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议亓|强制性公司可持续尽责义务研究

2024-08-26 08:01:00 - 媒体滚动

转自:上观新闻

张议亓|强制性公司可持续尽责义务研究

张议亓|强制性公司可持续尽责义务研究

基于全球价值链的中间产品贸易逐渐成为国际贸易的新形态,对贸易监管提出新要求。《关于欧盟公司可持续尽责指令的立法提案》是欧盟促进价值链贸易可持续发展的监管尝试。提案将公司尽责的国际软标准转化为欧盟法下的强制性义务,要求特定公司对价值链上建立业务关系的实体负责,间接实现在全球价值链中适用欧盟可持续发展规范。但提案中“建立业务关系”“终止合同”的制度设计隐含有效性瑕疵;欧盟规范域外效应的不适当扩大、缺乏对中小企业支持的问责机制和实际提高欧盟市场准入标准,导致提案存在合理性赤字。我国应坚持全球价值链贸易可持续发展治理纳入自由贸易协定范畴的立场,反对单边立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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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国际贸易活动呈现向“价值链”贸易转型的趋势,从以主要在国内生产商品交换为基础的传统贸易形式向包括零件、部件或任务的中间商品交换的价值链贸易转变。如今,价值链贸易已占全球贸易总额的70%左右。全球价值链体现了世界各国生产力的分工组合,承载了全球经济基础的新表述,因而呼唤国际和国内监管框架的创新。新一代国际经贸协定包含的服务和投资准入自由化、营商环境监管如知识产权保护等条款,远远超出了WTO框架下的自由化承诺,被视为对扩大价值链贸易需求的回应。各国国内公司尽责法/供应链安全法方兴未艾,体现了国家在价值链监管中的“回归”。这些国际和国内立法实践体现了各国对促进全球价值链贸易高质量发展的尝试和努力。

欧盟委员会在2022年2月23日公布的《关于欧盟公司可持续性尽责指令的立法提案》(以下简称《公司可持续尽责指令提案》或“CSDD提案”),超越了以往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公司尽责立法实践的行业限制,呈现普遍化和强制化趋势,被视为是公司尽责法的最新发展,具有指引性意义。该提案要求欧盟和第三国的大型公司以及某些高风险行业的中小型公司,履行尽责义务,识别、预防、减轻、结束在公司自身活动、其附属实体活动及与其建立业务关系实体的价值链相关活动中对人权或环境的不利影响,具有显著的域外效应,同样备受关注。代表公司利益的群体多对该提案的可实施性表示怀疑,认为其对公司影响其价值链上行为体的能力提出过高要求。代表会计师等审计群体指出,提案中的部分概念如“已建立的业务关系”还需要进一步澄清。在CSDD提案公布后,2022年12月,理事会达成政治协议(politicalagreement);2023年6月,欧盟议会对该决议提案进行一读并投票通过意见报告。目前,指令提案等待欧盟共同立法者——欧盟委员会、理事会、欧盟议会——进行三方机构间会谈。

鉴于CSDD提案采取的强制性公司尽责义务、将可持续发展目标加至价值链等创新性举措,加之其对各国促进贸易可持续发展的借鉴意义,以及可能对全球贸易发展和国际经贸协定制定产生的深远影响,本文基于对该立法提案的考察,首先,从欧盟注重可持续发展的背景出发,分析CSDD提案与已有欧盟和成员国可持续相关立法的关系;其次,解构CSDD提案的制度设计,呈现其创设的基于价值链的公司尽责义务模式;再次,分析CSDD提案存在的有效性和合理性问题,评估法律实施的影响。最后,对全文进行总结,并提出缓解该提案有效性和合理性不足的措施。

二、立法背景:促进价值链贸易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求和价值取向

《里斯本条约》增加了明确要求欧盟贸易政策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条款,随后欧盟相继推出“欧洲2020”“全民贸易”等战略,引领全球可持续发展模式。《公司可持续尽责指令提案》(CSDD提案)是欧盟在可持续问题上的又一重大举措,既体现了对贸易价值链转型的适应,又回应了近年来在欧盟和成员国层面的立法趋势和发展需求。

