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文睿|第三方监管的适用观察
转自:上观新闻
丁文睿
上海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
二、对美国独立监管人适用的经验观察
三、研究假设
四、数据情况与结果分析
五、经验意义:监管的生命在于执行
第三方监管作为涉案企业与政府的合作纽带,但对何种涉案企业需要第三方监管,目前我国实践中尚无统一标准。基于美国1990年至2021年官方公布的4391起案件,将“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作为因变量进行回归分析后发现,其与企业是否需要合规计划和是否主动进行信息披露间存在显著关系,而与罚金等因素没有显著关系。在需要企业提交合规计划且不愿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下,监管机构要求企业聘请独立监管人的概率较高,反之则较低。这主要是由于独立监管人对监管机构的职能具有替代作用,也说明了“合规计划”与“信息披露”是进行实质监管的核心。我国应重视合规计划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关注企业信息披露与监管范围的协调,明确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的适用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近来,随着我国多地合规不起诉试点工作的开展,越来越多的涉案企业已步入监管阶段。试点探索中,独立监管人的引入为推进合规工作注入活力。在最高检等九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意见》)中,明确指出应建立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肯定了司法实践中对独立监管人制度的借鉴。《意见》称,同时满足涉案企业认罪认罚,承诺建立或完善企业合规制度,且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时,检察院可根据案情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当企业满足上述条件后,所面临问题是:哪些案情需要适用第三方监管?
《意见》发布后,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两起典型案例,其中第一则为某公司及其负责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在检察院认定该企业符合考察条件后,先商请合规检察委员组建第三方组织,再由市司法局进行组织人员的随机抽取。司法局判定该企业为中型企业,并根据涉嫌罪名以及曾因逃税问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确定合规领域为知识产权和税务管理,故抽取了一名律师、一名会计师和两名行政机关人员共同组成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第二起案例为某科技公司及其负责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由于该公司为小微企业,仅涉及税务风险,因此聘任了一名律师和一名会计师组成第三方组织开展监督评估工作。
该检察院在第三方机构适用中的主要考虑因素有:涉案罪名、案情复杂程度以及涉案企业的类型与规模。在不讨论企业规模与合规领域如何判定的情况下,上述案件中对第三方机构的适用过程看似十分合理—合规领域的划定体现出针对性,相关人员的选任彰显其专业性,随机抽取的方法也保障了公平性—但实际上跳过了对个案是否需要第三方监管的判断,并未对哪些案情适用于第三方监管做出回应。
目前,国内已有不少学者对独立监管人制度进行了探讨,研究主要集中于独立监管人的选任制度、主要职责、制度合理性等方面,或进行个案分析,或做比较研究。但相比之下,对独立监管人适用问题的讨论较少。有学者指出,第三方监管人的适用不应仅根据企业规模判断,也要考虑监管人不可替代的角色价值,但何为“不可替代的角色价值”及对该角色的具体适用场景却缺乏描摹;也有学者结合域外经验对涉案企业的罪行轻重、企业规模等因素进行分类讨论,但重点在于涉案企业是否适用于不起诉制度,而非独立监管人制度。
相比之下,由于域外企业合规探索较早,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监管模式,独立监管人制度研究也相对丰富。除了制度梳理综述外,研究主要集中在企业与独立监管人关系、如何降低监管费用、独立监管人的精英化趋势、权利范围,及其实际效用。独立监管人作为政府监管机构执法的一种外部化形式,其主要问题在于什么情况下任命独立监管人才是有意义的,但严格意义上的实证研究(尤其是与独立监管人相关的研究)寥寥无几。《美国检察官手册》(UnitedStatesAt-torney’sManual)称,在检察官处理涉企案件时,应当考虑涉案企业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普遍性、是否为累犯、是否有合规计划(及其有效性)、企业是否存在补救行为(以及充分性)、对涉案个人的起诉情况,甚至包括涉案企业所属国家。但这些考虑因素仅是检察机关判断是否对涉案企业不起诉或延期起诉的参考,对于独立监管人的适用规定除了相关备忘录之外几乎没有任何其他经验指导。
