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洋洋 陈哲|网络平台对纳税人信息权的保护

2022-12-26 08:01:01 - 媒体滚动

转自:上观新闻

曾洋洋陈哲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所研究人员

要目

一、公私分别规制模式的问题

二、分别规制模式的成因及正当性检视

三、一体化的构建模式

曾洋洋 陈哲|网络平台对纳税人信息权的保护

针对网络平台对纳税人信息权的保护,现行法规采行公私分别规制的模式,呈现冲突、脱轨的状态。究其缘由,该议题蕴含两组规制理念不同的关系。目前针对涉税信息的法规条文主要锚准“税务机关—网络平台”,规制理念偏向尊重公益;针对个人信息的法规条文主要针对“网络平台—纳税人”,规制理念遵循私法逻辑。网络平台处理涉税信息的同一行为同时触及两组关系,分别规制必然产生公私价值取向差异衍生出的冲突。进言之,基于正当性的审查,采行分别规制的模式难言合意。实际上,网络平台作为连接两组关系的枢纽,应构建理念衔接的规则体系,其核心意涵在于化解平台的保护义务与协力义务的冲突。基于公益与私益的考量,平台在处理涉税信息时应在尊重私益的同时侧重对公益的考量。具言之,网络平台对涉税信息分层管理、构建知情不同意模式、引入新的救济途径为可能的改善路径。

曾洋洋 陈哲|网络平台对纳税人信息权的保护

目前尚无法规文件专门规定网络平台对纳税人信息权的保护。但纳税人信息权的客体为涉税信息,涉税信息是个人信息在税收领域的映射,涉税信息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文件应当适用。将视野延伸至相关法规,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文件均有规定,民商法领域的研究成果颇丰,但税法领域对此关照较少。更值得关注的是,对于网络平台对纳税人信息权的保护,现行法规采行公私分别规制的模式,法规文件间无法作出体系自洽的解释。究其缘由,在税法场域该议题蕴含两组规制理念不同的关系。网络平台横亘于征纳双方之间,成为传递涉税信息的中介者。进言之,网络平台、纳税人及税务机关之间可划分为两组关系,即“税务机关-网络平台”与“网络平台-纳税人”。前者规制理念偏向维护公益,后者规则理念偏向尊重私益。但网络平台对涉税信息的处理过程本是一脉相承,割裂两组关系分别规制必然产生冲突,且未必满足正当性的要求。因此,通过梳理现行法规体系,呈现目前缺漏、冲突的规制状态,该问题的产生缘由是不同关系及其相应的规制理念,可能的完善建议在于一体化建设。

一、公私分别规制模式的问题

由于纳税人信息权仍然属于理论探讨,目前尚无锚准网络平台保护纳税人信息权的法规文件。但纳税人信息权的客体为涉税信息,涉税信息是个人信息在税收领域的映射,涉税信息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文件应当适用且内部自洽。此外,网络平台在不同法规中的表述不同,大致有“其他有关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等,相关法规文件同样适用。有鉴于此,从整体的视角审视网络平台对纳税人信息权的保护,现今法规采行公私分别规制的模式,涉税规则持偏向公益的立场,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居于私益的立场。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审视同一议题,两者呈现冲突、脱轨的状态。

涉税信息的内涵冲突

明确涉税信息的内涵是规制网络平台对纳税人信息权保护的逻辑起点。对此涉税规则的核心意涵在于强调税务机关的义务,基于偏向公益的立场,界定范畴较窄。与此相反,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核心意涵在于维护个人信息的权益,基于私法自治的逻辑,界定范畴较大。由上一段可知,涉税信息与个人信息的内涵或可作出体系化的解释,但由于公私价值取向的差异,两者存在较难调和的冲突。

仅在涉税信息的保密及查询方面,税法界定了涉税信息。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税法保护的税收信息仅限于涉税保密信息,具体包括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畴。此条规定将涉税信息限定为具有隐秘性的税收信息。与之相反,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涉税信息是由税务机关专属掌握的信息。此条规定将可供查询的涉税信息界定为可对外提供查询以及有助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税收信息,细究之,此间全然凭借税务机关的裁量。换言之,税法明确规定的涉税信息仅为具有隐秘性的信息。概言之,两部文件均现行有效,但规制视角截然相反,涉税信息的范畴过于狭窄。

