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在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之外单独进行

2023-05-17 03:35:27 - 媒体滚动

转自:法治日报

应当在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之外单独进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汤维建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3年第1期上发表题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制度框架构想》的文章中指出:随着个人破产立法被提上议事日程,一个立法体例上的问题遂自然产生,即个人破产的立法内容是融入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之中而形成一个既适用于企业法人又适用于个人的统一破产法典,还是在企业破产法之外单独制定“个人破产法”,从而形成我国破产立法的双轨机制尚待深入探讨。笔者认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应当在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之外单独进行,而不宜采取混同立法模式。在破产法的立法例上,就其适用范围而言,有所谓一般破产主义和商人破产主义之别,前者是指涵盖普通消费者在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均具有破产能力和资格,后者则仅将破产能力和资格赋予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和组织。与诉讼案件一样,作为非讼案件的个人破产案件,也有司法型与非司法型处置方式之分别。司法型个人破产指的是通过司法程序处理个人破产案件,非司法型个人破产则是指通过司法外的程序调整个人破产债务,以达到免于破产的目的。司法型个人破产是正式的经由法律严格调整的破产程序,通常所说的个人破产指的就是司法型个人破产。司法型个人破产是个人破产制度所调整的重点,非司法型个人破产则既可以置于个人破产法之中加以调整,也可以另行通过其他立法加以调整。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例表明,司法型个人破产和非司法型个人破产应当在破产法律制度上有机融合起来进行一并调整,所区别的仅仅是立法的载体而已。我国将来应当采取将司法型个人破产和非司法型个人破产相融合的统一立法模式。我国的个人破产立法要把握好一条原则,避免两个教训。一条原则是:自愿性破产和非自愿性破产应当处在平衡状态,我国的个人破产立法既要重视对债务人的司法救济,也要关注对债权人的司法保障,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调控。两个教训是:一是极端债权人本位主义立法的教训。我国的个人破产立法应当放弃对债务人惩戒过严的制度系统,同时采取对债务人有利的各种制度举措;二是极端债务人本位主义立法的教训。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应当综合权衡自愿性破产和非自愿性破产的比例关系,使立法控制下的个人破产数据比能够保持大体上的均衡。同时,根据数额性、诚信性、营业性和争议性等因素将个人破产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大类型加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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