对事实应然性的研究价值并不低于对价值应然性的研究价值。目前处于讨论主流的仍为合规价值层面的应然性,但合规制度实际上源于事实层面的实用需求,属于实然问题。我国对企业合规管理规律缺乏深刻认识,对其有效性问题也缺乏科学的实证研究。因此,对其进行经验研究可弥补规范研究的不足。
本文的目的是通过分析美国1993年至2021年的商业组织不起诉案例,对独立监管人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进行观察分析,并对结果进行解释。
二、对美国独立监管人适用的经验观察
独立监管人制度发展概览
现代意义上的独立监管人制度起源于1994年的普鲁顿特证券公司舞弊案(PrudentialSecurities),该案的延期起诉协议中规定公司需聘请一名独立董事作为“监察员”(Ombudsman),使监管人第一次有了独立地位。
而将独立监管人制度推向台前的是安然公司的一系列丑闻。其子公司安达信在签署暂缓起诉协议和接受审判中选择了后者,最终被判定有罪。安达信等涉罪企业的迅速倒闭掀起了政府对金融机构的监管狂热。“四大”中的毕马威公司被发现涉及税收犯罪后,出于类似案件经验教训,表示会“尽可能合作”。除了配合调查、积极认罪、缴纳罚款之外,毕马威还聘请了任期三年的独立监管人对本公司合规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管,以期建立有责任感的公司文化。此后,越来越多的企业愿意与检察院积极协商整改事宜,并在协议中约定聘请独立监管人。
司法实践中独立监管人的出现愈发频繁,司法部也对此进行了回应。2003年发布的《汤普森备忘录》(ThompsonMemo)明确允许执法机构通过暂缓起诉或不起诉的方式对企业进行替代性制裁,尽量在附带社会损害最小化的同时实现更好的执法效果。2008年的《莫福德备忘录》(MorfordMemo)确定了选择独立监管人的优先事项。为保证监管中立性,该备忘录明确了独立监管人的第三方性质—既独立于企业,也独立于政府、检察院等监管部门。次年6月发布的《布雷尔备忘录》(BreuerMemo)要求成立常设委员会对独立监管人进行选任,并就监管人的职能范围提供指导。2010年5月,时任代理副总检察长加里·格林德勒(GaryG.Grindler)发布了《关于在与公司签署延期起诉与不起诉协议中独立监管人选任的附加指南》,对监管人与涉案企业的争议解决问题做出规定,并指出涉案企业可以不采取独立监管人过于繁琐或不切实际的建议。
然而,上述备忘录在很大程度上并未解决如何判断是否需要任命独立监管人,以及何种情况下更需要任命的问题。因此,2018年发布的《本茨科夫斯基备忘录》(BenczkowskiMemo),进一步完善了“决定是否需要监管人所参考的因素”;并指出不应不加分别地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聘任独立监管人,也不需出于惩罚目的,而应在“仅与预计成本和负担相关的监督工作有明显需要,并能从中获得明显好处的情况下”再进行任命。本茨科夫斯基重申了《莫福德备忘录》中的“成本-效益”原则,并明确指出:聘任独立监管人是“例外”,而不是“常态”。此外,《反海外腐败法资源指南(第二版)》(AResourceGuidetotheU.S.ForeignCorruptPracticesAct,SecondEdition)中也提到了企业合规体系的质量与执行效果会影响是否聘任独立监管人——当监管机关对企业是否有能力独自完成合规计划有所怀疑时,才会在协议中约定通过聘任独立监管人来实现对合规整改的落实。
合规监管案件与独立监管人的数量分析(2000-2017)
其中,柱状图为不同年份的合规监管案件数量,“GDP增幅”表示历年国民生产总值相较上一年度的提升比例,“趋势线(案件数量)”是对历年案件数量进行多项式回归分析得出的案件数量预测值。
总体来看,多数年份的合规监管案件数量在200起左右,对于一个相对新颖的制度来说,数值是较为平稳的。其中,00年至09年的案件数量在波动中增长,而09年之后则大致呈下降趋势;若去除07年和09年两个峰值,趋势线则会变得平缓许多。
对这两个极端数值笔者存在以下几种推断。首先,可能受到《莫福德备忘录》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希望积极对其进行适用,从而与企业签署协议的意愿增强;同时,企业在明确了独立监管人的独立地位后,增强了其合规意愿,从而更希望签署不起诉或延期起诉协议。其次,图1中的GDP增幅显示07-09年经济增长压力较大,此时案件数量反而相对较多,有可能受到经济持续下行的影响,整体犯罪率和案件数量有所上升。
其中柱状图表示不同年份的有独立监管人的合规监管案件数量,“独立监管人设立率”表示历年有合规监管人的案件数量与总案件数量之比,“趋势线(有独立监管人)”是对历年有独立监管人的案件数量进行多项式回归分析得出的预测值。
将图2的趋势线(有独立监管人)与图1的趋势线(案件数量)相比,我们可以发现是否设立独立监管人与案件数量大致呈正相关。那么为何图2逐年分布数值波动更大呢?