随着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缔结数量的不断增多,贸易自由化深入到边境后措施,促进中间产品和服务贸易的扩大和蓬勃发展,巩固全球价值链作为全球生产的形式。例如,原产地规则确定了产品总价值中有多少需要由缔约方生产才能获得优惠待遇,为相关自由贸易协定管辖的市场创造激励机制,鼓励全球价值链的扩散和重组;又如,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产品成品的关税高于中间产品的关税,以促进原材料或半成品的出口。

但是,自由贸易协定在促进价值链贸易发生的同时,并没有有效应对全球价值链生产带来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在环境方面,一项研究对2001年至2012年期间涉及189个国家的自由贸易协定的影响进行评估发现,在自由贸易协定颁布3年内,森林砍伐量大量增加,且在统计上具有显著性,这与农业用地的增加相吻合。在劳工保护方面,自由贸易协定虽然通过降低关税增加了商品出口量,但是在劳动保护制度不健全的国家和地区,增加的贸易量很可能导致该地的劳工情况每下愈况。

虽然欧盟在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中设立可持续发展章节,要求缔约方政府采取措施在国内立法中落实国际公认的环境和劳工标准,努力批准其他尚未批准的国际条约,并设立贸易和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及专家组,但相关条款的实际效果并不明显。一方面,缔约方政府从批准国际条约到在国内立法中落实该条约并有效执行,需要经历复杂的步骤和漫长的时间。在此期间,贸易自由化措施已经落实,而环境和劳工保护条款却仅存在于条约文本之中。另一方面,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可持续发展条款所采取的国际标准相对宽松,即使缔约方有效实施,也可能会对环境和劳工问题产生不利影响。在自由贸易协定暂时缺乏促进贸易可持续发展的措施或应对无效的情况下,欧盟选择通过联盟内立法,要求特定公司承担可持续尽责义务,间接实现对其价值链上建立业务关系的实体适用欧盟规范,既省略了其他国家批准国际条约的复杂流程,又实现了联盟内可持续发展高标准的适用。

近年来,欧盟相继制定出台了“欧盟绿色新政”、“可持续金融”等战略,并在战略的指导下颁布可持续性相关立法,愈发关注经济可持续发展。统观目前已有的公司可持续治理立法实践,主要分为两类(具体立法见下表1):一是跨行业的有关信息披露义务和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的横向立法,如《公司可持续发展报告指令》《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并保护受害者指令》等;二是“高风险”行业的有关公司可持续尽责的立法,如《木材法规》《电池新规》等。欧盟CSDD提案延续了这一关注趋势,并与上述两类立法构成相互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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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尽责义务与信息披露相辅相成。欧盟《公司可持续发展报告指令》(以下简称CSRD)修订了《非财务报告指令》(以下简称NFRD),于2023年2月正式生效。相较NFRD,CSRD将涵盖范围扩大到所有大型和所有上市公司,授权委员会采取可持续发展报告标准来审查公司报告的信息。CSRD通过对公司在环境、社会和治理方面报告信息的要求,来间接促进公司可持续治理。欧盟《可持续金融信息披露条例》(以下简称SFDR),同样要求金融参与者披露其投资决策中的可持续性因素相关信息。

CSRD和SFDR对可持续性信息披露的要求,有利于CSDD提案中要求的识别人权或环境不利影响的实现。同时,CSDD提案规定公司应定期发布其尽责报告,说明其针对潜在和实际的人权与环境不利影响采取的行动。这将补充和完善CSRD和SFDR搭建的公司可持续信息披露体系,有助于向价值链上下游的其他公司、投资者和消费者提供更详细和有效的信息。

