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听证后,如何处理受委托组织拟实施的行政处罚?

2022-05-27 19:37:25 - 媒体滚动

基于实现更加公正、公开、合理的行政执法目的,《河南省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下称《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组织拟实施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

与《行政处罚法》(下称《处罚法》)立法宗旨一致,《办法》致力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正如《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四)的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办法》在受托组织调查、法治机构审查、委托机关主持听证的三者之间,设计了听证构造,设置了更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听证机制。

对于听证结果,《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办法》一脉相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依法作出决定”。

“听证结束后”,《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报告,说明听证的基本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问题由此而来,委托机关组织听证后,如何处理受委托组织拟实施的行政处罚?如当前基本实现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市级生态环境局与其各县分局。

首先是层级问题。受委托组织有自己的机关负责人及其处罚决定机构,与委托机关的负责人及其组织听证的机构不是一回事。不论是委托机关自身还是受委托组织自身,听证自身的拟处罚案件,不存在问题。

委托行政机关举行的受委托组织之听证,“听证主持人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报告,说明听证的基本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不存在疑问,问题在于“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很明显,指的是向同级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去“报”,而非受托组织。也就是说,听证与拟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之间、与受托组织职责之间、与最终处理决定之间,存在空挡,关系不明也不连通。

其次是处罚问题。实行省以下环保垂直管理之前,各县都有自己成熟的执法队伍和运行机制,但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监督责任难以落实、以及管理分散等问题。改革管理,最多的是要从程序上堵塞漏洞。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八条同时明确,国家在……生态环境……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因而,市级生态环境局需要依据第二十条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向其各县分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对受委托分局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听证笔录,如何依法处理受委托组织拟处罚的案件呢。《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可以根据听证结果,对处罚建议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处理。

显然,同一机关或者组织实施的听证及其后续处理,如受委托组织负责人根据听证情况,可以顺理成章地进行,但并未涉及委托机关组织听证与受委托组织拟实施处罚案件间的关系,包括实体和程序:层级不同,又没有规定委托机关负责人与受委托组织之间职责,由委托机关实施还是受托组织实施。

要依法具体体现和落实听证结果,依法有几种情形:

(1)维持原拟处罚决定,且由原受托组织继续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存在问题。

(2)维持原拟处罚决定,由委托机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问题也不大。

改变就变得复杂:

(3)变为不予行政处罚,自己实施或者委托实施,问题也都不大,因为行政相对人达到了听证目的,皆大欢喜,后续无话。

(4)改变原拟行政处罚决定、确定将涉嫌犯罪需向公安机关移送,包括集体讨论决定的实施等,由委托机关、受托组织还是共同参加,最终结果又由谁来实施落实;委托机关单独实施或者委托机关与受托组织共同实施,都会带来一系列新的后续法律救济主体承担问题。

最后是复议问题。行政机关与被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直接关系是确定被申请人的根据,《行政复议法》(下简称《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符合行政活动职权与职责相一致原则。

作为维护当事人权益和保障行政效率的高效机制,听证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和主持,调查人员提出指控、证据和处理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的专门会议。其实就是,行政处罚机关为当事人提供了内部的处罚救济渠道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根据《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可以认为,委托机关组织的听证,法制审核就是由其同级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的;一旦审核通过,包括维持原处罚决定,也就只能由对应的委托机关负责人去作出最终行政处罚决定。这就意味着,听证权上收剥夺了受委托组织的听证案件行政处罚权,无形提高了审核层级。

由此看来,委托机关组织的听证,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有很多相同之处,甚至可以认为,就是系统内的一种变形行政复议,而且具有以书面审核为主的“复议”性质和以当面对质为特点的“诉讼”性质双重优点。由于行政执法的技术性、知识性、专业性较强,行政机关内部主持的“听证”,能够抓住问题症结、主导用法方向,而针对具体违法、发挥职能,让各方围绕处罚核心展开主张和陈述,互相反驳,进一步辨明真伪和是非,是更为实际便捷的“复议”或者“诉讼”(公正性可能会差些)。

维持原拟处罚决定且由原处罚组织实施的处罚,自然由其担当“被申请人”;但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后决定由其实施的行政处罚,或者改变原处罚决定的情形:不论由受托组织还是委托机关实施,势必要成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单独“被申请人”。

有人说,听证之前的处罚因委托而生,之后的委托关系还存在,认为不存在问题。《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依照法律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为被申请人。而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问题在于,以生态环境分局与局之间关系为例,是委托关系,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受委托组织的生态环境分局,一般都有自己的处罚权和执法机构。

与此相适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意见》(豫政〔2020〕33号)“二、主要任务(一)整合行政复议职责”规定,“除实行垂直领导或以中央为主……和国家安全机关外,全省县级以上政府按照“一级政府只设立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的要求,由本级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并以本级政府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政府部门不再受理新的行政复议案件”。

至于诉讼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也不产生新问题。

因而,委托机关要依据听证主持人的处理意见建议:

(1)维持原拟处罚决定的,书面委托原拟处罚的受委托组织,告知由其依据《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处理和执行;

(2)变为不予行政处罚的,书面委托原拟处罚的受委托组织,告知由其依据《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处理和执行;

(3)改变原拟行政处罚决定、确定将涉嫌犯罪需向公安机关移送,书面委托原拟处罚的受委托组织,告知由其依据《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处理和执行,或者自己依据《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处理和执行;

(4)认为案情重大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可以由委托机关自己单独,或者与受委托组织一起,依照《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处理和执行;认为不重大,书面委托原拟处罚的受委托组织,告知由其依据《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处理和执行;

(5)委托受委托组织处理的,最终结果自然由其负责和执行;由委托机关单独或者与受托组织共同处理的,由委托机关视情况以便民和合适来决定,必要时,由委托机关实施执行或者指导受委托组织实施执行。

从长远看,可以借鉴管辖的做法,在相关立法时,写明“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报告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认为由受委托组织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就具体案件指定受托组织实施”。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灵武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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