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惑 | 醉驾入罪标准提高了?不是你想像的那样

2024-01-16 00:00:48 - 天津经济广播

从“80”到“150”你读出了什么?“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已经开始施行了。其中提到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也就不再立案。有网友说,这回行了,喝完酒能开车了,反正我酒量不大。还有人认为,要对醉驾松绑了,以后会逐渐取消醉驾入刑了,醉驾也不再立案了……这些说法都是错误的,事情真不是你想像的那样。今天我们就请连续四年危险驾驶案在本院刑事案件中占比最高的宁河法院的法官来讲解一下《意见》到底是怎么规定的,该如何理解和适用。

关于立案标准

《意见》实施后,关于危险驾驶案的立案标准就被人们议论来议论去。结合《意见》第十二条可以得知,如果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也就不再立案。有网友自行认为醉驾入刑的立案标准变相提高到了150毫克/100毫升,只要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50毫克/100毫升就可以不立案。事实并不是这样的。王鑫宇提醒网友,低于150毫克/100毫升可以不立案的标准要限于“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但凡有第十条规定的任一条从重处理情形,即使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并未提高,只是增加了附加条件。

关于“醉驾”的认定

因为血液酒精含量仍然被作为一个入罪条件,所以还有嫌疑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找人顶替、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抽取血样前又饮酒,就可以扰乱侦查,逃脱法律制裁。

《意见》明确规定,可以分别使用相应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或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驾的依据,所以不要有侥幸心理,积极配合才能获得宽大处理。

同时,《意见》明确提出自首、坦白、立功、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损失或取得谅解等情形都可以从宽处理,所以在醉酒危险驾驶被查获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或主动赔偿损失,才是明智之举。

关于“道路”的标准界定

按照法律规定,危险驾驶罪系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的是道路交通安全与社会公共安全,司法实践中,对于“道路”的界定时有争议。有人认为部分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管辖范围内的“非典型路段”不属于危险驾驶罪意义上的“道路”,从而可能放松对相关路段、区域内群众公共安全利益的保护。

《意见》对此进行了细化完善,新增对案发道路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判断标准,对司法实践做出指引,实际上明确了不能一概认定上述路段并非“道路”,而是确立裁判标准,交由司法实践结合具体情况进行把握。

关于进一步细化的量刑规范

基于对血液酒精含量标准提升的误解,有网友认为新规对醉驾的处理轻了,甚至预测对醉酒驾驶的治理呈放松的趋势,有可能最终“不管”了。这可真的是误解。

《意见》之前,醉驾入刑没有不适用缓刑的规定,大部分醉驾入刑者最终获得缓刑处理。而《意见》对于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情形、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形做出以往没有的规定。虽然看似150毫克/100毫升以下,可以不被立案追诉,但却受到时间及次数的限制,还有“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的情形,被明确列为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形。从没有不适用缓刑的规定,到明确限制部分情况适用缓刑,实际上了减少缓刑适用范围,加大了惩处力度。

近年来,以醉驾为主要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数量上升趋势明显,且涉及人数多,影响面广,一旦定罪,对被告人及其家属的附随影响引起广泛关注。司法机关回应社会关切,一方面提高或收紧了“醉驾”入刑门槛,另一方面加大了对部分情节恶劣醉驾行为的打击力度,做到宽严有序、宽严适度、精准打击、罚当其罪。在此也提醒广大驾驶员朋友,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

关联条款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十二条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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