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巍|国际商事仲裁复裁机制比较研究

2024-04-08 08:30:23 - 媒体滚动

转自:上观新闻

刘巍|国际商事仲裁复裁机制比较研究

刘巍|国际商事仲裁复裁机制比较研究

仲裁作为当下一种重要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在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然而,尽管仲裁便捷与高效的优势受到业界的广泛青睐,但其所固有的“一裁终局”性却引发了一系列关于裁决公正性和当事人权益保护等问题。一方面,仲裁的“一裁终局”可能会产生不公正的裁决,另一方面,它还限制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尤其是在复杂的国际商事纠纷中,当事人可能需要多方面的复核与审查。为了弥补这些缺陷,引入复裁机制便成为一种更为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有必要综合考虑并借鉴各国引入复裁机制的有益经验,以实现公正、高效和可信赖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刘巍|国际商事仲裁复裁机制比较研究

一、复裁机制之产生背景

复裁机制的引入最早是源于人们对一裁终局的反思和当事人权益保障的需求,本质上也反映出人们在国际商事领域对仲裁制度的不断探索和完善。在传统的商事仲裁中,一旦仲裁裁决作出,通常被视为终局性的裁决,即“一裁终局”。商界人士深知时间就是金钱,而仲裁所节约的时间意味着能给他们带来潜在的利润。商事交易主体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因为仲裁与诉讼相比以高效著称,能够节约当事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

实际上,仲裁的终局性优势只有在裁决完全正确,抑或是裁决中的错误没有对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时才能体现出来。然而,在现实中,情况远没有如此简单。首先,作为普通人,仲裁员在裁决过程中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知识储备和经验等,这就如同法官在诉讼中也有可能会犯错误一样。这些影响因素与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有着紧密联系,因为纠纷解决不仅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还涉及通讯、金融和专门技术等某些特定领域的繁杂难题,且各国的法规条例也不尽相同。此外,普通的仲裁员很少像法律从业人员或领域专家那样精通各个领域的知识,所以在处理某些复杂案件时,仲裁员可能会比法官更容易出错。其次,错误裁决所造成的损害远比裁决的终局性所带来的利益大得多时便难以获得有效救济。“一裁终局”性原则的确立起初是为了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同时避免仲裁程序变得复杂耗时,但这也意味着当事人无法向法院复裁或申请进行再审。换言之,“一裁终局”性很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很可能发生当事人对裁决的不满或认为裁决存在错误,但却无法难以对裁决结果进行司法审查或修正的情形,这就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正裁决的实现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为解决“一裁终局”原则可能引发的争议与困境,复裁机制开始登上了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舞台。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仲裁裁决终局性的规定也是相对的,有些国家可能并未明确规定裁决的终局性,还有些国家在规定终局性的同时还允许一些例外情况的存在。复裁机制则允许当事人在不满意“一裁终局”裁决时向另一仲裁机构请求复审或重新裁决,这就相当于提供了对裁决的二次审查机会,可以纠正原本可能存在的错误、偏见或程序性问题,进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并提高仲裁机构的公信力。

二、复裁机制引入之必要性

仲裁作为一种独立、迅速和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备受推崇,但仍然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风险。一方面,仲裁员的判断可能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导致裁决结果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在纠纷复杂且涉及利益巨大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更为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和仲裁机构的公信力。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蓬勃发展,为解决仲裁裁决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和不公正情况,一些国家、地区以及国际仲裁机构纷纷引入了复裁机制。复裁机制作为对仲裁程序的补充性措施,其旨在提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结果进行复审的机会,以确保公正和准确的裁决,进而弥补传统仲裁程序中可能存在的缺陷和偏差,使仲裁机构在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能提供高效及时的纠纷解决途径。

