鄠邑法院 | 结伴游泳溺亡,谁担责?

2024-08-06 21:20:37 - 陕西法制网

“我当时努力抓住他,但最终还是没能把他拉上来。叔叔,对不起,我们没能把他救回来。”

鄠邑法院 | 结伴游泳溺亡,谁担责?

晚上九点的圆桌法庭灯火通明,七名少年依次起身向王远鞠躬道歉,王远含泪摆手,双方达成调解。

案情回顾

2024年4月26日,王远之子小峰(19岁)与七名好友相约前往某河段游泳,玩耍期间,小峰下水游泳不幸溺亡。7月8日,王远夫妻二人将七名同游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37万余元。

鄠邑法院 | 结伴游泳溺亡,谁担责?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承办法官姜文娟逐一与七名被告“背靠背”谈话,了解事实经过。

经了解,小峰与七名被告系同校学生,八人相约前往某河段游泳,期间,小峰误入深水区,其余七人全力施救,但未能救回,七人随后报警,经过救援队搜救找到小峰,发现其已无生命体征,后经医院确认小峰已死亡。

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接受调解,最终在法官主持下,七名被告自愿补偿王远夫妻共计9万余元。(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官释法

小峰的生命戛然而止,家庭也因此支离破碎,他的溺亡,由谁担责呢?

每个人都是自己生命健康的第一责任人

小峰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游泳行为的危险性,尤其是在野外游泳时的危险性,应当有清晰的认知。明知“野泳”具有极度危险性,但其与仍进入河道游泳,以致溺水死亡,其行为系自甘冒险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同游者对其中溺亡者有无法律责任

相约结伴野外游泳,参与者相互之间没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鉴于从事野泳活动的高度危险性,彼此负有互相照顾、救助的义务。野外游泳参与者若未尽到互相照顾、救助相关义务,应对其他参与者溺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河道管理者责任

事发河道属开放性的自然区域,并非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或公益性经营的场所,管理者对进入河域游泳的人不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管理者需在河道周围增设安全警示标识标牌,做好安全提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作者:杜红娟

编辑:许沥心

责编:郑黎波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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