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景德镇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意见的通知

2023-07-25 14:31:13 - 中国质量新闻网

转自:景德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公开征求《景德镇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园区)住建局及相关建筑设计、建筑检测、房屋安全鉴定等机构:

为加强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和从业人员行为,促进我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我局依据相关规定拟出台《景德镇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的方式将意见寄至:景德镇市广场南路房产大楼房屋安全技术服务中心,邮编:333000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878373730@qq.com

3、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8月16日

联系人:何慧,联系电话:0798-8235973

景德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7月17日

景德镇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市场机制,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促进我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开展的安全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各县(市区)、高新区、昌南新区、开发区(以下简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书面告知本辖区内负责处置违法建筑的职能部门,依照违法建筑处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

本细则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房屋安全状况通过检测进行评估、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 我市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实行承诺制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建立景德镇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库;负责对已入库的鉴定机构实施信用评价;负责制定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相关政策制度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合同进行收集、存档;对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复核鉴定报告(以下统称“鉴定报告”)进行收集、存档;负责向已鉴定为C、D级危房的房屋产权人发出督促解除危险通知书;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的信息公开和投诉纠纷调处;负责督促鉴定机构将辖区内开展检测鉴定结果录入市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负责配合市级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鉴定机构实施信用评价;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鉴定单位入库

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进入景德镇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库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建筑工程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具有检测资质并已列入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名录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其他有房屋安全鉴定能力的机构与具备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组成联合体(该联合体应由同一出资机构授权组成且明确联合体牵头单位及双方责任),经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可的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能力的其他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涉及钢结构等相关鉴定的,还应具备钢结构等相应检测资质;在外省取得相应资质的,需按照有关规定在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登记或备案。

(三)具有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必要的在职在岗鉴定人员应当不少于7人,国家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少于1名,同时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1.鉴定人员需具有建筑结构或其他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其中:大专学历的应当从事建筑相关专业工作满3年,大学本科学历的应当从事建筑相关专业工作满2年;

2.鉴定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为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备建筑结构专业类高级工程师,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或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工程检测工作达到5年以上;鉴定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类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或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工程检测工作达到3年以上;

(四)具有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必要的专业鉴定检测仪器设备和结构计算分析软件;

(五)在景德镇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固定办公试验场所,且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在相应资质范围内开展鉴定活动,经结构计算分析软件计算后,依法出具鉴定报告。

第六条申请进入景德镇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库的单位,需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入库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企业联合体申请的需出具企业联合体同一出资机构书面证明材料及协议(验原件收复印件);

(三)办公场所及实验室场地的所有权或租赁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

(五)鉴定检测仪器设备、结构计算分析软件清单及所有权凭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六)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职称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验原件收复印件);

(七)鉴定单位技术负责人和鉴定项目负责人业绩证明材料(验原件收复印件);

(八)《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承诺书》;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鉴定单位纳入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并与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已进入景德镇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库的单位停业、转业,变更名称、企业资质、场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需在15个工作日内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名录删除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鉴定行为规范

第九条鉴定单位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依法公开鉴定收费项目和本单位的收费标准;应当建立鉴定项目档案,专人负责保管,保证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完整性、可追溯性。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委托安全鉴定的,由相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委托鉴定。委托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委托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书(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提供相应委托证明。

第十二条鉴定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托鉴定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鉴定目的、内容和范围,并确认房屋位置信息。合同签订后,鉴定单位应将鉴定合同报房屋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委托人签订鉴定合同,并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二)鉴定单位进行现场鉴定时,除鉴定项目负责人应当参加现场鉴定外,还应当指派至少1名专业鉴定人员参加,保证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质量。鉴定人员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拍照、录像等方式;

(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并应当由鉴定人员、项目负责人、鉴定单位技术负责人按各自职责签字,分级把控报告质量,并应当由国家一级或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鉴定单位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并加盖鉴定单位公章;

(四)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应当依法将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于24小时内将鉴定报告报房屋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五)鉴定单位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做好相应措施,并于2小时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经鉴定单位复核鉴定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应当自出具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房屋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存档。

第十四条鉴定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委托原鉴定单位再次鉴定。对再次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随机抽取我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形成专家组进行复核,并根据专家组出具的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第二次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第二次鉴定费用由鉴定单位承担。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鉴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房屋安全鉴定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合同、鉴定报告、复核鉴定报告的收集、存档工作。

第十七条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鉴定单位发出的危险房屋报告信息3个工作日内(存在重大险情的危险房屋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除危险期限。督促解除危险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

第十八条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辖区内鉴定单位合同及鉴定报告收集、存档情况,结合群众投诉、媒体曝光、行政处罚等情况,组织专家对鉴定单位或鉴定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鉴定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鉴定单位进行名录登记审核,负责全市鉴定单位、鉴定人员、鉴定质量、信用评价的具体监管工作,发布登记的鉴定单位名录。

第二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鉴定单位行为对全市鉴定单位进行信用评价,鉴定单位信用评价实行年度满分10分制,根据鉴定行为进行评分,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对鉴定单位存在下列行为的,扣除对应信用评分:

(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扣10分;

(二)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鉴定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0分;

(三)未按照技术规范和相关要求出具鉴定报告的,扣2分;

(四)未按照要求依法履行鉴定合同、鉴定报告报送、存档义务的,扣2分;

(五)未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扣2分;

(六)申请进入名录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扣4分,并需补充真实材料,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如达不到录入名录条件的,移除鉴定单位名录;

(七)存在其他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等行为的,视违规严重情况酌情扣分。

第二十二条每年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评分10分的,信用评级为优秀;评分达到8分以上(含8分)、10分以下的,信用评级为合格;评分为6分以上(含6分),8分以下的,挂黄牌警告,连续两年挂黄牌警告的,将其从我市鉴定单位名录中删除;评分为6分以下的,挂红牌,直接将其从鉴定单位名录删除,且两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进入名录库。

第二十三条鉴定单位的鉴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市、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教育培训。鼓励鉴定单位参加涉及社会公益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对在社会公益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表现突出的,信用评分可酌情进行加分,年度加分不超过2分。

第二十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结合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鉴定单位监督管理情况,对全市鉴定单位进行检查,鉴定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五条对鉴定单位违反本细则或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市县(区)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将直接移出我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库,5年内不得重新入库;逾期未改且造成严重后果,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景德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本细则未明确的事由,按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如遇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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