笔者有如下几种推测:一则,由于样本量较小,数量上不大的差异也会导致相对较高的离散程度;二则,制度设立之初的相关规定不够完善,实践中对监管人的聘任很容易受历次备忘录的变动而不断调整。如2008年的《莫福德备忘录》对独立监管人的资格、选任、定位和职能等因素做出规定后,即使08、09年的案件数量相对较高,但合规监管人的任命比率却相当低—09年对独立监管人的任命比率甚至不到百分之一。当然,也可能由于聘请独立监管人的费用高昂,所以在07-09年经济下行的情况下,企业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聘请独立监管人的意愿也更低。此外,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受个案的影响较大。据美国司法部称,判断企业是否需要聘请独立监管人,取决于涉案企业是否缺乏“有效内部合规系统”或“需要建立必要的内控机制”。一系列法案或备忘录只是对独立监管人进行“间接授权”,但实际上明确是否聘任独立监管人的还是具体案件中的监管协议。
不论是对企业还是检察机关,独立监管人都不仅仅是一个职位。尽管上述猜测并非毫无根据,但波动的监管人设立率引发了我们的思考:究竟在何种情况下,企业更需要聘任独立监管人?
三、研究假设
主体性质差异论
现代意义上的刑罚个别化理论主张刑罚不仅需要考虑具体犯罪行为,还应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情况适用刑罚。美国学者沃尔德指出,刑事古典学者的理论为同等犯罪行为规定了等精确的刑罚,却未考虑适用中的不公平现象。刑罚个别化的适用纠正了严格规则主义指导下的罪刑法定原则,高度重视犯罪预防的同时,将犯罪主体特质纳入刑罚的考量。该理论多被运用于判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动机、年龄、性格与经历等因素对刑罚的差别化影响,而对企业犯罪来说,则主要着眼于企业类型、规模、资金状况与主营类型等因素。
有研究发现,企业规模对犯罪处罚有直接影响。对不同规模的企业,执法机关并未“平均用力”—比起来大型企业,小型企业及其雇员反而更容易受到严厉制裁。由于对独立监管人的任命可以被视为刑事制裁的一部分,企业规模或许是独立监管人适用的影响因素之一。同时,鉴于大型企业中的金融机构占比很高,若不对相关特质进行分离会很难判断,因此笔者将涉案企业是否为金融机构也纳入企业主体性质差异。
然而,在控制了公司是否上市等变量后,2001年至2012年美国以外的企业的罚金比同档美国企业高了7倍;据笔者统计,从2000至2021年,美国企业合规案件中,企业的平均个案支出相较于美国本土企业多823万美元。不论出于本土企业保护主义、对外国企业缺乏信任,还是存在其他因素对二者的共同影响,都引发了我们对“美国政府倾向于对外国企业施加更严厉的处罚”的猜测,对独立监管人的任命也可能因是否为本土企业而有所区分。因此,对涉案企业是否为上市企业、是否为金融机构以及是否为本土企业与独立监管人关系的假设如下:
假设1:涉案企业性质与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关系密切。可分为三个子假设:
假设1a:涉案企业是否上市与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关系密切。
假设1b:涉案企业是否为金融机构与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关系密切。
假设1c:涉案企业是否为本土企业与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关系密切。
个案情况差异论
罪刑法定的理念以刑罚的报应论为基础,强调犯罪的法定性,是一种对“确定性”的追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过法律限度的刑罚都不再是正义的刑罚,刑事处罚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依法裁量。在犯罪主体为自然人的刑事案件中,一般会综合考虑罪名、主观恶性程度、造成的犯罪后果、是否认罪认罚、是否积极退赃退赔等因素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企业犯罪中,往往会对罪名、造成的危害性后果、对违法行为的补救情况等进行考量。
鉴于本文并不研究广泛意义上的企业犯罪,仅针对独立监管人在企业合规中的适用进行分析,故对个案的判断因素主要取决于合规协议中的规定。其中共有八个独立变量,包括:是否需要合规计划、罚金总额、犯罪类型、协议类型、是否主动进行信息披露,是否存在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已自主采取补救措施、是否已新设内部合规岗位。并做出如下假设:
假设2:具体案件情况与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关系密切。
假设2a:涉案企业罚金总额与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关系密切。
假设2b:犯罪类型与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关系密切。