基于跨部门法的视角,涉税信息是个人信息在税法领域的映射,规定个人信息内涵的法规文件可资参照,但基于私法自治的逻辑,既是尊重用户的意志,相应个人信息的内涵则可覆盖较大范畴。据此,涉税信息的范畴明显小于个人信息。就个人信息而言,网络安全法第76条采行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标准。民法典第1034条改采识别自然人说,即以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可识别特定自然人作为判断个人信息的标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在“识别说”的基础上加上“关联说”的标准,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最具有代表性、全面性,即可识别及具有关联的信息均属于个人信息。但由上一段可知,《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及《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规定的涉税信息仅为具有隐秘性的信息。非涉密信息同样可能涉及纳税人的权益,此等过于狭窄的保护范畴显然不合理。此外,由于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具有公益性,基于公益优于私益的标准,较之个人信息权,纳税人信息权的权利范围应当较小,税务机关的权限范围较大,换言之,涉税信息的范畴理应相对较小。

基于体系化的视角,涉税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子项,税法或可借鉴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的范畴。可惜的是,二者在适用主体及权限范围上存在差异,照葫芦画瓢式的嫁接方法难言合意。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主体为自然人,税法的适用主体包括自然人及企业,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自然人的规定能否径直适用于企业尚待商榷。即便撇去不同主体的适用差异,仅就自然人的信息而言,税法将纳税人的税收违法信息排除在涉税信息范围内,虽然部分学者认为应将此类信息纳入保护范畴,但税收违法信息关乎税收信用体系的构建,对此赋予纳税人权利意味着针对获取信用相关信息的抵抗行为具备正当性,仍需慎重。

规制理念冲突

纳税人的信息蕴含其权益,网络平台获取、处理纳税人的信息需遵循合法正当的方式。无论就实然或应然而言,涉税信息与个人信息必然存在交叉地带。据此,平台获取、处理个人信息与涉税信息的方式及理念应当呈现体系的自洽。吊诡的是,现今法规针对两者的规制理念全然不同。

且不论个人信息“权”属于一项权益或权利,目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遵循私法逻辑进行,网络平台获取、处理个人信息以用户的知情同意为正当性基础。实际上,强调网络平台保护对用户知情权的保护由来已久。如2007年《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强调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签订协议时需尊重用户的信息知情权。但在个人信息保护中引入类似债权合意的知情同意规则是新兴产物。2012年《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首次提出知情同意规则,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2016年网络安全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网络运营平台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需经被收集者同意,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明确知情同意原则的核心地位。

与此相反,涉税规则对涉税信息的规制主要遵循公法逻辑进行,网络平台因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税款获得收集、处理涉税信息的“权力”。实际上,涉税规则主要规定平台向税务机关报告涉税信息的义务。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条第2款规定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2015年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3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2018年电子商务法第28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但网络平台获取涉税信息的方式并无明确规定。电子商务法第27条规定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需向电子商务平台提交信息,并未规定未提供信息的后果,换言之,此项规定仅表明平台被动地获取、保存信息的防御性权利。与此类似,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4条、《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6条第1款第6项、《网络交易服务规范》等文件仅含糊规定了网络平台记录、保存、审核用户信息的义务。基于目的解释的方法,规定网络平台向税务机关报告信息的目的是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其向税务机关报告信息的前提是收集涉税信息。一责则配一权,倘若平台无强制收集涉税信息的权力,则规定其报告义务失去意义。据此,网络平台因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公益目的获得正当的权力。

曾洋洋 陈哲|网络平台对纳税人信息权的保护

救济途径难以衔接

涉税规则主要针对网络平台未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尚未对网络平台侵犯纳税人信息权的行为规定专门的救济措施。2015年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01条规定,负有提供涉税信息协助义务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履行提供涉税信息和其他协助义务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其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其间“未履行提供涉税信息和其他协助义务”能否涵括保护涉税信息的义务尚待商榷。若是运用扩大解释的方法,认为平台在尊重纳税人信息权的前提下履行涉税信息报告义务更符合正当的协力义务的要求,进而将平台对涉税信息的保护义务纳入履行协力义务的范畴,网络平台侵犯涉税信息的救济措施与侵犯个人信息的救济措施却难以衔接。

针对涉税信息,涉税规则仅规定了公法的救济措施,针对个人信息,现行法规构建公私二分的模式。就公法的救济途径而言,二者可达成自洽的解释。依据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01条,税务机关对违法的网络平台予以责令改正和罚款的处分;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5条、第67条,网络安全法第42条第2款、第43条、第50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3条第2款、第40条、第44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的信息处理者予以处分、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内部惩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税法规定的责任改正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网络平台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成员,自然不适用内部处罚,二者规定一致。但就私法的救济途径而言,二者难以衔接。税法并未规定私法救济途径,或可适用的是,针对网络平台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受害者可援引侵权规则救济。但侵权规则的核心理念在于填补损失、恢复原状,网络平台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协助者,其间并无盈利,对其苛以侵权赔偿可能失之过重。此外,由于涉税信息难以量化,侵犯纳税人信息权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无法直接适用侵权规则,可资参考的民法典等较高层级法律规范中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与救济机制等内容缺乏明确规定。细究之,私法途径的功效主要在于被侵害者得以弥补损失,就此而言,国家赔偿法同样可行,但侵犯纳税人信息权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且信息是否属于财产并进行计量尚存争议,不宜轻易适用第4条侵犯财产权的兜底条款,纳税人尚且难以援引该法得到救济。

