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诉称市监局查封的场所是其私人宅院?天津一中院:涉案场所存有大量白酒及生产设备,属于生产经营场所

2024-08-26 19:52:15 - 新浪财经头条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津01行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龙酒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佳园东里16号楼5门底商房。

负责人梁兆锦,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8号B座。

法定代表人林立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天龙酒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龙酒厂)因市场和质量监督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行初4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龙酒厂的负责人梁兆锦,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辰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涛、伊兵,被上诉人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市监管委)的委托代理人刘阳、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北辰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镇屈店工业园化肥厂西侧一厂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天龙酒厂在此地存储有储酒罐、过滤器、量筒、散装白酒、成品白酒及大量盛酒器皿、标签及相关生产设备,北辰区监管局认为原告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白酒生产经营活动,决定对原告实施查封。北辰区监管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津市场监管辰稽食查扣〔2017〕8号《查封决定书》。2017年3月23日,北辰区监管局作出津市场监管辰稽食查扣〔2017〕10号《查封决定书》,查封决定书载明:查封物品保存地点为原地保存,即天津市××××镇屈店工业园化肥厂西侧厂院内;查封物品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19日;附津市场监管辰稽食查扣〔2017〕10号《查封物品清单》。天龙酒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梁兆锦对北辰区监管局于2017年3月23日制作的两份现场检查笔录分别进行了签字确认,笔录上载明签字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并分别签署了“特别注明:本现场检查笔录制作过程本人未在现场……”、“特别注明:上述现场检查笔录制作过程本人未在现场,本笔录是本人于2017.3.28日在工商局见到”的意见。梁兆锦对查封物品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该清单上载明签字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并签署了“注上述查封本人未在现场”的意见。北辰区监管局认为涉嫌犯罪,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移送了相关案件,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并于2017年3月27日通知北辰区监管局。2017年3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支队向北辰区监管局出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原告不服北辰区监管局作出的津市场监管辰稽食查扣〔2017〕10号《查封决定书》,向被告天津市监管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监管委于2017年5月26日对该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天津市监管委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津市场监管复答〔2017〕5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北辰区监管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津市场监管辰复字〔2017〕7号《被申请人答复书》,并向天津市监管委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依据。天津市监管委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津市场监管复延〔2017〕58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天津市监管委于2017年8月7日作出津市场监管复决〔2017〕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北辰区监管局所作津市场监管辰稽食查扣〔2017〕10号《查封决定书》。天津市监管委向原告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被告北辰区监管局具有作出查封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天津市监管委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二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均不存在超越或滥用职权的情形。被告北辰区监管局认为原告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白酒生产经营活动,具有违法从事白酒灌装、分装生产经营活动的重大嫌疑,作出津市场监管辰稽食查扣〔2017〕8号《查封决定书》。被告北辰区监管局为防止无证食品生产企业的产品非法流入市场,造成食品安全隐患,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分别作出津市场监管辰稽食查扣〔2017〕9号《扣押决定书》和津市场监管辰稽食查扣〔2017〕10号《查封决定书》,后查封物品清单由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梁兆锦签字确认。被告北辰区监管局认为涉嫌犯罪,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了相关案件,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支队向被告北辰区监管局出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北辰区监管局作出行政行为所履行的相关行政程序适当,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原告若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其他行政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天津市监管委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对被告北辰区监管局的行政决定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通知原告,在复议决定书作出后对原告进行了合法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天津市监管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龙酒厂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天龙酒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该法条赋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查封、扣押的前置要件是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这是法律设定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条件及范围,只能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据法定范围实施强制措施。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在2017年3月23日针对上诉人实施强制措施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擅自改变查封、扣押的前置要件,扩大查封、扣押法定范围,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滥用职权。2.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非法侵入、非法搜查、实施查封的场所,是上诉人的私人宅院,并非生产经营场所,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没有实施行政强制的职权,其查封的财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范围内的物品。3.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实施查封行为时,上诉人无人在现场值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上诉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梁兆锦在《现场检查笔录》及《查封物品清单》上签字日期均系2017年3月28日,且已注明梁兆锦不在现场。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有隐匿、秘密转移上诉人合法财产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作出的津市场监管辰稽食查扣〔2017〕10号《查封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监管委作出的津市场监管复决〔2017〕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将被上诉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材料,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查处;4.本案两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工作方案》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具有作出查封决定的法定职权。2.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作出涉诉查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对位于北辰区北仓镇屈店工业园化肥厂西侧一厂房进行检查,现场门卫姚亮称该地址为上诉人天龙酒厂所在地,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梁兆锦。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存有储酒罐、过滤器、量筒、桶装散酒、成品白酒及大量盛酒器皿,具有基本完整的白酒灌装、勾调、检测酒精度、分装现场,经查询该地址从未颁发过《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上诉人具有违法从事白酒灌装、分装生产经营活动的重大嫌疑。2017年3月22日,上诉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梁兆锦对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于2017年3月21日拍摄的照片进行了确认,逐页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同日,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对梁兆锦进行调查询问,梁兆锦承认其存在灌装白酒及更换白酒包装的事实。3.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作出涉诉查封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的法定程序。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作出涉诉查封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作出的津市场监管辰稽食查扣〔2017〕10号《查封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监管委辩称,1.被上诉人天津市监管委作为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天津市监管委作出的津市场监管复决〔2017〕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和办理时限。3.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于2017年3月23日实施的查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将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涉案物品移送公安机关,符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监管委决定维持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的查封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有权采取查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上诉人天龙酒厂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的制造和研发,同时载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上诉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天龙酒厂位于天津市××××镇屈店工业园化肥厂西侧的厂房内有储酒罐、过滤器、量筒、散装白酒、成品白酒、大量盛酒器皿、标签及相关生产设备,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白酒生产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进行了立案、调查、现场检查,经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作出了津市场监管辰稽食查扣〔2017〕10号《查封决定书》,并制作了《查封物品清单》,履行行政程序适当。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在其向法庭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提出,其作出的津市场监管辰稽食查扣〔2017〕10号《查封决定书》中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打印为第(五)项,系笔误。经查,根据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故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主张其在行政文书中系笔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应当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加强工作的严谨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监管委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其在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至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并要求该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后作出的津市场监管复决〔2017〕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实施查封的场所是上诉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梁兆锦的私人宅院,并非生产经营场所,故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不具有查封职权,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查封的财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范围内的物品的主张,经查,涉案场所中存在大量散装白酒、成品白酒及白酒的生产设备,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白酒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有隐匿、秘密转移上诉人合法财产的行为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北辰区监管局实施查封的情况有现场录像、现场检查笔录予以证实,现场检查笔录中有其他部门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查封物品清单》已经上诉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梁兆锦签字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该事项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判断决定的事项,并非行政诉讼程序范畴,法律既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移送的权利,也没有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质疑人民法院所作处理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天龙酒厂(普通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于洪群

审 判 员王桂英

代理审判员魏 欣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闫树超

书记员许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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