假设2c:协议类型与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关系密切。
假设2d:是否需要合规计划与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关系密切。
假设2e:是否主动进行信息披露与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关系密切。
假设2f:是否存在附带民事诉讼与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关系密切。
假设2g:是否已自主采取补救措施与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关系密切。
假设2h:是否已新设内部合规岗位与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关系密切。
监管机构差异论
除了企业性质与具体案件情况之外,监管机构是一种常被忽略的影响因素。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均可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但各州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往往会比联邦政府宽松。一项关于环境执法的研究表明,各州对商业违法行为开出的罚金不到联邦政府在类似情况下开到的一半。另一项研究同样发现,联邦政府的监管比州级的监管有更强的震慑效果。若不同层级的监管机构对企业的处罚力度不同,很可能对独立监管人的选任也存在差异。
此外,由于美国多数行政机关也具有执法能力,所以除了检察院和司法部之外也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等部门可以与企业签署合规协议,实际上直接由司法部与企业签署的协议只占16.27%。鉴于行政层级的不同会影响处罚情况,那么不同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力度也会存在差别,故将监管机构性质也纳入变量。同理,笔者将是否存在其他监管机构进行监管作为监管机构性质中特殊情况的补充。因此,本组变量共分为三个维度,分别为监管机构层级、监管机构性质、同案是否存在其他监管机构监管,并做出如下假设:
假设3:监管机构与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关系密切。分为三个子假设:
假设3a:监管机构层级与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关系密切。
假设3b:监管机构性质与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关系密切。
假设3c:同案是否存在其他监管机构进行监管与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关系密切。
四、数据情况与结果分析
样本与数据来源
本研究数据借助于弗吉尼亚大学法学院和杜克大学法学院法律数据实验室的联合项目:企业检控登记表(CorporateProsecutionRegistry)。该数据库由布兰登·加勒特(BrandonL.Garrett)和乔恩·阿什利(JonAshley)共同创建,旨在提供有关美国联邦商业组织起诉的全面最新信息。该数据库通过对美国司法部、联邦与地方法院、检察院、地方政府等官方机构公开发布的相关信息(包括根据《信息自由法案》向相关机构申请)进行收集。截止至2022年2月,该数据库共收录了4391起案例,提供了1990年以来美国企业签订的延期和不起诉协议,以及自2001年以来联邦商业组织起诉的详细信息。
本实验主要关注的是独立监管人的任命受何种因素影响最大,但数据库中有大量案例中并未标注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因此笔者做了相应数据除了,仅针对标注了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的374起案例进行分析。
统计结果
(1)置信区间为95%,在相关系数:*p<0.05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变量之间存在显著关系;(2)根据分类表,分析结果的预测成功率大约为75.6%。
在上述数据的回归分析中,设置了较宽的置信区间,预测值范围也相应较宽。很明显,“是否需要合规计划”和“是否主动进行信息披露”与“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的关系具有显著性,而与其他变量之间不存在相关关系。对于美国本土之外的企业、上市公司或金融机构,检方并不一定姿态激进地强行任命独立监管人,同样地,也不会由于监管主体的层级和部门的区别而对独立监管人的任命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可以否定假设1和假设3。
