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总局54号文

2024-05-07 20:40:26 - 读懂ABS

从互联网贷款54号文谈消费金融ABS监管规则

作者|张伟律师

近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银行等三类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金办发〔2024〕54号,以下简称“54号文”),54号文提出三类银行稳健经营,健全治理体系,建设自主风控能力,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全方面管理等要求。结合近年来消费金融监管政策的沿革,我们讨论一下消费金融ABS监管规则的重点问题。

01

54号文主要内容

54号文针对互联网贷款提出三方面的具体要求:

  (一)稳健经营理念,健全业务治理体系

细化审慎评估要求:

三类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要审慎评估互联网贷款的市场环境、风险状况和发展前景,制定与本行资源禀赋、发展战略、风险管理、信息科技等方面情况相匹配的互联网贷款业务发展规划,不应过度依赖合作机构的获客引流或担保增信来追求互联网贷款业务规模或盈利的短期快速增长。

全流程管理风险管理指标:

三类银行要不断完善互联网贷款业务管理机制和制度体系,健全相应的政策程序,制定科学有效的互联网贷款业务风险管理指标,及时有效识别、计量、评估、监测和控制风险。要审慎设定互联网贷款业务总规模与结构分布、单一合作机构集中度。

健全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新增资产质量迁徙情况、处置前不良贷款形成率、担保增信类互联网贷款业务在代偿赔付前的逾期贷款形成率,三个新增的考核指标纳入考核体系的要求。同时,加强互联网贷款业务的专项检查和专项审计。

(二)坚持全流程管理,提升自主风控能力

提升自主风控能力,拓宽自营渠道:

延续以往规定,要求坚持自主经营,切实提升数据获取、合同签订、授信审批、资金发放、品牌管理等环节的自主管理能力,要落实各项自主风控要求,不得将核心风控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防止过度依赖合作机构,导致互联网贷款经营管理空心化。同时,首次提出支持鼓励各行不断拓宽自营渠道。

加强授信管理和资金用途管理,防控风险:

要加强互联网贷款的统一授信管理,多渠道收集并充分核实借款人信息,合理测算其收入,对其核定统一授信额度。要全面考虑借款人已有债务情况,做好授信额度动态管理,有效防范共债风险。要审慎评估借款人的真实偿债能力,不得仅因合作方提供担保增信而降低授信审核标准。要加强对借款人改变互联网贷款资金用途、多方归集资金、大额取现等行为的监测预警,对于合规风险和信用风险较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

提升信息系统、数据安全和大数据模型的管理能力:

强调三类银行要持续提升互联网贷款信息系统的可用性和可靠性,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在与合作机构传输数据、记录交易等环节,要确保数据的安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要提升大数据风控能力,加强模型开发和迭代管理,提升模型有效性,持续监测已上线模型的有效性和稳定性,首次提出及时优化或淘汰有缺陷的模型。

(三)加强合作机构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细化贷款合作管理要求,完善准入和退出机制:

三类银行要加强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各类合作机构管理,建立全行上下统一的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准入退出机制,明确相应的准入退出标准和程序,选择财务能力强、风控水平高、市场评价好的合作机构。要对各类合作机构实施名单制管理,并由总行归口管理,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对合作机构名单的重检,适时动态调整。要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合作机构的退出标准和约束性条款,督促各类合作机构遵守互联网贷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监管要求。

严格审查担保增信机构,关注重要评价标准:

三类银行要严格审查互联网贷款担保增信机构的业务资质、担保能力、股东背景等情况,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和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合作机构提供或变相提供担保增信服务。要将代偿赔付前的逾期贷款形成率、客户综合融资成本等情况作为担保增信类合作机构的重要评价标准,对代偿赔付前逾期贷款形成率和客户综合融资成本明显偏高的担保增信合作机构,及时采取压降合作规模、终止业务合作等措施。

承担消费者保护主体责任,约束合作机构行为:

三类银行要切实承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向借款人充分披露互联网贷款的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融资成本等信息。对于有合作机构参与的互联网贷款业务,要明确告知消费者实际息费收取规则及收取方等信息。要加强与合作机构的平等协商,约束合作机构不当收费行为,有效降低客户实际承担的综合融资成本。

加强催收管理,提高催收管理质效:

对客户投诉集中或上升较快的催收合作机构,要加大检查频次,积极运用科技手段提高对委托催收作业的检查质效。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合作机构和相关人员,通过督促扣减人员绩效、压降合作规模停止合作等手段严格惩戒。

02

消费金融监管规则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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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消费金融ABS

(一)交易模式

受限于2020年以来小贷新规,目前证券交易所的消费金融ABS较多采用信托表外放款的模式进行。例如惠智系列个人经营贷款债权ABS典型的交易结构:

金管总局54号文

(二)重点法律问题

1、贷款利率核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示贷款年化利率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规定:一、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在网站、移动端应用程序、宣传海报等渠道进行营销时,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载明,也可根据需要同时展示日利率、月利率等信息,但不应比年化利率更明显。[…]三、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形式。[…]四、贷款年化利率可采用复利或单利方法计算。

2、征信及“断直连”核查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央行令〔2021〕第4号)第五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息使用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查询个人信用信息时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并且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信息使用者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不得滥用信用信息。

3、现金贷及互联网贷款核查

该部分的核查主要规定在四个文件中,即《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141号文”)、《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9号令”)、《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关于进一步强化信托公司互联网合作贷款规范整改的通知》。该部分内容比较繁杂,一般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借款用途

141号文规定:严格规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停发放无特定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的网络小额贷款,逐步压缩存量业务,限期完成整改。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借款人“以贷养贷”、“多头借贷”等行为。禁止发放“校园贷”和“首付贷”。禁止发放贷款用于股票、期货等投机经营。[…]不得为在校学生、无还款来源或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借贷撮合业务。不得提供“首付贷”、房地产场外配资等购房融资借贷撮合服务。不得提供无指定用途的借贷撮合业务。

第二,合作机构核查

9号令第五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与合作机构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面合作协议应当按照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明确约定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收益分配、风险分担、客户权益保护、数据保密、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机构承诺配合商业银行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等内容。

24号文规定:加强出资比例管理。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应严格落实出资比例区间管理要求,单笔贷款中合作方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

4、信息安全保护核查

141号文规定:各类机构应当加强客户信息安全保护,不得以“大数据”为名窃取、滥用客户隐私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

9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采用有效技术手段,保障借款人数据安全,确保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合作机构之间传输数据、签订合同、记录交易等各个环节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真实性和抗抵赖性,并做好定期数据备份工作。

5、现金流归集的合规审查

该内容核查主要为现金流归集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支付的相关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大类基础资产》第3.4.4条规定:现金流归集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主体进行代收代付、代为清分等情况的,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文件中披露现金流归集清分路径和时间节点、流经和清分主体情况、清分规则等信息,结合上述情况评估是否存在现金流混同风险和破产隔离风险,并审慎评估现金流归集路径和频率的合理性。管理人还应当对代收代付、代为清分主体的支付资质和相关系统、流程和人员配备情况进行详细尽职调查,并核查代收代付协议、清分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的有效性。

6、引流机构的核查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大类基础资产》

第3.1.9条规定:专项计划基础资产由融资租赁公司、互联网平台、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以下简称“引流机构”)营销获客和引流,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放款机构”)放款形成的,管理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充分尽职调查及披露:(一)合作的业务模式、风险分担方式;(二)支付结算和逾期清收安排;(三)引流机构自身及其与各合作金融机构形成的资产规模、资产历史表现;(四)引流机构人员配备及风险控制制度;(五)引流机构与合作金融机构是否为对方提供增信及其风险敞口规模等。

放款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资质、人员配备和风险控制制度,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管理人和律师还应当对其是否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进行尽职调查。引流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合法合规,具备相应的业务资质证照(如需)、人员配备和风险控制制度,并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引流机构提供征信服务的,应当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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