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

2024-08-26 07:08:01 - 检察日报

咨询类别:普通犯罪检察

咨询内容:“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第3款规定“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如何理解“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这一情节,适用第3款是以未造成动物死亡为前提,还是只要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追回后,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就可以适用本款?

(咨询人:青海省同仁市检察院 元旦尖措)

答疑人党春艳(青海省检察院):“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主要是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两种犯罪行为为对象进行的解释,其中问题所述的规定内容,从字面意思看,首先,应当理解为行为人仅实施了第1款规定的行为,而不具有第2款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其次,根据《解释》规定,行为人在实施第1款规定的行为后,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应理解为行为人所实施行为造成的结果:一种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但未造成动物死亡的后果;另一种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而未造成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的后果。再次,根据《解释》规定,“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应当理解为行为人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因此,应分两种情况适用: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但未造成动物死亡的后果,且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才可适用;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而未造成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的后果,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才可适用本条款。从立法原意上看,由于第3款在法律适用中把“且未造成动物死亡”作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适用前提,而“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作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适用前提,因此,不应当将此款不作区分地适用于第6条所指的两种犯罪行为,否则有违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立法本意。

今日热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