商事仲裁的核心原则是意思自治,这一原则应贯穿整个仲裁过程。首先,在适用相关制度规则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引入复裁机制的仲裁裁决应当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并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在涉及可能影响案件实质性内容的事项上,当事人应具有一定的自主权,例如选择复审庭成员和适用仲裁规则等。此外,在执行阶段,意思自治原则也应得到体现。然而,当下的实际情况是,裁决结果仍需依托法院的强制执行,相当于裁决的执行与否取决于法院的决定。这种情况下,一项仲裁裁决原本是根据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和仲裁规则产生的,却有被国内法院否定的可能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矛盾。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一些国家意图通过立法来限制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而避免司法权对仲裁的过分干涉。然而,立法规定这种方式是否能够确保对仲裁的全面监督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相比之下,仲裁复裁机制体现了当事人在效率和公平两个价值取向上的自主权衡。针对不同类型的商事纠纷及仲裁案件,当事人应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决定是否适用复裁机制,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合同或纠纷的性质以及当事方选择仲裁的理由。换言之,通过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进行自主价值权衡,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裁决程序的具体需求。如果当事人更重视公平价值,那么复裁机制更有助于实现其目标。对于较为简单或标的额较小的商事纠纷,当事人更倾向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一理念,即选择“一裁终局”,而无需再进行复裁。

然而,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商事交易往往涉及巨大金额。对于参与此类交易的当事人来说,如果在裁决过程中发生失误,并且缺乏纠正错误的机制,那么他们参与仲裁的风险将会大大提升。此时,虽然纠纷在仲裁阶段实现了“一裁终局”,但对于整个纠纷解决机制来说,并未做到真正的“一裁终局”。因而,仲裁的优势只是相对的,并不能简单地认为一项裁决的作出就能彻底解决纠纷,也不能保证裁决能够得到最终的承认与执行。只有当案件能够公正获胜时,仲裁才是有利的选择。所以,在涉及较为复杂或涉及标的额较大的纠纷时,就应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鼓励当事人选择“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即选择适用仲裁内部的复裁机制,以确保纠纷解决的公平性,满足当事人最迫切的需求。将公平和效率的价值衡量交由当事人,使其能够根据自身利益需求、具体交易情况以及成本和收益等多方位的考量,从而作出最符合其需求的仲裁纠纷解决程序选择。通过这种方式,仲裁的灵活性得以保留,同时也是意思自治的体现。

三、复裁机制之比较法研究

实际上,为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提供复裁机制的选择,这种二次救济的方式不仅可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期望,还可以与各国司法部门现今关于仲裁的立场在总体上保持大致,同时也可以确保商事仲裁体系的公正性。如今,一些国家及地区陆续开始引入并实践仲裁复裁机制,但在具体构建方面,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主张与机构具体的实践还是有不少区别。因此,将结合全球范围内现存的实践,明确这些国家、地区以及相关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对仲裁复裁机制的表态及其背后所做的相关考量,以便掌握国际商事仲裁复裁机制在全球的发展动向。

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ArbitrationAssociation,以下简称AAA)在2013年引入了《可选择性上诉仲裁规则》(OptionalAppellateArbitrationRules),为广大仲裁用户提供了一种内部复裁程序来纠正错误的裁决。这一规则的推出为当事人提供了额外的选择,使其有权提起复裁,前提是双方均同意适用该规则。根据该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最终裁决后,如有异议,必须在30天内向AAA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提出复裁申请,复裁仲裁庭将受理该申请并作出裁决。同时,该规则明确规定,复裁庭审查后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性,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成为最终裁决,不得再次复裁。这一规则的实施为仲裁当事人提供了一种纠正错误裁决的有效机制,进一步提升了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可靠性。

在过去,法院通常只根据狭义的法定依据来撤销仲裁裁决。然而,在《可选择性上诉仲裁规则》下,复裁仲裁小组所采用的审查标准比现行的联邦和州法规所允许的标准更为广泛。这种规则的引入为那些认为复裁对其影响尤为重要的大型复杂案件提供了可选性。与仲裁本身类似,当事方只有在合同或规定中达成协议时才能使用复裁规则。一旦当事人同意进行仲裁复裁,仲裁庭的任何裁决都不再是最终裁决。实际上,这阻止了胜诉方立即诉诸法院确认裁决。《可选择性上诉仲裁规则》与AAA仲裁规则的处理方式基本一致,当事方可以自行协商选择仲裁员的程序,也可以选择复裁法庭的人数。复审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除非双方同意使用独任仲裁员。《可选择性上诉仲裁规则》为大型与复杂纠纷的当事方提供了一种救济途径,使他们能够对不利的仲裁裁决提起复裁,有效地降低了错误仲裁裁决的风险,并且在此过程中依然能够享受到仲裁程序的简化、高效、保密性以及其他好处。

