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双重户籍、隐瞒犯罪:怎么摆脱“婚姻死循环”

2024-01-26 12:39:15 - 澎湃新闻评论

男方双重户籍、隐瞒犯罪:怎么摆脱“婚姻死循环”

朱某平和赵小小的结婚登记照

文  | 吴俊

澎湃新闻报道了这么一桩“离婚死循环案”。

云南昆明嵩明县女子赵小小和“朱某平”相识一个多月之后,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赵小小怀孕,当年8月份,“朱某平”回贵州老家办理准生证明,之后开始失联。12月底,赵小小得知“朱某平”有两个户口,另一个户口本上的名字叫卢某金。不仅如此,卢某金因在1992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被逮捕,且当时刑事案件即将开庭。卢某金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到2017年10月20日止。与此同时,“朱某平”的户口也被注销。

卢某金服刑期间以及出狱后,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书》,卢某金出狱后双方也一直分居,而且卢某金已经失联。

于是,赵小小陷入了“离婚死循环”当中:她想让当地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但是“朱某平”是“双重户口”,不是伪造身份证、冒名顶替等情形,民政局认为不适用相关政策而没有撤销;赵小小起诉离婚,被法院以缺乏“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人见不到,婚离不了,婚姻登记不予撤销,结婚证书上的那个丈夫名字已经被公安机关给“注销”,只剩下自己独自照顾孩子,而且还是尴尬的“已婚”。该事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有“双重户口”的人的婚姻登记是不是应被撤销?两人的婚姻状态如何认定?怎么实质上解决赵小小的“离婚死循环”尴尬?

第一,以事后被注销的户口取得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该事件中,与赵小小结婚的男子,曾拥有两个“合法”的户口,一个是朱某平,一个是卢某金,两个户口都登记在贵州省盘州市,但身份证号和出生年月都不同。该男子拥有两个户口,是因为多报户口重复登记导致的。《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户口是国家对公民个人身份的确认。双重户籍虽然违法,但是,实施民事行为的主体是具体的个人,只要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该男子以“朱某平”的身份与赵小小登记结婚,即使“朱某平”这个户口被事后注销,即只剩下“卢某金”这个户口,该结婚登记也是合法有效的。即虽然结婚证上夫妻双方是“朱某平”和赵小小,但因为“朱某平”和“卢某金”是同一人,“朱某平”这个户口被注销后,“卢某金”和赵小小的婚姻关系继续有效,需要走离婚程序加以终结。

第二,民政局是否有权撤销结婚登记?行政机关在一定情况下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如一方胁迫另一方登记结婚,或者婚前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登记之后,在法律评价上属于未婚。但是,遗憾的是,无论是之前《婚姻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都未规定用重复的户口登记结婚属于撤销婚姻的事由。

“卢某金”以“朱某平”的身份登记结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所以,民政局认为,无权直接撤销婚姻登记,也不是没有道理。

男方双重户籍、隐瞒犯罪:怎么摆脱“婚姻死循环”

盘州公安出具证明,朱某平系双重户口中的一个,与卢某金系同一人。

第三,关于法院应否判决卢某金和赵小小离婚。离婚诉讼实行职权主义,即法院须主动调查离婚事由是否存在,而不能将离婚事由存否的证明负担完全分配给当事人。

就赵小小起诉卢某金的离婚诉讼,《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分居事实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乃至相关证人得到查明。在卢某金和赵小小本身婚姻基础就不牢固的情况下,如果《离婚协议书》以及分居都是事实,则这些事实已经足以推定卢某金和赵小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法院应该判决解除卢某金和赵小小的婚姻关系。

实践中,法院对于离婚诉讼的“潜规则”,是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则上判决不准离婚,这种导向其实是侵害当事人离婚权的。离婚的权利是婚姻自由的一部分,该权利其实是私法上的形成权,即夫妻关系中单方即可解除婚姻关系,只是该形成权必须通过法院来行使。如果明明符合离婚事由而判决不准离婚,属于枉法裁判,更属于法院侵犯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

第四,虽然民政局不能直接撤销登记,但是,两人可以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卢某金和赵小小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是,按赵小小的说法,民政局以办理结婚证的“朱某平”的户籍信息已被注销为由,不予登记离婚。对此,由于公安机关已经出具了“卢某金”与“朱某平”系同一人的证明,因此,只要符合离婚登记的条件,民政局就应该给“卢某金”和赵小小发离婚证,而不是机械地理解和执行法律。民政局不能推诿责任,从而引发不必要的诉讼案件,有违诉源治理的理念。

男方双重户籍、隐瞒犯罪、搞失联,女方想事实上摆脱这段“婚姻”,却掉进了制度的缝隙当中,现有救济渠道都暂时“失灵”了。这说明小案不小,实质性化解社会矛盾,需要民政、公安、法院、检察院等各方的协同努力,不要把矛盾推出门外,更不能机械执行法律。(作者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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