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好发挥生态环境保护派驻监察作用,这些方面还需明确!

2024-05-16 08:01:37 - 媒体滚动

转自:中国环境报

自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纷纷制定改革方案、出台省级监察(督察)制度、成立监察办公室、开展省级环保监察(督察)等,各派驻监察机构在监察(督察)市县两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笔者在工作实践中发现,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需要引起重视。

比如,各级各部门对于派驻监察工作认识还存在一定偏差。很多人认为派驻监察机构代表的是生态环境部门,沟通联系、配合工作都按照生态环境部门业务处室对待。即便是本级生态环境机关内部处室,对于派驻监察的理解和支持也不是很到位,存在人员配置不到位、工作情况不通报、业务数据不传递等情况。

由于各地派驻监察工作开展不平衡,督察利剑作用发挥也有差别。比如,有的派驻监察机构没有制定年度监察计划;有的不按权限和程序开展工作;有的在开展派驻监察或承担例行督察任务时没有把省(市)属国企纳入督察范围,有的在督察进驻期间不设立举报电话、邮政信箱等受理信访举报,督察发现的问题不公开,甚至典型案例也不曝光。

针对这些情况,结合各地的探索实践,笔者认为,应对派驻监察的目的意义、程序权限、运行机制等通过法规形式进行明确,以促进这一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对此,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明确领导体制。派驻监察机构代表省级党委、政府对派驻区域内的各级各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监察,对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负责,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协调。派驻监察机构根据省领导小组工作安排,独立开展监察活动,监察计划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明确职责定位。派驻监察机构是督政机构,具体负责派驻区域(流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监察工作,承担中央及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相关工作,承担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及美丽中国建设成效考核相关工作。派驻监察主要发挥督政促改作用,监督各级各部门特别是市县两级党委、政府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划计划等,推动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落地见效。

明确监察原则。坚持督政原则,主要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有关部门,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重点国有企业开展监察。坚持问题导向,聚焦重点、难点问题,特别是要着力推动解决影响环境质量改善的突出问题。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紧盯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身边问题。坚持求真务实,一切从实际出发,注重摸实情、办实事、求实效,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坚持问责警示,强化震慑作用,切实传导压力,倒逼责任落实。

明确监察方式。派驻监察是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补充和延伸,弥补中央和省级例行督察周期长、难以全面覆盖县(市、区)的不足。应明确派驻监察的方式,比如,巡回监察围绕当前生态环境保护中心工作,突出监察重点;专题监察针对区域内某个领域、某个行业、某个点位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监察的针对性、时效性。为确保发挥督政促改作用,派驻监察可视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约谈问责建议,并督促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按权限开展责任追究。

明确结果运用。对于监察交办问题及整改情况,纳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对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按程序移送相关各级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对监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明确运行保障。监察队伍实行定期轮岗制度。派驻监察机构办公地点不在机关,经常出差,运行特点与生态环境部门的常规处室有不少差别,需要从工作安排、信息沟通、后勤保障等方面建立一套运行保障机制。重点处理好派驻监察机构与省领导小组、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其他机关处室(单位)、地方党委政府、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等方面的关系,确保决策部署及时了解、政策法规及时掌握、工作信息及时沟通、后勤保障及时到位,同时确保派驻监察机构既能落实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又能发挥优势,相对独立开展监察,更好服务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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