作为商事仲裁制度的发源地,英国是最早将仲裁制度法律化的国家之一。英国的仲裁程序主要由英国仲裁法规范,自1996年起,英国仲裁法经过多次修订,最终形成了现行的版本。根据该法第58条的规定,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然而,这种终局性并非绝对的,而是附带一定的前提条件。该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复裁机制,但其允许仲裁当事人另行约定启动仲裁复裁程序,或者根据选择的仲裁规则中所包含的仲裁“复裁”规则来启动复裁程序。此外,英国对当事人之间复裁协议的认可,既体现在其允许向另一个仲裁庭申请复裁,也体现在其允许向法院申请复裁。可以毋庸置疑地说,1996年英国仲裁法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复裁机制提供了广泛的制度空间。

西班牙仲裁院(TheSpanishCourtofArbitration,以下简称SCA)的内部复裁程序于1981年设立,这是该国首家仲裁机构。作为一个以独立、透明及服务质量为原则的机构,SCA为经济和公共运营商提供纠纷解决服务。根据传统的国内仲裁法规定,作为对仲裁裁决的救济机制,仲裁当事人只能基于法律的具体规定申请撤销裁决,而不能因为实体方面的问题提出复裁。自2011年起,SCA修订了《SCA仲裁规则》,引入了内部复裁机制。这一修订引起了西班牙仲裁用户的广泛关注,因为它是西班牙仲裁机构制定的首个关于内部复裁机制的规则。根据修订后的规则,当事方可以在决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时就约定适用内部复裁机制,也可以在之后的程序中达成一致意见,甚至可以在原裁决作出后进行约定。然而,复裁申请的提起期限被严格规定为裁决通知后的5日内。在相当短的期限内要求各方当事人在必要情况下迅速提起复裁,能有效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此外,复审庭由三人组成,且仅由西班牙仲裁院指定。复审庭对原裁决的实体问题可以进行全面审查,当事人如有提交新证据,需对特殊情况说明理由,对此也可以进行审查。复裁庭审理案件后,可对原裁决进行修改或作出新的裁决。

2019年,为了满足国际市场交易和发展的需求,深圳国际仲裁院率先在其最新版仲裁规则中引入了国际商事仲裁的“选择性复裁机制”。这一机制旨在适应部分市场主体因金额巨大或案情复杂而希望在实体上获得“二次救济”机会的客观需求。为了进一步指导当事人根据其交易结构和具体情况选择并设计适合其需求的争议解决方案,深圳国际仲裁院还制定了《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以下简称《SCIA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作为立足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背景下的先导举措,深圳国际仲裁院推出的选择性复裁机制具有前瞻性和引领性,国内其他仲裁机构目前仍处于观望状态。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SCIA仲裁规则》)和《SCIA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对复裁机制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正反两方面的规定。一方面,对于已经适用了快速仲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选择性复裁机制不适用。另一方面,申请启动复裁机制的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天内提出申请,并且适用于仲裁地法律不禁止仲裁复裁,并且当事人已签订书面仲裁复裁协议或达成仲裁复裁条款,且基础仲裁裁决是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具体来说,其一是申请仲裁复裁的当事人需要在申请复裁期限内的15天内提出申请。同时,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不禁止仲裁复裁。这意味着当事人应选择英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等支持或不反对仲裁复裁的国家或地区作为仲裁地。其二是在申请复裁之前,仲裁当事人应已就仲裁复裁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以确保启动仲裁复裁机制是基于当事人的共同选择。因此,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的规定,仲裁当事人只能就该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向该院申请复裁。换句话说,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复裁机制仅限于提供内部的救济机会给当事人。仲裁当事人无法就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复裁,也无法就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向其他仲裁机构申请复裁。此外,申请仲裁复裁的案件排除了那些标的额低于300万、将适用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SCIA仲裁规则》中规定的快速程序仅适用于标的额低于300万的案件,以及标的额虽超过300万、但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显然,选择性复裁机制与快速仲裁程序的适用是相互排斥的。

首先,就适用范围而言,各个仲裁机构在规定上存在差异。虽然大多数仲裁机构都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允许复裁的仲裁协议,但不同仲裁机构还设有特别的限制。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要求仲裁地法律不禁止复裁,并且不适用于快速仲裁案件;而AAA规定复裁程序不适用于客户与公司之间用于买商品或服务的格式合同,或未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仲裁条款。

