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维度”促进高效办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2024-12-17 07:37:44 - 检察日报

为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精准打击相关犯罪,维护生态环境,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进行了规制,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仍存在“主观明知”认定不清晰、“野生动物”含义不明确、刑事处罚界定不明晰等问题,导致不同案件入罪认定差异较大。笔者拟结合工作实际,探讨该类型犯罪应注意的几个重点问题,促进高质效办理案件。

主观明知推定过程规范化

在办理缺乏“明知”供述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普遍主张不清楚所侵害动物的种属、价值,没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推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与否:

一是把握“明知”的程度。笔者认为,本罪对“明知”的认定,只需要犯罪嫌疑人知道涉案动物是国家禁止买卖的动物,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即可证明其“明知”。否则,野生动物种属繁杂、分类细致,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难以被本罪规制。实际上,犯罪嫌疑人“明知”涉案动物是法律所保护的,就说明其能够认识到该野生动物的特殊性、稀有性、珍贵性及其自身行为的社会生态危害性,可以推定其“明知”涉案动物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二是结合从业、生活经历。在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坚称不知道涉案动物的种类及是否是法律所保护的动物,但其过往经历显示其对于该动物所涉及的领域十分了解,如作为相关种属生物的从业人员,或者有客观证据证实其通过书籍、报刊、网络社交平台等其他渠道曾经了解过涉案动物或该动物所属种类的基本情况,以及是否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证明其对涉案动物种类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及辨别能力,则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

三是考量交易的金额。可以通过重点核查犯罪嫌疑人购买、销售涉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金额是否远高于同种属其他普通动物的市场价格,或者远高于目录所记录的基准价值标准,犯罪嫌疑人以异常价格买卖涉案动物,则说明其应当对该野生动物的特殊性、珍贵性、稀有性具有一定的认知。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细化区分

“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较为清晰地规定了涉及人工繁育动物犯罪问题的定罪量刑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经过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应当如何定性、定性的具体标准及操作模式。

一是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细化区分。对于哪些经过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作为犯罪处理、哪些不属于而不作为犯罪处理,可以进一步作出更清晰的规定。笔者认为,某些种类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已经可以有效稳定甚至提升该野生动物的数量,且人工繁育的动物及其后代可以在自然界自行生存,实质化缓解了野生动物资源的稀缺性,对于该种类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群体与野外生存群体进行差别对待则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人类干预暂未能改变该类别野生动物的珍贵及濒危性质的情况,那么该种类的人工繁育动物仍应作为本罪的保护对象,对该类动物实施的杀害、买卖、运输等行为应当入罪。

二是明确人工繁育技术是否成熟的判断标准。探索以相关人工繁育技术所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群数量是否庞大,生存状态是否稳定,以及生存的形式是否已经完全不依赖野外自然资源作为判断标准。技术的成熟,意味着人工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群具有稳定性,且可以预见人工繁殖必然导致良性的结果。如果人工繁育技术并未实际降低该动物的生存风险,甚至由于缺少自然环境的某些特殊条件,导致动物存活率低于野外繁育的动物,则该项繁育技术并不能称之为成熟。

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

本罪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本质在于威胁或侵犯保护的野生动物相关法益,严厉打击该类犯罪的目的是保护野生动物自身安全。故除了惩治犯罪之外,更多需要注重如何保障生态资源多样性,有效修复生态坏境。

一是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自然资源损害程度相适应。野生动物的本质价值在于该野生动物资源的珍贵性以及在生态环境中的重要性,而打击犯罪的本质,在于控制或降低相关侵害野生动物繁殖的发生。在案件办理中,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生态并重这一基本立场,从生态建设出发来对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行为予以评价,将严厉打击的重点集中于为了私利而大肆破坏生态环境,严重侵害珍贵、濒危野生保护动物资源的行为上。

二是穷尽刑罚以外的措施实质化促进生态恢复质效。在办案过程中侧重于如何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将犯罪嫌疑人的事后生态修复行为与生态恢复程度作为酌定从轻情节或免于刑事处罚的事由,以激励行为人在犯罪后自行维护生态环境,修复被破坏的法益。对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贩卖给他人养育等手段较为缓和、情节轻微的行为人,可采取赔偿生态损失、修复生态资源、社区矫正教育等处罚方式,将依法打击犯罪和维护生态资源同步推进,持续深化生态文明司法保护,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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