二、分别规制模式的成因及正当性检视

成因:两组关系的规制理念冲突

实际上,针对网络平台的规制,之所以法规在涉税信息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持差异立场,是因为网络平台在两组关系中定位不同。网络平台作为征纳双方的中介者,与纳税人信息权的关系蕴含两组关系。网络平台与纳税人信息权的多元属性催生出两组关系内部的张力,两组关系的规制理念不同,由此导致冲突、脱轨的规制状态。

1.“税务机关-网络平台”:尊重公益

在税务机关与网络平台的关系中,网络平台的协力义务与纳税人信息权存在张力,就本文第一段而言,针对涉税信息的法规条文主要锚准此组关系,规制理念偏向尊重公益。

学界对协力义务的主体范围尚未形成共识。在数字经济时代,商业交易大都依托网络平台进行,平台记录了大量税务机关难以掌握的涉税信息,将网络平台纳入协力义务的主体范畴符合协力义务的正当性。涉税信息的披露义务是网络平台为了实现国家税权承担的辅助性、程序性义务。平台是税务机关的辅助者,平台的披露行为开启了涉税相关信息向外传播的链条,引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征管博弈,第三方主体对税务机关的报告行为与对纳税人负有的保密义务存在张力,换言之,平台的协力义务与纳税人信息权存在张力。对此,从现今的规制理念为通过公益与私益的衡量标准化解。具言之,纳税人信息权是个人信息权在税法领域映射,但在征管领域,涉税信息具有公益性,纳税人信息权需要向公益作出让步。进言之,披露义务的程序性与纳税人信息权的私权属性均导向尊重私益。协力义务属于提供涉税资料的程序性义务,网络平台并未因向税务机关披露涉税信息而获得公权地位。相反,平台本属于私主体,税法出于保障国家税权考量赋予其身上的协力义务应当限缩在必要范围内。纳税人信息权是个人信息权在税法领域的衍生物,属于私权,且纳税信息可能因税务机关管理不当和管理技术落后被泄露、篡改等风险,故此种限制应属必要且适当。此即为网络平台被允许强制收集合理范围内的涉税信息的正当性。

2.“网络平台-纳税人”:尊重私益

在网络平台与纳税人的关系中,网络平台的公共性与纳税人信息权的私权属性存在张力,就本文第一段而言,现今针对个人信息的规制主要锚准此组关系,规制理念遵循私法逻辑。

大部分学者认为纳税人信息权是一种兼具人格权属性与财产权属性但侧重于财产权属性的新型权利。平台采集、分析、利用信息的过程可能侵犯纳税人信息权,如平台出售个人信息、平台内部员工盗卖个人信息、网络黑客侵入信息库获取个人信息等。细究之,平台与其所有的用户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网络平台与用户之间的纠纷可通过民商事法律解决,双方达成合意的内容不涉及权利冲突。但在互联网时代,网络平台基于数据为大众提供参与公共活动场所,该行为具有公共性,此间的数据不限于服务合同双方达成合意的范畴。“平台组织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一定是群体性的而不是针对具体个人的,保护个人信息也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换言之,平台的公共性与纳税人信息权的张力实际上是平台使用涉税信息行为的公共性与纳税人信息权之间的张力。进一步探讨,国家治理变迁和互联网技术发展更是赋予网络平台私权力。通过价格管制、保护竞争、质量监控、信息披露等方式,平台具有单方面影响和改变用户意志和行为的能力,平台私权力产生。“网络平台权力因其权力主体的私有化性质而具有更高的失范风险,现实中一些网络平台利用拥有的权力……侵犯用户隐私。”平台公共性与纳税人信息权的张力更为凸显。对此,现行的规制理念仍是借鉴民商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采行知情同意规则予以化解,此即为规制网络平台对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则的核心意涵。

分别规制的正当性检视

针对网络平台对涉税信息的保护,采行分别规制的模式需要面对正当性的拷问,对此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审视。

