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转让股权的名义实质用以获得转让协议中担保的土地并用于商业开发的,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无效

2023-02-16 10:51:24 - 北京日报

裁判规则:

从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脉络以及协议内容可以得出,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股权转让,而是获得该转让协议中担保的土地并将该土地变更为商业用地进行商业开发。因此,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以转让股权的名义实质用以获得转让协议中担保的土地并用于商业开发的,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无效

基本案情:

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已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义务。

事实及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将李某2与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代入至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与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中,从而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错误。本案中,虽然涉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当日出具了《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但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在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并未要求与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达成新的有关土地转让的相关协议。

(2)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受让股权后即为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保证担保的60亩土地作为公司财产,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对该土地当然拥有股权。至于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将60亩土地的使用权证存放于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处,以及约定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违约后该土地由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直接处置,均是对保证担保物处置时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约定,并非买卖土地。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反之,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的利益因为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受损,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错误。

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及担保协议》无效;

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及李某2之间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是否有效。依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

本案中,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及李某2签订《股份转让及担保协议》,约定陈某某、肖白玉将其持有的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20%的股份,作价9,600,000元转让给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但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自愿将公司使用的土地01-(XX)-81号60亩土地作为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持有公司20%股权的保证担保。该协议明显与常规的股份转让协议不同,以公司使用的60亩土地作为保证担保,且约定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违约后该土地直接由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进行处置,并要求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给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由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办理规划及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相关证明。

从协议内容可知,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股份转让,而是获得用以保证担保的土地并将该土地变更为商业用地进行商业开发。这一意思从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及李某2签订协议的时间脉络也可以看出。

涉案土地最先是由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某2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中用以担保的。随后李某2便与李某1、周某1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合资开发协议》,约定双方一起合资开发建设包括涉案60亩土地在内的100亩土地,用以建设商品房。再然后才是李某2将自己对于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用以担保的60亩土地转手由李某1、周某1等四人与陈某某、肖白玉直接签订《股份转让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主要为如何实现用以担保的60亩土地从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为此双方还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

从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脉络以及协议内容能够清晰地看出,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与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是假,获得用以担保的60亩土地的开发权才是真。

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及李某2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及担保协议》无效,至于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及李某2之间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原告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以及第三人李某2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虚假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某2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48,000,000元净资产中的9,600,000元股权转让给李某2,占公司股权的20%。为了保护李某2的权益,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股份权转让给李某2,若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违约,李某2有权独立处置抵押物。李某2与李某1、周某1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合资开发协议》约定:李某2将涉案土地用于与李某1、周某1合作开发。

协议签订后30天内,由李某1、周某1交款6,000,000元到桂阳县国土局,用于办理相关国土手续等内容。李某1、周某1与李某2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李某2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把涉案土地办好住宅出让地手续。

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及李某2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及担保协议》约定,陈某某、肖白玉将其持有的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20%的股份,作价9,600,000元转让给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自愿将涉案土地作为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持有公司20%股权的保证担保。

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于当天又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四人全权代理公司处置涉案土地的相关事宜,对该土地摘牌后,有权申请国土部门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证办到周某1、周某2、李某1、雷某某四人个人名下。

从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内容可知,陈某某、肖白玉、桂阳县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转让股权是假,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从中获得用以办证担保的涉案土地并将该土地变更为商业用地进行商业开发是真,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李某1、周某1、雷某某、周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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