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私塾 | 信托制度在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应用

2024-01-16 16:38:36 - 市场资讯

信托私塾

  来源|Inlawwe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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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一个构建信任的良好制度

良好制度的功能,是让哪怕是坏人也无法做坏事。在市场之地,商家作为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其天性,只要他遵守规则,遵守法律,各收其分,并没有什么可以指责的。但是,在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中,消费者处于必须依赖商家的弱势地位。在设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时,必须尊重这种社会关系的基本特点。

信托是关于信赖和信任的法律制度。信托法中通过设置独立目的财产和严苛的信义义务,帮助在陌生人之间构建信任。信托制度改变了人们的预期,改变了人们行为的激励,让保护消费者的目标更容易实现。

下面介绍信托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两个主要应用领域。

信托私塾 | 信托制度在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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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款信托

(一)制度缺位相当于鼓励作恶

在美容美发、健身、餐饮、教育培训、房地产预售和养老等领域,存在长期的交易关系,商家有机会支配消费者提前缴纳的大笔款项,若无严厉的法律措施介入,商家有极大的卷钱跑路的冲动。

不合理的制度安排会鼓励作恶。在商品房预售领域,就存在着非常不合理的制度安排,此制度安排对开发商“卷钱跑路”恶行甚至产生了激励作用。例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不得不说,这是一个非常低的标准。相当多的房地产项目并没有完工就已经取得预售许可,开发商提前取得了购房者的购房款(购房者或自有或贷款),将项目无法完工的风险留给了购房人。

若能建立商品房预售款强制信托托管制度,在确保“交楼”的前提下也并非不可以满足开发商合理的流动性需求,如此即可避免“卷钱跑路”这种极端情况的发生。

购房者算不算得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值得探讨,但其相对于开发商的地位和消费者并无差异。

另外,典型的消费者保护领域,如,在健身、美容、网络教育等可能会涉及预付费的多个领域,因涉及消费者人数众多、交易金额庞大,消费者很难通过个别缔约保护自己,在这些领域,监管者竟然没有提供意在保护消费者的标准合同。消费者很难通过个别缔结的合同保护自己,只能用脚投票。由于市场足够大,机会主义的动机不会受用脚投票的影响,因此无法遏制个别商家的败德行为。

(二)国内预付费信托的实践

前银保监会(目前为金融监管总局)在6月1日实施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业界所称“三分类新规”)中规定了预付费信托。信托公司在之前就已经开始了有益的尝试。

(三)法定信托的引入——立法的制度供给者地位

虽然信托公司相应监管的号召,在大力推进预付费信托业务,但进展缓慢。其主要原因在于:不存在主动缔约的委托人(商户)。将预付资金设立信托,意味着商户丧失了对资金的完全的支配权,商户缺乏足够的激励主动与信托公司合作。从现有实践来看,凡事预付款信托业务能得到一定发展的,大多是取得了当地政府及监管部门的支持。如2021年底,无锡市教育局等七部门联合印发《无锡市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办法(试行)》,明确以信托模式监管校外培训预付资金。

因此,立法作为制度供给者,应当在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中,明确规定必须强制引入信托托管的商业交易场景,如此才能解决商家不配合的问题。

(四)从“零和”走向“双赢”

若无良好法律制度介入,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很容易被理解为一种“零和交易”——如果认为商家已经提前取得预付款的所有权,要求商家主动以委托人身份设立信托相当于主动减损自己的利益,消费者之所得就是商家之所失。但是,如果有法定信托制度的介入,就明确地改变了当事人的预期:在完全提供商品和服务之前,并不能理所应当地认为预付款上的全部财产权利和利益已经完全归属于商家。

一旦确立了信托托管机制,一方面会减少了商家卷款跑路的动机——哪怕只剥夺商家对已收预付款的三分之一,就会使商家卷款跑路的激励大大降低;另一方面增强了消费者消费的信心。这样,长期主义、合法挣钱的行为就会得到鼓励,商家提前保留对预付款的部分控制权并用于投入和经营的合理诉求也能得到满足。这绝对是一个双赢的结局。

重申一下:此时,商家设立信托并不一定是出自其真实意愿,该信托的设立并非出于商家的同意,所以并非意定信托。立法的介入相当于创设了一种法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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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金信托

(一)我国亟需解决商家违法成本过低问题

民法有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民事责任的本质是民事救济,它不惩罚,只补偿原告的损失。民法学者通常会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会让原告得到意外之财,会使原告通过打官司致富。

但事实上,上述观点并没有事实和数据的根据。我们在现实中看到的原告很少被过分损害赔偿的,更多的是赔偿不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给出了三倍或者十倍损害赔偿,对消费者进行了一定的倾斜保护,但就其实施效果看,因违法成本过低,很难构成对不良商家的惩戒。

被损害者很少打官司,侵害者的逃脱概率、原告的焦虑、痛苦、误工、律师费和相关成本,很少被作为真实的成本计算在内。

美国学者GuidoCalabresiandA.DouglasMelamed发表于1972年的雄文PropertyRules,LiabilityRules,andInalienability:OneviewoftheCathedral,至今在国内的关注仍然寥寥。文中讲到:过分低的损害赔偿,没有把被侵害人的财产权当作财产权对待,相当于把侵权行为合法化,法院用其判决强制权利人授权侵权人,侵权人以支付损害赔偿款的方式取得合法侵害别人的权利!

(二)民事救济还是行政处罚?

有人怀疑民事救济对商家不良行为的遏制作用,更倚重通过监管部门的监管和处罚措施解决问题。监管者不能随时干预商家的正常经营行为,只能常规抽检,更多的是在问题暴露之后进行处罚。而且,目前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行政处罚措施并不严厉,例如罚款力度不大,惩戒作用有限。即使允许高额的行政罚款,也会面临正当性问题:受损害的是消费者,为何收到罚款的是监管部门?

从效率上看,利害相关者的私人消费者自己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对抗商家的无良行为值得重视。

(三)如何处理高额的损害赔偿金?——司法创设的损害赔偿金信托

例如,在大规模的食品安全领域诉讼出现的场合,如何处置担责商家的巨额损害赔偿金,可能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在现代社会中,司法纠纷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关涉当事人众多,标的金额大,法律关系复杂,因此,救济的实现需要法官对裁判结果进行管理。一个司法判决无法瞬间解决所有问题。群体性消费者保护就是这样的具有挑战性的领域。

此时需要司法机关创设出法定信托,让受托人管理相关财产,将裁判所确立的最终目的作为信托之目的,在一个更长的时间维度上由受托人管理,法院对管理的过程进行监督,以确保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

通过信托的机制,法院可以应对需要对诉讼进行长期管理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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