其一,保障国家税权与保障纳税人信息权的紧张关系。在“税务机关—网络平台”中,现行法规的立法目的侧重于保障国家税权;在“网络平台—纳税人”中,现行法规的立法要旨是保障个人信息权。在涉税信息的议题上,割裂两组关系施以不同理念可能导致两头都不讨好。两组关系同时存在于网络平台与纳税人的交涉过程中,涉税信息与个人信息混杂。其间网络平台必然面临规则选择的问题,若是采行知情同意的规则,网络平台对税务机关的信息报告义务形同虚设,国家税权难以保障;若是具备处理信息的强制力,知情同意规则易被架空,纳税人的信息权可能受到侵害。

其二,税法对私法的干涉。一般而言,税法与私法呈现协调、融合的关系,税法肯认私法调整的结果,其中包括对个人信息中涉税信息的处理结果。但涉税信息关乎税款征收,影响税收公平,故税法对此赋予相关主体处理信息的强制力,此时私法与税法的效果不同。网络平台强制收集涉税信息的权力体现税法对私法的偏离。税收征管法通过规定纳税人的申报信息义务和税务机关对违法申报纳税人的税收核定权,赋予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权力。但网络平台本作为私主体,平台与纳税人间就涉税信息的收集应遵循私法逻辑进行,其却因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义务获得收集涉税信息的强制力。税法与私法的价值取向虽然存在差异,但均致力于社会发展,故二者接轨时应力求协调。

其三,税收公平与税收法定的冲突。出于尽可能获取全面的税收资料,实现税收公平的目的,第三方主体需承担报告涉税信息的协力义务。基于目的解释的方法,网络平台因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公益目的应当获得强制收集涉税信息的权力。但由前文可知,涉税规对网络平台获取涉税信息的方式并无明确规定。由此,税收公平与税收法定间存在冲突。实际上,税收法定的目的在于实现税收正义,税收公平的目的同样在此,两者间并无高下之分。网络平台若是滥用税收公平,即超出纳税之必要收集、处理涉税信息,此时与税收法定与税收公平的价值取向均相背离。

三、一体化的构建模式

构建基础:归二为一

在分别规制的模式下,鉴于公私价值取向的差异,针对网络平台处理涉税信息的权益责范围,现行法规无法达成体系自洽的解释。实际上,网络平台作为连接两组关系的枢纽,同一涉税信息处理行为蕴含与税务机关及纳税人(用户)两方主体间的关系,应构建理念衔接的规则体系。

由前文可知,在网络平台与税务机关的关系中,平台的协力义务与纳税人信息权存在张力,公法逻辑下该矛盾的化解之道为强调平台协力义务的同时加以限定;在网络平台与纳税人的关系中,平台的公共性与纳税人信息权存在张力,私法逻辑下该矛盾的化解理念为强调平台的保密义务。两组关系间的冲突实际上是平台的协力义务与保护义务的冲突。

网络平台的保密义务和协力义务虽然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冲突,但又具有一致的利益基础。平台的保密义务蕴含尊重纳税人信息权,法律肯认公共利益可限制个人信息权,网络平台的协力义务具有保障保障税收收入,实现税收公平等公共利益可作为限制网络平台保密义务的正当性基础。

网络平台协力义务的正当性基础为保障国家税权,税收是满足纳税人欲望、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基础,网络平台的协力义务与保密义务在此意义上获得统一。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税的本质是公共收入,其表现形式为取之于民后用之于民。关于课税的依据有公需说、交换说、保险说、义务说、新利益说、经济调节说等。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学者普遍认同马斯格雷夫的观点,融合了新利益说等学说的合理内容。依据新利益说,国家满足公共需求就是满足每个人共同的私人欲望。“权利需要钱,没有公共资助和公共支持,权利就不能获得保护和实施……所有的权利都需要公库的支持。”网络平台的保密义务意指保障纳税人信息权,与协力义务相冲突的保护义务的实现同样仰赖于税收支撑。

税收公平是当代税收的基本原则。税务信息管理的重要功能为促进实现税收公平,管理的基础为信息。由于税务机关并未直接参与当事人间的经济活动,其所掌握的资料不如当事人,且基于课税无对待给付及强制性的特征,税务机关与纳税人间通常处于博弈状态,故税法规定居间的第三方主体需履行协力义务,提供课税资料。据此,基于税收公平的价值追求,第三方平台基于保障纳税人信息权而需履行的保密等保护义务需向协力义务让步。

保护义务的基础是网络平台与纳税人之间的私法关系,蕴含民法中的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对此,税法理应在公共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给予最大化的尊重,在衡量的基础上对公权力的介入加以限制和规范,使公权力的运用审慎有度。兼之从协力义务的辅助性、程序性来看,网络平台仅是税务机关的辅助者,税法基于保障税权施以平台上的协力义务应当加以限制。

