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会国是厅 | 全国人大代表尹双凤:建议完善社保非税征缴相关法律法规
作者:全国人大代表、农工党湖南省委会副主委、湖南大学科学技术研究院院长 尹双凤
2018年以来,根据国家《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等要求,社保费和非税收入的征管职责已划转至税务部门,目前划转工作已基本结束。2022年全国共计入库社会保险费7.4万亿,入库非税收入8.2万亿,成效显著。但由于目前模式下的社保费和非税收入管理点多面广,且划转还处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出现问题在所难免。经调研企业和组织社保、税务、法律等领域专家进行研讨,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保费征缴职权划分不够合理。目前,社保费的整个征缴职责由两个执法主体行使,税务部门主要负责根据人社部门推送的相关信息组织入库,而与社保费征缴有密切相关的一些事项,如参保登记、权益记录以及缴费基数不实、应保未保、应缴未缴的数据比对稽查等由人社部门负责。这种征缴环节双头管理的模式,使得缴费人需要在人社、税务部门两头跑,既增加了缴费人的缴费成本,也增加了部门间的协调成本。
2.税务部门开展社保费非税收入征缴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征管权限不清晰。一是税务部门征收社保费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收职责划转的指导意见》明确各项社保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但《社会保险法》没有同步修订,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没有得到法律明确。二是税务部门是否有社保费检查权不明确。虽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依法检查单位缴费情况,但《社会保险法》第77条规定检查权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保行政部门。三是税务部门是否有社保费处罚权不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决定加收滞纳金,赋予了税务部门处罚权。但法律效力更高的《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明确税务机关的处罚权。四是非税收入划转权责不清。在非税收入划转通知中,普遍存在“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减免、分成、使用、管理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的表述,而所谓“现行规定”却没有规定税务部门与有关部门的权责划分。税务部门面临“法无授权不可为”与非税收入职责划转“应当有所为”的两难困境。
3.社保费执法依据标准不一。《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为万分之五,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为千分之二;《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用人单位,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4.社保费非税收入征收执法手段较为薄弱。与《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部门完整的征收、管理、检查、处罚等执法权不同,现行社保费非税收入征管的政策法规暂未赋予税务部门足够有效的监督和处罚权,如非税收入对于缴费人不缴、少缴、未按规定期限及时缴费等行为,只能进行不具有强制性的催报、催缴或移交财政等部门处理,无权采取相应处理处罚措施。
5.非税收入征收立法层级偏低。非税收入费种大多由规章、规范性文件所确立,法律层级不够。以滞纳金为例,《行政强制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滞纳金应由法律设定,而非税收人的滞纳金标准则大多由部门规章其至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设定,存在执法风险。
针对以上问题,按照事项急切程度提出以下建议:
1.坚持事权一致的原则,科学划分税务部门和人社、医保及其他相关部门在社保费和非税收入征缴职权。根据国家社保费和非税收入划转的本意,税务部门不应当是仅仅承担社保费和非税收入经收入库的收银员角色,而应当赋予它组织社保费和非税收入所需的征管措施和手段,建议适当调整部门职责。
2.坚持立法适应改革原则,加快推动社保非税有关法律法规的修订进度。建议加快推动社保费非税收入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立法级次的提升工作,明确税务机关费款征收的法律地位,厘清各部门之间的权责范围。
3.坚持务实管用原则,先行修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考虑到修订《社会保险法》程序要求更高、难度更大,建议先行修订《暂行条例》,并在基本保持《暂行条例》现行体例安排、章节结构和条款顺序的基础上,以最小修改求得最大共识、最快通过。
4.坚持问题导向原则,明确相关事项处理标准。针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标准规定不一、权责不清的问题,建议国务院协调有关部门,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精神,基于基层征收工作实际需要,先行明确相关事项的处理标准,便于规范统一执法,稳定社保费和非税收入征管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