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门修法 集思广益】部分公益性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法调整范围的必要性

2022-08-26 17:13:11 - 媒体滚动

转自:中国政府采购报

■马正红

财政部日前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再次向社会征求意见。值得注意的是,与2020年12月公布的版本相比,本次《征求意见稿》在多方面均有调整。特别是《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将采购人的范围扩大到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其中,其他采购实体是指为实现公共目的,从事公用事业,运营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网络的公益性国有企业。适用本法的其他采购实体及其具体采购范围,由国务院确定。目前,我国现有的政府采购制度局限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队组织的采购行为,大量公益性国有企业的采购行为并未受到政府采购制度的约束。可以说,将部分公益性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是《征求意见稿》中的一大亮点。

我国国有企业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涵义。中国的国有企业曾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即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合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胜利召开,国有企业改革的大幕也徐徐拉开。公司法出台,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即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国有资产法出台后,明确了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即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此外,我国现行的有关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法规还有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一般来讲,国有企业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资产的投入主体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就是国有企业。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划分,国有企业分为中央企业(由中央政府监督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地方企业(由地方政府监督管理的国有企业)。我国国有企业的特点是,国有企业是一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特殊企业,分为中央国有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数量多,涉及领域广。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国有企业在我国属于是生产经营性单位,其职能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所不同,出于保证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考虑,其显然不属于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中采购主体的范围,也并未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目前,我国国有企业物资采购分为国有企业物资采购和国有金融企业物资采购,分别由《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等进行调整,由于两规定较为简单,监督乏力,存在较多问题。

此外,公益性国有企业虽然以企业的方式运营,但其享有的资源来自于国家,其市场地位和行为逻辑更偏向于政府主体而非市场化主体,公益性国有企业同时具有商业类和公益类的特点,其商业性体现为追求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其公益性体现为以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目标,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断提高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效率,具有明显的政策功能调节作用。目前,公益性国有企业未受到政府采购制度的约束,因此,有必要将公益性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范畴,通过立法形式对其采购行为进行规制,有利于防止公共权力滥用,进而维持市场的公正和效率。

(作者单位: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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