构建模式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涵括涉税信息在内的个人信息保护日渐受到重视。纳税人的涉税信息承载着纳税人的权益。现代财政制度试图纠正传统财政制度重国家本位轻人民本位的弊端,以实现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价值追求。据此,对涉税信息的保护应上升至权益乃至权利层面。网络平台是互联网时代的关键主体,在税收征管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基于平台视角研究纳税人信息权的保护属实必要。

1.网络平台对涉税信息分层管理

网络平台在披露、使用涉税信息时均应分层管理。就披露而言,网络平台应当披露的涉税信息限于纳税人收入、支出及资产等关乎税基的内容。在具体规定涉税信息的提供范围时,可以采行“列举+兜底”的立法方式。诸如纳税人的身份、工资收入、账户等信息应当明确列举。另外,为了避免用户涉密信息的泄露导致平台价值下降,网络平台可利用技术对特定信息进行脱敏处理;就使用涉税信息而言,应当依据信息的涉密程度等因素分级使用。对于一般涉密信息,应当严格限制信息的使用范围,采行实名制留下可追踪的痕迹。对于特殊的涉密信息,应当根据信息的使用目的进行审查,可以采行一对一通道保障信息披露的安全性。

2.构建知情不同意模式

知情同意是个人信息权的核心权能,充分体现个人信息自主控制的要求。但由于涉税信息具有公益性,纳税人不宜对其涉税信息行使同意权能,即不能拒绝税务机关直接或间接收集涉税信息。但是,纳税人应当享有一定程度上信息自主控制的知情权。网络平台履行公法义务向税务机关主动或被动地提供涉税信息,同时在私法上还对涉密税收信息承担以保密为核心的信息安全义务,为实现二者的统一,网络平台的涉税信息披露义务中应当包含通知义务,即网络平台与纳税人建立关系时应当对其告知相关信息可能被记录、存储并有可能与税务机关共享。

虽然纳税人不享有同意权,但纳税人对自身可享有对涉税信息的更正、补充与删除的权利来保障涉税信息的品质。具体而言,涉税信息是否全面、准确、及时是判断是否符合税收征收目的的标准。全面指涉税信息完全或无遗漏地反映课税事实;准确是指涉税信息与课税事实一致;及时是指及时更新涉税信息,反映课税事实的动态情况。纳税人在知悉需向税务机关披露的涉税信息后,可依据前述标准衡量涉税信息的品质,并据此要求网络平台更正、补充或删除。

3.引入新的救济方式

根据平台侵犯纳税人信息权行为的差异可规定不同的救济方式。首先,网络平台依据税务机关的授权获得行政主体的地位,针对平台代为履行职责范围内对纳税人信息权的侵害行为,纳税人可适用行政法予以救济。现今税法中仅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01条规定了纳税人的公法救济途径,该条文并未纳入征管法正文中。但由前文可知,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与针对侵犯个人信息的救济途径一致,两者均借鉴行政法的救济途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6、7、8条及行政诉讼法第12条,侵犯纳税人信息权虽然并不属于明确列举的受案范围,但或可经由扩大解释纳入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兜底条款。

其次,针对网络平台的事实行为,纳税人可援引侵权法等私法规则获得救济。行政事实行为非法律行为,纳税人不得针对事实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实际上,事实行为是指在职务中的恣意行为或不履行职责,其行为意涵已然超出行政机关的授权范畴,将事实行为排除在行政行为之外体现了对公权行为代表公益的肯认。据此,针对该类行为,纳税人应援引侵权规则得到救济。

最后,网络平台可通过建立平台的内部问责机制。从根本上完善征管法的角度来看,保障纳税人的救济性权利,完善相关的诉讼、复议途径及拓宽权利权利受损的赔偿方式是当然之举。但立法周期毕竟较长且难以事前预防。建立平台的内部问责机制于拓宽纳税人救济途径的同时分流部分行政救济案件,有助于提高行政救济的效率。网络平台的内部问责是指平台依据利益相关各方的要求制订、实施的问责制度。内部问责包括事前问责,即公众在平台交易规则的制订、修改前有发表意见、提出批评、参与表决的权利。此外,还包括事后责任,即不满平台交易规则的制订、实施的利益有关方有权通过申请复议、独立评审、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投诉平台经营者,由此形成的裁判或者评审报告对于平台经营者具有或强或弱的约束力。

曾洋洋 陈哲|网络平台对纳税人信息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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