另一方面,CSDD提案将通过价值链扩大已颁布实施法案的效力。欧盟颁布的有关人口贩运和木材、矿产等“高风险”行业的法规,建立了在这些特定领域保护人权或环境的公司尽责机制。在这些立法下已存在的公司尽责实践为CSDD提案在未来的实施提供参考依据和确定性。但是,目前“高风险”行业的公司尽责机制框架遵循“谁损害谁负责”的原则(polluterpaysprinciple),适用于公司自身的运营活动,而不包括特定公司所在的价值链上的业务活动,在当今基于全球价值链的经济背景下,体现出局限性。因而,CSDD提案对此进行补充,引入了基于价值链的公司尽责义务,实现对上述“高风险”行业立法未涵盖、但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人权或环境不利影响的公司附属实体及与其建立业务关系实体价值链相关活动的尽责。

法国和德国作为欧盟最重要的两个成员国,分别在2017年和2021年颁布了国内公司尽责法案。法国的《母公司和分包商的审慎义务法》(以下简称法国《公司审慎义务法》)是欧盟乃至全球首个强制性的跨行业一般尽责法,其通过修改法国《商法典》的方式引入强制性公司尽责义务的概念。法国《公司审慎义务法》要求特定的法国和其他国家公司,公布并实施其制定的审慎计划,来预防和减轻在其直接和间接控制的公司活动以及与之建立商业关系的分包商或供应商活动中,对人权、基本自由、个人健康和安全和环境的风险和严重损害,违反审慎义务将承担民事责任。德国于2021年7月通过了《供应链中公司尽责义务法》(以下简称德国《公司尽责义务法》)。该法要求德国境内的特定公司对公司自身运行和供应链运营履行尽责义务,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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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单是法国和德国两国的国内立法,在适用范围、尽责义务、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规定就已存在较大不同。此外,荷兰于2019年通过《关于童工的公司尽责法案》,奥地利的一个政党也提交了一份关于服装行业强迫劳动和童工的社会责任法案草案,比利时、瑞典、卢森堡等国家也计划在国内引入跨行业的一般强制性尽责立法。

越来越多的成员国单独立法,虽然反映了成员国支持公司对其价值链承担尽责义务、促进尊重人权和保护环境的商业行为的意愿。但是,国内立法行为带来了欧盟法碎片化的问题,破坏法律确定性,衍生了“规则洼地”的风险,影响单一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这也要求着欧盟层面出台统一的公司尽责法。

三、制度创新:基于价值链的强制性公司尽责模式

CSDD提案颁布于可持续发展越来越受到重视的背景下,对目前已有立法实现了补充和超越,创设了一种强制要求特定公司针对其价值链业务活动尽责的可持续发展模式,以适应价值链贸易这一全球经济发展的新形态。

公司尽责义务并非一个新概念,早在1970年代,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和国际劳工组织就尝试建立公司社会责任规范,以鼓励、引导和实现公司在社会和环境领域的自我规制。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于2011年颁布《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首次提出“人权尽责”。工商企业应制定与其规模和环境相适应的人权尽责程序,以确定、防止和缓解人权影响,并对如何处理人权影响负责。该指导原则还鼓励国家通过有效政策、法律、条例和裁定,来防止工商企业侵犯人权的行为发生。但是,《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作为国际标准来共公司自由选择是否适用。如果其想获得法律效力,则需要国家在国内立法时加以明确阐述,从而在转化为国内法获得法律约束力。其他国际组织也颁布了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标准文件,如OECD《跨国企业准则》(2011年更新)、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国际标准化组织《社会责任指南标准(ISO26000)》等。但无一例外,相关国际文书均为软法性质的标准、指南、宣言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

CSDD提案则规定了公司在其自身运营、其附属实体运营和与其建立业务关系实体开展的价值链相关活动中,对潜在和实际的人权或环境不利影响承担强制性的尽责义务。CSDD提案采取详尽的列举清单模式,规定了公司为实现上述目的应采取的积极行动:成员国应确保公司将可持续尽责纳入其政策;识别、预防、减轻和结束潜在或实际的不利影响,包括实施与利益相关方协商制定的预防/纠正行动计划,与业务伙伴签订合同保证以确保行为守则的执行并为中小型企业遵守上述行为守则提供必要的支持,其他预防或结束不利影响的必要投资,与其他实体合作以预防或结束不利影响;损害发生时进行损害赔偿;建立和维持投诉程序;监督尽责政策和措施的有效性;公开尽责情况。

