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信息

2022-07-26 17:23:44 -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2022年7月25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市监案〔2022〕第5号),涉及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信息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市监案〔2022〕第5号

当事人: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弘慧路399号2528楼,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964553178,营业期限:2006年11月27日至2026年11月26日。

当事人因涉嫌发布“山王果刺梨原汁”违法广告行为。本局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1年2月25日,当事人与贵州***健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视购物节目订单》,接受该公司委托,为其生产的普通食品“山王果刺梨原汁”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及推广营销。2021年2月27日,当事人在其所属“好易购”频道发布名为“走进原产山王果,双有机刺梨原汁”广告。该广告中宣传了“山王果刺梨原汁”具有解决“三高问题”“心脑血管”等医疗功效及“提高免疫力”“强化免疫系统”“抗衰老”“改善睡眠”等保健功能。

2021年2月28日,当事人向贵州***健康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发票所附收费明细,与本案相关的品号为249901,广告费用2146.68元(其中服务费2000元,KT版、纸箱费及推广费等其他费用146.6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群众叶**《举报信3(含广告截图照片9张)》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举报内容;

2.当事人提供的好易购家庭购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人何*、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授权接受调查和被授权人身份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贵州***健康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广告主身份;

5.当事人提供的与贵州***健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购物节目订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收费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广告发布者与广告主的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委托关系及广告费用等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山王果刺梨原汁”广告视频光盘,证明广告相关内容;

6.当事人提供的贵州***健康实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山王果刺梨原汁”外包装标签及贵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山果王刺梨原汁”为普通食品;

7.2022年4月20日、2022年6月14日对当事人委托人何*、王**的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广告发布的时间、内容、数量、费用等事实。

2022年06月2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浙市监罚广告[202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于2021年2月27日在其所属的“好易购”频道发布名为“走进原产山王果,双有机刺梨原汁”广告,在广告中宣传普通食品“山果王刺梨原汁”具有解决“三高问题”“心脑血管”等医疗功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广告中宣传“山果王刺梨原汁”具有“提高免疫力”“强化免疫系统”“抗衰老”“改善睡眠”等保健功能,违反了《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保健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当事人明知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仍为广告主设计、制作、发布该广告,属于明知或者应知广告内容违法仍设计、制作、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

广告中使用了***院士的形象。由于***院士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规定,鉴于当事人不存在应当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广告费用2146.68元;

2.罚款4293.36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6440.04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行,上缴国库。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众安支行(账户名称: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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