其次,在复裁庭的组成方面存在两个关键问题,即复裁庭成员的数量和指定复裁庭成员的主体。关于成员数量,通常有两种选择,即一人和三人。深圳国际仲裁院规定复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而AAA原则上要求复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当事人可以要求由一名仲裁员进行复裁。关于指定复裁庭成员的问题,各个仲裁机构规定不同。深圳国际仲裁院规定由仲裁院院长在原仲裁庭成员之外的人员中进行指定;SCA也规定复裁庭的仲裁员直接由仲裁机构指定,这表明复裁双方并没有指定复裁庭成员的自由。而美国则有些不同,AAA规定复裁庭由当事人自行指定,如果当事人未指定,则由AAA负责指定。

再次,就复裁审查范围和复裁决定而言,不同的仲裁机构存在一些差异。深圳国际仲裁院对于复裁审查范围并未做出具体规定,但根据《SCIA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第4条的规定,复裁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约定进行复裁的仲裁协议、需要复裁的原裁决内容、复裁请求以及复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SCA对复裁庭审查事项范围的规定包括:程序规则问题、事实问题、法律问题以及因果关系问题几个方面;而AAA的复裁规则明确规定复裁审查范围包括原裁决中的陈述、需要复裁的内容以及声称的错误内容。关于复裁庭的决定,《SCIA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第7条规定:复裁庭可以维持或变更原裁决。复裁庭所做出的裁决将替代原裁决成为终局裁决,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AAA规定:复裁庭可以采用原裁决作为自身的裁决,或用复裁庭的裁决替代原裁决;复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并可予以执行。

最后,针对复裁程序的时间限制问题,为了确保仲裁的效率,一些仲裁机构对复裁程序的时间做出了规定。例如,AAA规定当事人在收到最终裁决后,如有异议,必须在30天内向AAA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提出复裁申请,并规定复裁程序大致在3个月内完成。而西班牙仲裁院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裁的时间则为5天,并规定复裁的审限为2个月。从整体上看,西班牙仲裁院的复裁规则体现了对复裁效率较高的追求。这就说明对复裁程序时间的限制可以有效地控制仲裁过程的延长,使当事人能够及时获得复裁裁决,进一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可预见性。

其一,对复裁门槛的设置。在仲裁复裁机制中,公正与效率并重是各仲裁机构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不论是对申请仲裁复裁时限的限制、复裁庭审理期限的规定,还是仲裁机构指定复裁庭仲裁员的安排,都旨在提高复裁效率。尽管仲裁复裁机制的核心目标是追求公正,但这并不排斥其对仲裁效率的追求,这一点在各仲裁机构的规则安排中得到体现。

其二,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复裁机制的基石。尽管有些仲裁机构的复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直接指定复裁庭的仲裁员,但大部分的仲裁机构规定复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择。仅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仲裁机构才会介入对仲裁员的指定。总的来说,各仲裁机构的复裁规则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某种程度上可以使仲裁机构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得到衡与协调。

四、我国复裁机制引入之现实困境

复裁机制的实施也并不是一帆风顺的,要确保程序的公平和高效,就需要明确复裁程序的法律框架和规则。同时,实施复裁机制还涉及复审机构的选择和资质要求,以确保复审裁决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为此,建立适当的制度和标准,对于维护复裁机制的有效性和公信力至关重要。另外,在复裁机制的实践与探索过程中也需要谨慎考虑其所存在的不足与风险,以平衡仲裁效率和纠纷解决所耗费的成本与时间,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并重。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现实中,当事人在决定采取何种救济途径解决纠纷时,需要考虑诸多因素,例如纠纷性质、法律适用、成本效益以及所期望的解决效率等。然而,有时法律规定可能对当事人的选择权产生限制,阻碍其自主决策的能力。当事人对于自身实际需求的了解一般最为深刻,也更能够判断何种救济途径对其更为有利。所以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以最大程度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和利益。

正如前文所述,《SCIA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规定复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而这三名仲裁员由深圳国际仲裁院的院长直接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这意味着复裁当事人并没有选择复裁庭仲裁员的权利。这样就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实践中如何平衡各方的利益与权利以确保仲裁过程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这对商事主体而言尤为重要。