为了确保上述强制性公司尽责义务的有效执行,CSDD提案还建立了行政处罚和民事问责相结合的保障机制。概言之,CSDD提案在欧盟层面,实现了公司尊重人权和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从国际法规定的“软”法律标准向欧盟“硬”法律义务的转变。可持续尽责不再是公司“可有可无”的加分项,而是“必须具备”的基本义务。

在CSDD提案公布之前的成员国国内立法中,法国采取了民事问责制,即人权或环境损害的受害者能够直接向法院提起针对特定公司的诉讼,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德国虽允许工会和非政府组织提起诉讼,但明确排除了民事责任,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CSDD提案兼具民事问责和行政处罚两种方式,建立了公私结合的双重问责制度。

具体而言,CSDD提案第20条要求,成员国应制定适用于违反根据本指令通过的国家规定的制裁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这些规则得到实施;实施罚款应根据公司营业额进行。第22条又规定了成员国应确保,公司对未遵守尽责义务而引起的人权或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并且特定公司的民事责任不影响其附属实体及其建立业务关系的合作伙伴的民事责任。(如下图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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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DD提案突破了传统民事法律上问责制度的相对性,为人权或环境损害的受害者创建了一项新的向未履行尽责义务的特定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受害方与特定公司构成了间接民事问责关系。被诉公司因其与直接实施社会或环境损害行为的主体存在所有权、控制权或建立了业务关系,而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间接的民事问责制度基于工商人权尽责调查领域下的“共谋”理论和“注意义务”理论。根据“共谋”理论,母公司和主导公司能够通过其所有权和控制权或价值链上的业务关系,对其他主体施加影响。这构成了间接民事问责制度的合理性基础。“注意义务”理论认为,公司应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以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强调公司根据事实采取了哪些主动措施来识别、预防、减轻和结束这种损害,以及这些措施在特定情形下是否合理。该理论决定了特定公司对其附属实体和价值链相关的建立业务关系的合作伙伴的损害行为承担责任的限度。

进一步而言,针对人权或环境损害受害者提起的民事问责诉讼,特定主体在不同情形下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CSDD提案第20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与其建立业务关系的间接合作伙伴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和损失,如果公司已经采取了第7条第2款b项和第7条第4款或第8条第3款c项和第8条第5款所属的行动,则不承担责任;除非公司不合理地期望实际采取的行动足以预防、减轻、结束或尽量减少不利影响。可以看出,如果特定公司与价值链相关建立间接业务关系的合作伙伴签订合同保证,则仅在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其损害行为承担责任。

对于因公司自身经营、附属实体业务和建立直接业务关系合作伙伴的价值链相关行为引发的人权或环境损害,特定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是否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尽责行为是否构成抗辩理由等问题,提案并未明确规定,还有待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和实践进一步明晰。

一般而言,一国若希望其国内有关可持续发展的立法和标准对其他国家的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往往通过政府间交涉协商,随后通过另一国的国内立法来实现其适用。但是,CSDD提案创设了一种新的促进欧盟人权和环境立法、标准在域外适用的模式。

