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以为戒!餐饮科长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欠缴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玩忽职守罪!

2024-06-27 19:53:30 - 新浪财经头条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台天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中共党员,系原天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科副科长(主持工作)。2014年7月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戴敏华,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长富,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卉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戴敏华、吴长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天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金阳光公司进行立案查处,由被告人何某负责办理。2013年7月24日,天台县药监局对金阳光公司行政处罚人民币1767198元。2013年8月1日,金阳光公司向天台县药监局申请要求将该罚款分期缴付,并提交了书面申请报告,最后一期缴付的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2013年8月1日,金阳光公司向药监局缴付了第一期罚款后,其余三期的人民币1400000元在履行期满后一直未履行缴付,被告人何某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将该案移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该案超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依法不能强制执行。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何某及其第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第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在办理金阳光公司处罚案过程中没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人多次通过电话、当面约谈等方式积极向金阳光公司催讨剩余罚没款,还多次向领导请示履行期届满后是否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但二位领导均表示不需要,该案先暂缓。申请强制执行期满后,被告人仍继续对金阳光进行催讨工作;另本案立案时,是否已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1400000元尚未确定,且客观上也未造成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天台县金阳光公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餐饮许可证过期未延续。2013年5月4日,天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对金阳光公司进行立案查处,由被告人何某负责办理。2013年7月24日,药监局对金阳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94533元,罚款人民币1472665元,共计人民币1767198元。同日,被告人何某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金阳光公司签收。2013年8月1日,金阳光公司向药监局申请要求将人民币1767198元罚没款分期缴付,并提交了书面申请报告,第一期2013年8月5日前付款人民币367198元;第二期2013年11月5日前付款人民币300000元;第三期2013年11月5日前付款人民币400000元;第四期2014年1月24日前付款人民币700000元,药监局同意金阳光公司的申请要求。2013年8月1日,金阳光公司向药监局缴付了罚款人民币367198元,其余人民币1400000元在履行期满后一直未履行缴付。2014年4月24日该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届满,被告人何某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将该案移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1400000元。案发后,2014年7月9日,金阳光公司向天台县人民检察院缴纳了罚没款人民币140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略)

上述证据均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处罚单位已全额缴纳了相应的罚没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证人梁某、徐某、周某、杨向阳的证言均证明虽然被告人前期有履行职责进行催讨,但后期特别是强制执行申请期限届满前就没有进行催讨或向领导汇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移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阳光公司在本案立案后的第二天才缴纳了剩余的罚没款,立案时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0元是确定的,故被告人的第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该案办理中没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立案时是否已造成国家损失尚未确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林桂燕

代理审判员秦艳林

人民陪审员金望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陈邦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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