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贷款有调整!

2024-05-17 15:47:48 - 十堰发布

转自:十堰发布

5月17日

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发布

《关于调整十堰市住房公积金

贷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调整房屋套数认定标准

将缴存职工家庭(含未成年子女)在购房地、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不动产登记的住房套数认定标准,调整为缴存职工家庭(含未成年子女)在购房地不动产登记的住房套数为认定标准。

二、调整贷款资料受理时限

将贷款资料提供有效期为1年以内的合同、发票,调整为2年以内。

三、调整缴存职工及配偶家庭收入核定标准

将原单位缴存职工需提供本人及其配偶的社保、银行流水与公积金缴存基数综合核定家庭收入及贷款额度,调整为以本人及配偶公积金缴存基数及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为核定标准。

四、调整贷款偿还能力及可贷额度测算范围

将缴存职工的循环账户(贷记卡)及非循环账户(银行贷款)贷款余额纳入偿还能力及可贷额度的测算,调整为循环账户贷款余额10万元(不含)以下不纳入偿还能力及可贷额度测算。

五、支持同一套住房办理“既提又贷”业务

同一套住房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业务,符合贷款条件的,可申请所购住房的公积金贷款。

同一套住房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后偿还住房商业贷款满一年,取得不动产权证,符合贷款条件的,可申请“商转公”贷款(灵活就业人员参照执行)。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堰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

住房公积金制度政策措施的通知》

为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

支持灵活就业人员解决住房问题

结合我市实际

对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

住房公积金制度政策措施予以明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满16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在本市以非全日制、个体经营、新业态等方式就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十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决策。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业务的日常管理。

三、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存人),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缴存使用行为,约定违约处置措施内容。

四、缴存人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行自愿参与、个人缴存、协议管理、自由退出。

五、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参照在职职工单位和个人抵扣标准,依法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缴存人应以个人名义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每个缴存人只能开设一个公积金账户。缴存人设立个人账户时,应同步关联本人在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开设的I类借记卡(此卡将作为贷款后的还款银行卡)。

七、缴存人应将缴存资金按时、足额存入关联的个人银行账户,通过公积金中心提供的委托代扣方式完成缴存。

八、缴存人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按照当年十堰市住房公积金关于调整缴存基数、比例文件规定执行。

九、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计息。

十、缴存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期间缴存的资金与缴存信息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职工从单位离职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的,可申请设立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个人账户。

十一、缴存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将在本市范围外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本市,或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异地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十二、灵活就业人员建制缴存采取自主灵活方式,鼓励其根据个人实际选择一次性补缴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不低于月缴存额的6倍。

十三、缴存人及其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个人账户存储余额只能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且需留存不低于6个月的还款额(本息之和),在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用于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

十四、缴存人及其配偶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按十堰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提取个人账户缴存余额,不受使用用途限制。

十五、缴存人及其配偶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根据自身需求申请退出公积金制度,退出时一次性提取个人账户内的全部缴存余额,同时注销个人账户,协议终止。

十六、缴存人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或一次性补缴住房公积金后,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七、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十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十八、缴存人的可贷金额,在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根据其缴存情况、购(建)房情况、个人信用、可贷年限,及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情况等综合审核确定,最高可贷额度不高于缴存余额的30倍、不高于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最高额度、不高于房屋总价×可贷比例。

十九、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前,需担保人或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人应为十堰区域内有稳定经济收入和良好信用的单位缴存职工。

二十、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得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二十一、缴存人采用欺骗、违规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追回违规提取、贷款的资金,按《十堰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处理。

二十二、相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由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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