CSDD提案通过对特定公司行使属人或属地管辖权,明确要求特定公司对其子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及与其建立业务关系实体的价值链相关的活动负有尽责义务。具体而言,公司应识别、预防、减轻和终止上述相关活动中对人权或环境的不利影响,通过这一过程,间接实现了对其他国家公司适用欧盟和成员国确立的人权或环境不利影响的判断标准。此外,公司为了避免人权或环境不利影响的产生,实现尽责合规、降低自身责任承担的风险,还可能制定高于不利影响判断标准的行为准则,并将其作为合作的前提,通过与合作伙伴签订合同保证,促使其他国家公司遵守该准则。这一行为事实上构成欧盟市场准入标准,导致干预全球贸易的结果。概言之,CSDD提案虽然只直接适用于其第2条列明的特定公司,但特定公司的尽责行为构成了一个法律适用的“通道”,指向更为广阔的欧盟及其成员国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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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价值链促进落实可持续义务的模式,绕开了“国家间签订包含可持续发展条款的经贸协定-国内批准此协定-将可持续条款要求转化为国内立法-有效执行”这一传统国家主导模式,公司法人的国籍和主要经营活动地点不再是判断是否适用欧盟及其成员国法律的重要标准。CSDD提案创立的基于价值链贸易的可持续发展模式,依据属人和属地管辖权,直接要求特定公司对其附属实体活动和与其建立业务关系实体的价值链相关活动负责,实际上赋予了特定公司间接执法的权力——要求附属实体和建立业务关系的实体遵循欧盟规范。该权力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依靠的实际是特定公司在全球价值链上的主导作用和杠杆效应。因而,CSDD提案是欧盟利用“布鲁塞尔效应”提高其市场影响力和规范性权力的鲜活体现。

四、立法评估:改善价值链贸易可持续发展问题的效果存疑

CSDD提案采取强制性的公司尽责义务和公私结合的双重问责机制,建立起欧盟跨行业可持续尽责法律框架;提案赋予公司对其价值链上建立业务关系的合作伙伴的尽责义务,配合欧盟价值链的全球化性质,将导致欧盟可持续相关立法和标准的影响范围扩大;从而力求实现其经济在人权或环境方面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但是,CSDD提案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改善人权或环境可持续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评估。

有效性侧重于法律条款对其规制主体的行为影响,关注法律规定的义务本身是否导致行为的改变,是评估针对广泛行为体立法的适当概念。

CSDD提案涉及“建立业务关系”和“终止合同”方面的制度设计,可能降低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的有效性。

一方面,CSDD提案要求公司对与其建立业务关系的实体开展价值链业务活动承担尽责义务。CSDD从持续时间和强度两个方面对“建立业务关系”进行定义,即一项业务关系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其应该是持久的,或者预期持久的,并且其在价值链中的角色不是可以忽略不计或辅助性的。可以想象,就时间标准而言,公司可以将现有的业务关系,重组为无数个时间更短的关系,以避免承担尽责义务和责任。此外,将价值链中“忽略不计或辅助性的”实体排除在外,也会带来问题。假设恰是这些微不足道的实体展开的商业活动对人权或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风险最高,则CSDD提案的此项规定将导致其改善人权或环境状况的目标无法达成。

另一方面,CSDD提案允许公司在认为合作伙伴的活动对环境或人权造成的不利影响严重时,终止与其的业务关系。而如此“砍头走人”的终止合同制度设计,不仅不会缓解相关主体对可持续问题造成的不利影响,反而彻底消除了其面临的限制。换言之,终止发现存在不利影响的业务关系,可能导致更严重的负面影响。CSDD提案本应该鼓励公司先与相关合作伙伴接触,并采取相关的措施来缓解不利影响,而不是在判断存在重大不利影响后,就直接终止合同。

CSDD提案采取欧盟次级立法的“指令”形式,相较“条例”,指令并不具有整体自足的、直接适用的效力,其仅在实施效果意义上具有强制力,成员国可自由选择达成该实施效果的方式。这一点在CSDD提案条文中也得以体现,提案仅对公司尽责义务、监管机构权利、行政处罚、民事责任等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实施问题,则授权成员国根据该指令自行确立和颁布规则。例如,提案第20条规定,成员国应制定制裁规则,制裁应有效、适当且具有劝诫作用;罚款应根据公司营业额确定。而对于何为“适当”,罚款与营业额的比例等问题,却并没有规定。又如,第22条规定了特定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但也正如本文在第二部分所述,CSDD提案并没有就“特定公司与受害方之间的民事问责关系适用什么实体法律”“公司的尽责行为在多大程度上构成抗辩理由”给出解释,这也需要在后续的立法和具体案件的裁定中来确定。因而,成员国享有很大的立法和执法空间。