对于假设2来说,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与罚金总额、犯罪类型、协议类型、是否存在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已新设内部合规岗位,以及是否已自主采取补救措施之间的关系并不明显。尽管许多研究常常描绘独立监管人多与“上市公司”“罚金高昂”“海外行贿”“反垄断”等一系列看似“企业亟须整改”的词汇出现在一起,造成“某类严重犯罪且罚金高昂的大型公司天然需要被任命独立监管人”的错觉。甚至是已新设内部合规岗位,或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企业也并未明显影响对监管人的聘任。
因此,我们可以对此前假设做出回应: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与企业性质和监管机构无关,但与具体案件情况中的“合规计划”和“信息披露”更相关。
对相关关系的进一步分析
在明确了相关关系及其大小后,需要进一步对其关系指向进行分析。若独立监管人的数量随企业主动披露增多,则说明主动配合检察机关进行信息披露的企业,有更高的概率被任命监管人;反之则说明企业信息披露与独立监管人的任命是替代关系,若企业不愿与过多披露内部信息,更可能被指派独立监管人进行考察。同理,若独立监管人的数量随需要提供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数量增多,则说明监管人的主要目的是落实合规计划,反之则说明合规计划的提交即说明企业自愿配合监管,则无需进行双重考察。
图4:x轴表示需要合规计划率(需要合规计划的企业与总合规企业数量之比),y轴表示企业主动披露率(主动披露企业与总合规企业数量之比)。每个圈表示在不同年度,合规监管人在既定需要合规率与主动披露率下的数量,其中圆圈越大,表示实践中该情况下被任命的独立监管人数量越多。由于1993年之前没有独立监管人的任命情况,故上图仅选取了1993-2021年的数据,且排除了对是否任命独立监管人未做记载的案件。
如图4所示,对独立监管人的任命集中于“需要合规计划率”较高且“主动披露率”较低的案件,也即当某涉案企业在需要提交合规计划且不愿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下,被要求聘请独立监管人的概率更高;无需提交合规计划且愿意进行主动披露的企业被要求聘请独立监管人的可能性则较小。因而,这进一步证实了—独立监管人的任命与企业信息披露是替代关系,而与合规计划相互依存。
1.信息披露
尽管布兰登·加勒特在数据库中将企业的信息披露表述为“企业是否愿意让渡隐私权”,但我们仍可将其理解为企业对内部信息的保护程度。在传统政府与市场关系理论中,企业信息披露往往被视为政府的监督手段,改善企业治理则是实施企业信息披露的“最具说服力的理由”。
美国量刑委员会发布的“量刑评分表”中规定,若涉案企业在组织调查中充分合作,并承认和接受对其犯罪行为的惩罚,则可在量刑表格中减少两分,从而减少处罚。企业涉嫌刑事犯罪后,在信用降级的同时不得不选择让渡部分“隐私权”来减轻检察官的工作负担,从而换取定罪可能导致的破产或重整。除了表示愿意与检察机关进行充分合作来获取其好感,检察院也认为信息披露有助于未来的犯罪预防。正如“被迫在公众场合脱去衣物的人将不得不更注意他们自己的行为”一样,企业在信息披露的压力下也会更注重犯罪预防和失范行为惩戒,从而在相对低成本的情况下实现风险预防的目的。
尽管企业信息的获取对检察工作的开展大有裨益,但这种披露并非毫无边界。研究发现,尽管最终结果都是检察院放弃对企业的起诉,但是与辩诉交易协议相比,暂缓起诉协议与不起诉协议会让渡更多“非金钱权利”,比如放弃律师-客户特权。美国于1999年发布的《霍尔德备忘录》(HolderMemo)首次指出,在评估企业合规意愿时,愿意放弃律师-客户特权的企业作为评估标准之一。不久后,安然、世通等案件的爆发,要求企业尽可能进行信息披露的政策在2002年的《汤普森备忘录》(ThompsonMemo)中达到顶峰,但随着美国商会与辩护律师的游说,“弃权文化”(CultureofWaiver)被推下神坛。2006年发布的《麦纽提备忘录》(McNultyMemo)要求检察官必须证明其需要通过企业放弃律师-客户特权所寻求信息的“合法需求”,并获得司法部的书面授权后,才能获得相应信息(比如调查报告、采访备忘录等)。此后发布的《菲利普备忘录》(FilipMemo)也对信息披露进行限制,禁止检察官直接将涉案企业是否愿意放弃律师-客户特权与工作产品特权作为不起诉的合作条件。
企业信息披露和聘任独立监管人本质上都是合规监管的手段,前者由检察院直接主导,后者是三方协作模式。独立监管人的工作既不公开,也无须向法官汇报,该制度凭借其无需全程公开的特点受到了涉案企业的青睐。因此,在企业不愿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下,由企业自费聘请一位双方信任的独立监管人则是效益最优的选择。正是由于二者呈替代关系,在企业信息披露意愿极高的情况下,聘任独立监管人则成为画蛇添足之举。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图4中任命独立监管人概率较高的案例集中在企业信息披露率更低的区域了。
2.合规计划
