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说清!如何准确把握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义务

2024-08-27 17:20:23 - 新浪财经头条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是基层市场监管部门被职业索赔人纠缠较多的一个环节,今天老梁就专门说说这个问题。

为了方便表述,以下老梁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2号)简称为2号令,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20号)简称为《投诉举报办法》。

一、对投诉事项,没有另行“告知处理结果”一说 

对投诉的处理,无非有两种结果:一种是调解成功了,一种是调解没有成功终止调解了。

对调解没有成功终止调解的,《投诉举报办法》第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七个工作日内必须把终止调解决定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这实际上就是告知了“处理结果”(终止调解就是“处理结果”嘛)。

对调解成功的呢?

《投诉举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第二十二条规定,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

也就是说,凡是调解成功的,都是双方认可的,就等于投诉事项画上了圆满的句号,不论是现场调解也好,还是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也好,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双方都必然知道了调解成功这一结果。事实上,调解书就就是一份调解结果“告知书”,没有调解书的也是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因此当然无需再履行一个告知程序。

综上,也就是说,对投诉事项,无论调解成功与否,其“处理结果”都已经通过“调解书”或者“终止调解决定书”的方式进行了告知,事后投诉人再以“没有告知投诉处理结果”为由对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纯属无理取闹,也不会得到复议机关和法院的支持。

当然,如果市场监管部门在终止调解时,没有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投诉人,那属于市场监管部门没有履行《投诉举报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职责,投诉人可以就此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注意,那是因为市场监管部门没有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把终止调解决定告知投诉人”职责而被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并非因为没有另行“告知处理结果”。

二、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是否告知举报人,取决于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有明确规定

原工商总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原食药总局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所有的实名举报都要告知处理结果。

2号令和《投诉举报办法》没有延续上述规定,而是充分考虑近年来举报数量激增等实际情况,从合理配置执法资源的角度考虑,没有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之外给市场监管部门增加新的“告知”义务。

《投诉举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按照该条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应当进行“告知”的,市场监管部门才履行“告知”义务。换就话说就是,只要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应当进行“告知”的,则市场监管部门无需履行处理结果“告知”义务。

经梳理,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有告知义务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前有9部,其中法律、法规5部,规章4部,分别是:

一文说清!如何准确把握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义务

一文说清!如何准确把握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义务

一文说清!如何准确把握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义务

一文说清!如何准确把握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义务

除上述9部法律、法规、规章之外,还有4部法律、行政法规对“咨询、投诉、举报”作出了“答复、核实、处理”的规定。分别是:

一文说清!如何准确把握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义务

一文说清!如何准确把握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义务

注意,上述3部法律法规的规定中都没有出现“告知”这个词——连“告知”这个词都没有,自然不存在“告知”处理结果之说。

一文说清!如何准确把握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义务

注意:《广告法》的这条规定中出现了“告知”这个词。但这里规定的“告知”,不是要求告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而是对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告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行终1944号行政判决书显示:2018年1月31日,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工商复字〔2018〕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4号复议决定书》),认为杨金柱提出的《关于查处违法广告的申请》,只含有举报事项,不含有投诉事项,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七个工作日的限制。市场监管总局的观点得到了江苏省高院的支持。江苏省高院认为,广告法第五十三条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的规定,调整的只是投诉事项,不包含举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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