成员国的适用空间加之欧盟市场一体化,衍生了“规则洼地”和公平竞争的问题。出口欧盟的公司可以选择从立法规定宽松、执法措施力度不足的国家进入欧盟市场,再运用其一体化和自由流动原则,进入其他要求更严苛的国家,从而合法规避法律的适用。这导致指令和成员国法律的实际效果受到影响,而无法达成其缓解人权或环境问题、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合理性一方面关注法案在制定和生效过程中的正当性,强调决策过程的参与性和代表性,即投入合理性;另一方面注重法案适用的结果是否是包容的——产生了更广泛的公共利益和公平的——产生这些利益的成本是否得到了公平分担,即产出合理性。合理性不同于合法性,欧盟法语境下的合法性,多关注某一次级立法的法律基础是否合法性,其规范内容是否与欧盟基本条约、一般法律原则、欧盟缔结的国际条约相冲突等。有关CSDD提案的合法性问题已有学者进行较详细论述,在此不做赘述,下文主要关注其合理性问题。

CSDD提案通过赋予特定公司对其价值链上的实体实行尽责义务实现了欧盟规范的域外效应。CSDD提案遵循欧盟一般立法程序,由欧盟委员会提出,经欧盟议会和欧盟部长理事会通过后颁布生效。在这一过程中,欧盟委员会代表联盟利益,欧盟议会代表欧洲人民的利益,欧盟部长理事会代表各国家的利益,三方共同立法赋予了该法案在欧盟域内的合理性。但是,其适用于其他国家公司的合理性并不存在,相关利益群体在法案制定和颁布的过程中,并没有获得发声的机会。换言之,CS-DD提案间接要求其他国家公司适用的可持续标准并不是由其与欧盟谈判达成的,而是强加于其的。2022年10月,欧盟议会研究服务中心(EPRS)公布对欧盟委员会关于CSDD影响评估报告的意见,就已指出委员会咨询的非欧盟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利益相关方数量有限。

诚然,CSDD提案规定和列明的对于人权或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判断标准多以国际公约为基础,但并非所有的国家都为相关条约的缔约国,如国际劳工组织下的《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共有158个缔约国,该提案可能导致国际公约对非缔约国的强制适用。

首先,其他国家公司和群体在提案制定和颁布过程代表性不足的一个后果,即为其自身的利益需求无法得到表达,导致可持续尽责的成本可能被不公平分配。目前的人权尽责实践显示,大型企业或主导公司普遍倾向将合规成本推给价值链中较为底层的公司——大部分为发展中国家的公司,它们承担了社会和环境升级的成本,但往往没有获得经济利益。尽管CSDD提案第7条和第8条均规定,公司应为与其建立业务关系的中小企业提供针对性和适当性的支持,且当公司与中小企业签订由第三方验证的合同,来确保对其行为准则和预防/补救计划的遵守时,条款应公平、合理和非歧视,公司应承担第三方检验的费用;被认为是该提案在公平贸易方面的一大进步。

但是,其并没有制定相应的问责机制。第22条民事问责仅赋予了受害者向特定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没有提及若特定公司不履行对中小企业的义务,后者应如何要求其落实。唯一可能的弥补方式即成员国在依据CSDD第20条制定的国家制裁规则中,添加相应的惩罚措施。

其次,公司出于尽责合规的目的,将欧盟内部市场可持续的环境和人权标准作为建立商业关系的前提,提高市场准入的门槛,将导致全球不平等的进一步加剧。CSDD提案在“高风险”行业放低了公司规模的适用标准,以涵盖更多的公司,扩大其适用范围。而“高风险行业”如纺织业、皮革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产业等,恰为发展中国家向欧盟出口产品的主要行业。利用可持续性标准单方面提高全球供应链的准入门槛,将导致发展中国家向欧盟出口量降低,其无法通过全球自由贸易在其具有比较优势的领域获得利益,经济发展将面临更大的困难。