美国司法部刑事司发布的《美国商业组织起诉指南》称,企业合规计划是否良好,并在实践中切实施行至关重要。有研究表明,在接受访谈的企业中有22%的企业认为合规计划极其有效,58%的企业认为非常有效,而没有企业认为合规计划毫无效果。实际上,超过80%的延期起诉或不起诉协议中会对合规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详细规定,若存在有效的合规计划,企业可能会面临更少的处罚。尽管该指南并未直接表明独立监管人的任命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合规计划影响,但独立监管人的工作实际上与合规计划的主要内容高度重合。其中包括检查合规计划是否充分涵盖了违规风险、是否制定了适当的企业内部程序、员工是否得到培训,以及是否存在匿名(或至少保密)的内部报告系统和调查程序等。
《莫福德备忘录》也印证了独立监管人与合规计划“相互依存”的合理性。该备忘录规定,判断公司是否需要独立监管人,取决于公司是否缺乏“有效的内部合规计划,或需要建立必要的内控机制”。当检察官认为涉案企业需要提升合规水平且无能力独立完成时,则会要求其聘请独立监管人。一方面,部分涉案企业没有出具合规计划的能力,而具有专业能力的独立监管人可以通过审查交易记录、进行问卷调查等方式,针对犯罪问题做出切实整改计划;另一方面,合规计划中的主要工作需要专业人员的监督,确保涉案企业根除犯罪行为的隐患,也能在偶有新的“违规问题”曝光时迅速反应,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
五、经验意义:监管的生命在于执行
在对合规计划和信息披露与独立监管人之间关系的探讨后,回顾本文伊始的案例探讨,就会进一步认识到,上述两起案件不仅未对涉案企业是否需要第三方监管进行判断,且工作核心与验收标准也含糊不清的案件处理程序,是难以落实实质监管实效的。合规治理作为应对企业犯罪的全球性司法举措,其广泛的实践经验中存在诸多可参考的规律现象。而实证法律研究重视实践集体经验的合理性,其价值无涉的特点对混杂的法律知识有祛魅作用,因此有必要“用经验校准经验”,在立足本国国情的情况下借鉴域外实践,以督促国内合规制度的完善。对比之下,美国经验或许可以给我们如下启发:
第一,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的不起诉决定只是刑事合规的起点,更值得关注的是“不起诉”后应当如何督促涉案企业依法整改与合规经营。不论我们将第三方监管的适用作为刑事制裁方式还是行政监管手段,都应明确认识到“应否任命”的判断都应在“如何任命”之前,否则该制度将会变成检察院的施压手段,甚至是“威胁”企业的工具,偏离其作为合规从宽政策的初衷。
第二,应重点判断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的介入必要。明确了涉案企业符合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条件后,在商请合规检察委员会组建第三方组织前,应当先对企业是否需要第三方机构协助进行评估。具体来说,应主要考虑企业是否有良好的合规计划与执行能力,以及在计划执行过程中是否能主动进行信息披露并充分配合检察院工作,同时,结合涉案企业罪行轻重、是否已弥补损害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存在第三方组织介入的必要性。若企业合规计划不完善或自身执行能力有限,则需要聘任第三方机构协助监管;反之则原则上无需聘任第三方机构。
第三,充分重视合规计划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若忽视合规计划的作用,企业和检察官都很难在监管中找到明确的行为准则,很容易导致监管过程的无序和合规结果评估的不稳定;若合规计划只是“装点门面”,那么企业的合规整改也只是流于形式。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企业合规作为一种刑事制裁手段,需要具有刑事处罚的明确性,程序上也应当具有可预测性。当充分有效的合规计划既可以影响企业的定罪量刑,也能节省监管费用的支出时,便能鼓励企业积极制定合规计划,促进其实现自我监管。
第四,尊重涉案企业的信息披露意愿。为实现有效监督,可征询企业意见是否愿意在合规监管过程中主动进行信息披露。若企业积极配合信息披露,则检察院可在整改过程中随时抽查,最后通过公开听证判断企业合规计划的完成度。对于不愿主动进行信息披露的企业,可责令其自费聘任第三方机构对合规计划的施行情况进行过程性监督,最后进行公开听证。由此既尊重了企业意愿,也并未折损合规监管的实效。
企业无灵魂可谴责,无肉体可惩罚,因而凸显了监管手段之于犯罪惩罚与犯罪预防的作用。不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立法,都应立足于企业合规制度的设立初衷,避免更严重的惩罚性结果出现。监管的生命在于执行,我国在第三方监管机制试点工作中,应重视合规计划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关注企业信息披露与监管范围的协调,实现对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