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永续债权投资能否分类为权益工具?

2023-02-26 11:50:25 - 会计雅苑

问题五:关于永续债权投资能否计入权益的会计处理问题

1.案例及相关问题

A公司控股股东拟向A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0亿元的永续债权投资,其中包括将前期已出借给A公司的5亿元债权转为永续债权。

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以5年为一期,每期投资期限届满后,A公司可选择续期或归还;投资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此外,协议还特别约定,如投资违反监管要求,或本次投资的会计处理发生变化,导致本次投资无法计入权益,则控股股东有权要求偿还债务。

问题:该永续债能否分类为权益工具?

2.参考意见

本案例中A公司控股股东提供给A公司的资金,是划分为权益工具还是金融负债,应当根据A公司与控股股东所签署协议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结合金融工具准则有关权益工具和金融负债的定义,分析A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无条件避免的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本案例中,永续债每5年届满后,A公司可选择续期或归还,看似无固定到期日,A公司能自主决定是否偿还,但由于设置了特别约定条款,特定情况下永续债持有方控股股东有权要求偿还债务,A公司实际上无法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包含前述条款的永续债应当被分类为金融负债而非权益工具。

3.相关规则

(1)财政部《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永续债发行方在确定永续债的会计分类是权益工具还是金融负债(以下简称会计分类)时,应当根据第37号准则规定同时考虑下列因素:

(一)关于到期日

永续债发行方在确定永续债会计分类时,应当以合同到期日等条款内含的经济实质为基础,谨慎判断是否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当永续债合同其他条款未导致发行方承担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时,发行方应当区分下列情况处理:

永续债合同明确规定无固定到期日且持有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要求发行方赎回该永续债或清算的,通常表明发行方没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永续债合同未规定固定到期日且同时规定了未来赎回时间(即“初始期限”)的:

(1)当该初始期限仅约定为发行方清算日时,通常表明发行方没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但清算确定将会发生且不受发行方控制,或者清算发生与否取决于该永续债持有方的,发行方仍具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2)当该初始期限不是发行方清算日且发行方能自主决定是否赎回永续债时,发行方应当谨慎分析自身是否能无条件地自主决定不行使赎回权。如不能,通常表明发行方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二)关于清偿顺序

永续债发行方在确定永续债会计分类时,应当考虑合同中关于清偿顺序的条款。当永续债合同其他条款未导致发行方承担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时,发行方应当区分下列情况处理:

1.合同规定发行方清算时永续债劣后于发行方发行的普通债券和其他债务的,通常表明发行方没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2.合同规定发行方清算时永续债与发行方发行的普通债券和其他债务处于相同清偿顺序的,应当审慎考虑此清偿顺序是否会导致持有方对发行方承担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合同义务的预期,并据此确定其会计分类。

(三)关于利率跳升和间接义务

永续债发行方在确定永续债会计分类时,应当考虑第37号准则第十条规定的“间接义务”。永续债合同规定没有固定到期日、同时规定了未来赎回时间、发行方有权自主决定未来是否赎回且如果发行方决定不赎回则永续债票息率上浮(即“利率跳升”或“票息递增”)的,发行方应当结合所处实际环境考虑该利率跳升条款是否构成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如果跳升次数有限、有最高票息限制(即“封顶”)且封顶利率未超过同期同行业同类型工具平均的利率水平,或者跳升总幅度较小且封顶利率未超过同期同行业同类型工具平均的利率水平,可能不构成间接义务;如果永续债合同条款虽然规定了票息封顶,但该封顶票息水平超过同期同行业同类型工具平均的利率水平,通常构成间接义务。

(2)其他规则依据详见案例四的相关规则。

小结

随着金融工具和融资方式的创新,企业融资时发行的金融工具较为复杂,可能兼具债务和权益性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对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概念及判断标准等进行明确规范,财政部2019年发布的《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作出进一步补充。

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主要依据两个基本原则。对于通过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合同义务的,判断企业是否能无条件地避免前述合同义务。若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对于通过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来履行合同义务的,判断是否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结算。如果未来结算时交付的权益工具数量是可变的,或者收到对价的金额是可变的,则分类为金融负债。

上述案例中,发行方在触发特定情形后需履行回购股份或赎回永续债的合同义务,采用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因此根据原则一进行判断。特定情形如不受发行方和持有方控制,则属于或有结算条款,还需判断是否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即相关情形几乎不具有可能性、清算事件和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准则对于“几乎不具有可能性”规定较为严格,相关情形须具有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的特点,实务中要充分把握准则内涵进行判断。

运用原则一时需要注意,如果合同使发行方承担了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的义务,即使合同义务取决于对手方是否行使回售权,或履行合同义务存在需履行法定程序、经监管部门批准等外在限制,都不能解除企业就该金融工具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也不能表明企业无需承担相关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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