复裁庭的审查范围不仅反映了复裁庭的审查标准,还关系到复裁庭仲裁员的权限。因此,无论对于仲裁当事人还是复裁庭而言,审查范围的明确性至关重要。然而,《SCIA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对于复裁审查范围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其中仅规定:当事人提交的复裁申请书应包括需要复审的原裁决内容,对于原裁决中的实体性事项如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自然是包含在内的,但是否包括程序性事项却不得而知。因此,对于普通仲裁裁决中的程序性问题,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复裁尚存在争议。此外,仲裁庭是否可以超越当事人的复裁申请,全面审查普通仲裁裁决的事项,也同样难以定夺。那么在未来的仲裁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规定仲裁庭对程序性问题的审查权限,以免出现解释模糊或权力过度集中的情形,并且能够增加复裁机制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提高仲裁当事人对复裁结果的接受度。

《SCIA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并未对复裁庭的审理时间作特别规定,而是参照适用《SCIA仲裁规则》中的相关规定。根据《SCIA仲裁规则》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和反请求的时间限制为收到开庭通知后的30天,且开庭通知将在开庭前的10天发出。鉴于仲裁复裁机制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并且仲裁复裁是在普通仲裁裁决的基础上进行二次仲裁,加上不同案件的复杂程度并不完全相同,完全套用一般规则设置复裁庭的审理时间明显限制其灵活性,也不利于提升复裁机制的效率。为了更好地适应复裁程序的特性,有必要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及纠纷的性质对复裁庭的审理期限进行特别规定,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及时的纠纷解决途径。

虽然普通仲裁裁决本身可能没有任何错误,但一方当事人可能出于恶意目的,利用事先达成的书面复裁协议申请复裁,以达到拖延履行或转移财产等目的。此时无论最终结果如何,这种恶意申请复裁本质上都会在延长另一方当事人获得终局性仲裁裁决的时间。毋庸置疑,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快速解决纠纷对商事主体而言至关重要。因此一方当事人的恶意申请复裁的行为很明显是对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以《SCIA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为例,其中只规定适用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申请复裁,并对申请复裁机制的门槛设置为标的额不得少于300万人民币,但此种做法并不能有效减少当事人恶意申请复裁的风险。针对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关于复裁机制设计的合理性以确保该机制的公正性和效力,例如设置更为严格的滥用防范措施、合理设定复裁申请门槛、制定更具约束力的规则以及加强复裁程序的监督等方面的措施。通过对仲裁复裁制度的改进和完善,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

五、复裁机制之完善

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裁终局”原则长期以来占据着重要地位,其地位稳固不可动摇。然而,只有在仲裁裁决的正确性或者错误裁决所带来的损害小于最终裁决所产生的利益时,终局性优势才能体现出来。同时,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终局性的规定也是相对的,有些国家可能并未明确规定裁决的终局性,还有些国家在规定终局性的同时还允许一些例外情况的存在。总之,“一裁终局”原则并非仲裁的绝对优势,也并非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是一项绝对的制度或原则。如果当事人基于个案的特殊需求合意选择复裁机制,他们的想法同样值得尊重。只有妥善处理好“一裁终局”原则与复裁机制之间的关系,以“一裁终局”原则为主导,将复裁机制作为“一裁终局”原则的有益补充,才可能满足商事交易主体对实质正义的实际需求,并体现出仲裁制度的高度灵活性。而更好地完善复裁机制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在商事仲裁实践中,并非全部的商事纠纷都适合提起复裁,也并非所有案件都无需进行内部复裁程序。仲裁机构应将复裁的选择权交予当事人,因为当事人最了解其自身的价值追求,也最能判断自身利益。他们能够出于理性并根据交易模式和纠纷的具体状况,选择最适合自身的纠纷解决途径。如果当事人更加注重实体公正的追求,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复裁程序,此时复裁程序可以提供当事人更多的救济机会与时间,以进一步审查和裁决案件中的争议点,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与之相反,如果当事人更加重视仲裁解决争议的快速和高效,他们可以选择一裁终局制度,以排除复裁程序的适用。通过赋予当事人个性化的选择权,能够更好地满足不同案件的特定需求,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选择,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促进商事纠纷的有效解决。

