1套、《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字〔2021〕455号及《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证明你公司委托生产、购进、销售、退货等情况。

3、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办案人员办案及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

4、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2021A05247)1份,证明你公司委托生产的海梦科防晒霜SPF30(批号:H21032503)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2021年12月27日,本局收到你公司提交的《整改说明书》,称你公司已对标签进行了整改。2022年1月7日你公司向本局递交了《请求减免处罚申请书》,认为你公司因工作疏忽导致产品标签未标注全成分,但还没有上市销售,没有流入市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产品已全部被召回,生产企业已被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管局处罚,疫情以来,公司经营不易,申请本局予以减免处罚。本局认为你公司陈述的事实属实,虽然产品中检验出“4-甲基苄亚基樟脑、二苯酮-3、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3种成分没有在标签中标示,但这3种成分经过国家药监局批准的,而且检验结果也没有超出标准规定范围:4-甲基苄亚基樟脑标准规定≤4,检验结果为2.59;二苯酮-3标准规定≤10,检验结果为2.67;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标准规定≤10,检验结果为2.49;说明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而且产品并未进行销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但委托人没尽到法定义务,未对产品标签进行严格审查,导致未标示全成分,有可能给消费者造成误解。2022年4月8日我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湘)药监行罚告〔2021〕66号),你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你公司委托生产的海梦科防晒霜SPF30产品标签标识与批件不一致,化妆品标签没有标注全成分,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拟对你公司给予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长沙支行江滨支行,账户:36812010010024962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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