虽然CSDD提案在于追求可持续发展,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但这无法掩盖其体现的单边主义色彩和对不平等关切不足的问题。“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在国际法上被普遍接受的含义为“各国在不损害发展中世界贫困人民利益和需求的情况下,保护地球生态系统”,其使得发展和环境这两个相互竞争的政策目标紧密地相互依存,经济和社会发展必须是保护环境的组成部分,反之亦然。而欧盟语境下的“可持续发展”不仅纳入了人权等社会价值观因素,还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发展特别是贫困群体和中小企业的发展问题。这作为联盟法,基于欧盟成员国经济普遍发展水平较高的现实基础上本无可厚非;但当其具有域外效应、以影响全球经济发展趋势和规范制定为目标时,不免有“掩人耳目”“偷天换日”的嫌疑,而这些合理性嫌疑也均将影响其他国家公司应欧盟公司要求履行尽责义务的意愿。

结语:欧盟公司可持续尽责立法的中国因应

《公司可持续尽责指令提案》(CSDD提案)颁布于欧盟可持续经济转型的背景之下,在部分成员国立法实践之后出台,避免了欧盟法的碎片化,推动价值链贸易高质量发展。CSDD提案将公司尽责的国际软标准转化为欧盟法下的强制性义务,并建立了公私结合的双重问责机制,从而提高公司履行尽责义务的程度。CSDD提案将公司尽责义务的范围扩大至不仅包含自身运营活动,还涵盖其附属实体运营活动和与其建立业务关系的实体开展的价值链业务活动,通过特定公司履行尽责义务,发挥其价值链主导作用和杠杆效应,要求其合作伙伴在价值链业务活动中适用欧盟和成员国立法和标准以及国际法,提高欧盟规范的域外效应。

虽然CSDD提案为非针对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普遍性立法,但其对特定领域降低使用标准的制度安排仍有被政治化利用的嫌疑。CSDD提案明确列明在纺织业、农业、矿产业此三个高风险行业内,适用标准降低以涵盖更多的公司,从而扩大提案的实际效应。在此三个行业中,涉及中国对欧对口的重要领域。2022年,中国是欧盟第一大货物进口伙伴,在进口产品中,纺织品等其他产品仅次于机械和汽车产品位列第二位。该提案将加大中国企业在对欧出口时面临的不确定性和可持续发展、信息披露等合规压力,提高企业运营成本。此外,商品生产成本也可能因欧盟环境标准和劳工标准的适用而进一步提高。例如,欧盟可对工人时薪设立最低标准,并要求受CSDD管辖的特定公司确保其价值链上的建立业务关系的合作伙伴遵守该标准,从而提高了受影响公司的劳动力成本。

对此中国应明确指出CSDD提案存在的合理性赤字问题。一方面,CSDD提案作为联盟内立法,采取欧盟一般立法程序,但却间接实现要求其他国家公司适用欧盟人权和环境立法和标准,这并非协商达成,而是强制施加的,体现单边主义色彩。另一方面,提案虽要求特定企业承担中小企业的合规成本、为其提供支持等,但并未为中小企业创设问责保障机制,存在合规成本分配不公的嫌疑。加之提案事实上导致欧盟市场准入门槛的提升,导致发展中国家出口面临壁垒,全球不平等将进一步加剧。

中国应坚持将基于全球价值链的公司尽责义务作为国际经贸协定可持续发展条款的组成部分而非单边立法措施的立场,强调欧盟应通过在经贸协定谈判过程中与另一国家协商确定环境、劳工标准,而非强制适用联盟内标准。国际问题应在多边、区域或双边等合适的框架下解决,才能实现法律对公平、公正、合理的内在要求。发展中国家可以在谈判过程之中,就公司尽责义务适用标准、尽责成本分担、遵守尽责要求后的贸易优惠等问题,维护自身权益。并且,经贸协定是涵盖多议题的法律文本,将公司尽责纳入其中,还可以增加其与其他贸易治理问题如全球不平等等问题的联系,发展中国家可以要求在其遵守尽责义务的条件下,发达国家帮扶其国内落后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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