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市场监管局对东辽县云顶镇吉化化肥经销处作出行政处罚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2023年7月12日,吉林省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东辽县云顶镇吉化化肥经销处。
东辽市监处罚〔2023〕28号
当事人:东辽县云顶镇吉化化肥经销处(经营者:闫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422MA17E7Q73R
住所(住址):辽源市东辽县云顶镇小街(卫生院南侧)
经营者:闫永*
2023年3月20日,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东辽县云顶镇吉化化肥经销处经销的“洋天化”掺混肥料(N-P2O5-K2O24-10-14总养分≥48%中氯)进行产品质量抽检。2023年5月10日,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东辽县云顶镇吉化化肥经销处送达了上述抽检肥料的检验报告(A22301371541101002C),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总养分(N-P2O5-K2O、K2O)的质量分数指标不符合GB/T21633-2020《掺混肥料(BB肥)》,包装标示的标明值要求;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检测项目序号1总养分(N-P2O5-K2O):检查结果:40%;技术要求:≥48%;单项结论:不符合(检测方法:GB/T21633-20206.3.4)。检测项目序号4钾(K2O)的质量分数:检测结果:4.3%;技术要求:≥12.5%;单项结论:不符合(检测方法:GB/T8574-2010)。该抽检批次肥料为山西施塔特肥业有限公司委托吉林省劲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3年3月15日,该抽检肥料为同一批生产一次性购进33吨,抽检时已销售27吨,抽检基数为6吨。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存放场地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洋天化”掺混肥料,经当事人叙述截至现场检查前该批次肥料已全部售出。当事人现场未提供出厂质检报告和进货凭证。
经查,“洋天化”掺混肥料是当事人于2023年3月15日在吉林省劲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购进33吨,为同一批次生产。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15日,购进价格为3220.00元/吨,以每吨3500.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至现场检查时已全部售出。上述肥料共获利9240.00元。2023年6月25日当事人提供了该抽检批次“洋天化”掺混肥料出厂质检报告和进货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3.肥料产品质量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对“洋天化”掺混肥料进行抽检;
4.抽样检验报告1份,证明抽样“洋天化”掺混肥料检测不合格;
5.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抽样“洋天化”掺混肥料进货数量、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及销售情况;及抽样检验报告已向当事人送达;
6.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经过;
7.当事人销货台账1份(3页)、厂家出库单1份,证明进、销售的数量、价格及金额;
8.吉林省劲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经营主体资格;
9.王永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法人资格;
10.吉林省劲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其生产资质;
11.《产品质量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抽检批次肥料出厂时经厂家检验为合格产品;
12.现场照片2张,证明对“洋天化”掺混肥料进行抽检。
13.山西施塔特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经营主体资格;
14.吕春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法人资格;
15.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批次肥料为山西施塔特肥业有限公司委托吉林省劲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提供人及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2023年7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东辽市监罚告
当事人所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销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构成了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综合考虑当事人能够说明进货来源,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综合研判。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80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9240.00元;
共计:8924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领取吉林省非税收电子缴款通知书(地址:东辽县白泉镇东辽大街16号),并于当日持通知书到银行进行缴纳罚款。缴款账户为吉林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缴款银行为建行东辽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