正因为国际商事仲裁复裁机制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所以仲裁机构在确定复裁庭组成方式时应采用任意性规则而非强行性规定。虽说为了提高复裁效率,仲裁机构有权缩短复裁当事人选择复裁庭仲裁员的时间,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完全剥夺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只有当复裁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时,才需要仲裁机构的介入,来协助他们确定复裁庭仲裁员的最终人选。为了增强复裁机制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有必要对复裁庭的组成方式进行改进。例如,让当事人参与仲裁员的选择过程,允许双方共同协商或从事先确定的仲裁员名册中自主选择仲裁员。这样的安排将更好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并增强仲裁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一方面,复裁庭的审查范围应该清晰界定仲裁复裁的实体性和程序性事项。实体性事项涉及事实认定、证据评估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程序性事项包括仲裁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否存在程序违规等等。明确这些事项,可以避免在复裁过程中发生审查过度或审查不足的情况,保证复裁庭的审查工作得以有效开展。另一方面,复裁庭的审查范围应该充分考虑复裁的本质和目的。复裁是在普通仲裁裁决的基础上进行的二次仲裁,其目的是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或不公正。因此,有必要给予复裁庭对普通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的权力,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合规性等方面。这样可以确保复裁庭能够有效发挥其纠正错误的功能,维护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以往的复裁实践中可以看出,复裁规则应重视公正和效率,并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因此,针对复裁程序各个阶段的期限,应与一般仲裁程序有所区别。鉴于复裁是在普通仲裁裁决的基础上进行,且复裁庭的审查范围通常较普通仲裁裁决要小,复裁庭的工作量也相对较小,因此整个复裁程序的期限应短于一般仲裁程序。同时,鉴于不同案件的差异性,复裁规则应允许仲裁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自主协商延长或缩短复裁庭审理期限。因此,有必要在复裁规则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裁程序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开庭通知后的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且开庭通知应在开庭前7日内发出。如有特殊情况,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申请延长或缩短复裁期限,并由复裁庭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延长或缩短期限。这样灵活的期限安排可以在维护公正的同时提高程序的效率,使复裁机制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尽管仲裁要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愿表达,但当事人的权利不能是无限制的,尤其是在复裁机制的适用上,否则将导致当事人滥用复裁权。要有效减少仲裁当事人恶意申请复裁的风险,一方面,可以增加仲裁当事人恶意申请复裁的成本。通过借鉴司法诉讼中采用的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复裁权成本转移制度,仲裁机构在制定仲裁“复裁”规则时可以引入复裁成本转移制度。其本质是,如果复裁庭审理后发现当事人的复裁申请并没有相应的复裁利益,仅仅是以表面合规的方式达到非善意目的,而复裁庭最终维持原仲裁裁决,那么复裁申请人应承担被申请人在复裁期间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复裁费等。另一方面,建立对当事人滥用复裁权的惩罚机制。如果复裁申请人已被认定为恶意复裁且情况属实,那么复裁庭有权对其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通过借鉴诉讼程序中法院对恶意复裁人的惩罚措施,复裁庭可以在裁决书中要求复裁申请人支付额外的利息,以弥补复裁过程中导致的付款延迟。

结语

近年来,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首选方式,因其高效便捷、保密性强以及裁决中立等优势而受到越来越多当事人的青睐。然而,国际商事仲裁所固有的潜在缺陷也会导致当发生错误的仲裁裁决时,当事人无法得到真正的救济。为此,有不少国家的仲裁立法以及仲裁机构正陆续引入了仲裁复裁机制,以解决仲裁实体救济问题。作为一种仲裁内部的救济方式,仲裁复裁机制的存在之所以合理,是相对于法院司法审查后的否定性后果而言的,因为它不仅使仲裁效率大大提升,还通过减少司法对仲裁制度的干预来有效维护仲裁的独立性和灵活性。现如今,一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已开始采用复裁机制,但总的来说,“一裁终局”的原则依旧是当前国际商事仲裁的主流做法。本着为更多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引入复裁机制提供参考性建议的目的,本文通过对各国仲裁机构在实践中对引入复裁机制的比较及问题分析,并分析复裁机制现阶段所面临的实践困境,提出几点切实可行的措施对其加以完善,维护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和可持续发展。

刘巍|国际商事仲裁复裁机制比较研究

郭镜钰|论引入选择性复裁机制的路径

刘巍|国际商事仲裁复裁机制比较研究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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