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公募基金行业监管处罚案例研究之八:从业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违规

2022-08-08 19:32:01 - 中国基金业协会

为深化对境外公募基金行业监管情况的了解,提升我国公募基金行业合规管理水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开展了境外公募基金行业监管处罚案例研究,内容涵盖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基金销售(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违规、未公平对待基金/投资者、违规使用基金财产和从业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违规等方面,本篇编发从业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违规部分研究成果。

一、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个人证券投资概述

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进行管理是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市场操纵、利益冲突以及维护基金投资者利益重要措施之一。为规范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行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2013年制定了《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基金从业人员的范围包含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基金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1]进行证券投资都应当遵守《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的规定。《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除明确需要纳入证券投资管理的人员的范围外,还作出了以下原则性的规定:

1、内部制度建立:基金管理人[2]应当建立证券投资管理制度,前述制度应包括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内容,覆盖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的各个环节。

2、证券的范围: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其业务范围和所管理资产的投资类别,明确纳入申报的证券、衍生品等投资品种。

3、基金从业人员申报义务:基金从业人员在入职时应报告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券账户及持仓情况,从业过程中应根据规定如实申报交易情况,如证券账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及时申报。

4、指定券商开户:基金管理人应当要求基金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证券经纪商处开立证券交易账户。

5、证券投资申报批准期限:基金管理人应当规定证券投资申报批准的有效期,已批准的证券投资申报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变更证券投资计划的应当重新申报。

6、证券的持有期限:基金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持有证券的最短期限,原则上不得低于3个月。基金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不得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持有期限内卖出所持证券,特殊情况提前卖出须经基金管理人批准。

此外,《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还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基金管理人的子公司对其从业人员证券投资行为的管理,须参照《指引》的执行。

由前述可见,我国已经对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作出了较为完备的规定。

二、境外主要市场对于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的规定概述

(一)美国对于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的规定

就基金从业人员是否可以进行股票投资,在美国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曾经存在很大的争议。《1940年投资公司法》Rule17(j)[3]授权SEC就此制定相关的规则。为进一步加强对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行为的管理,SEC在1980年发布了Rule17j-1,Rule17j-1没有对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行为做出统一限制和禁止,而只要求投资公司及其投资顾问、主承销商自行决定是否限制从业人员的证券投资交易并自行建立相应制度与程序。SEC认为投资公司员工和机构的设置各不相同,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作为一项公共政策,无法一概而论,因此,最好的解决办法是交由各投资公司的董事会,由其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

根据Rule17j-1,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监控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制定关于雇员买卖证券的道德准则(codesofethics)和防止雇员滥用非公开信息的书面程序。值得注意的是,SEC要求投资公司董事会除批准公司内部的道德准则外,还要批准其投资顾问、主承销商的道德准则,且仅在确认该等道德准则可以有效防范内部人[4]从事证券投资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才可以批准该等道德准则。此外,美国SEC还要求投资公司及其投资顾问、主承销商必须至少每年向投资公司董事会提交一次报告,说明道德准则的执行运作情况。

(2)督促、监督雇员遵守行为守则和书面程序:例如,投资公司应当要求内部人向基金及其投资顾问、主承销商提供相关持股报告[5],而投资公司合规管理人员应当对该等报告进行审查。审核雇员的个人证券交易:投资公司应监控其内部人:这里的监控包含要求对参与投资管理的人员在购买相关证券之前(不管是直接购买或间接购买)都应当进行审查,并执行相关批准程序,同时,投资公司需要妥善保存其批准或不批准某一交易的记录及理由。除此之外,亦要求内部人向投资公司相关人员提供其在经纪商开户的相关账户和报表。

(3)除了前述基金从业人员投资管理的内部制度性规定,美国相关法律法规亦对相关投资交易行为作出了限制。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17(a)条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6(3)条均规定了一般性禁止本人交易的条款,而SEC根据具体实践情况在后期制定了Rule17a-7规定了部分豁免情形。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对于违反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规定的违规处罚力度非常严厉,《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6条规定,SEC有权对基金从业人员在诉讼开始前5年内已经从事或将要从事任何构成违反职业诚信义务、个人不当行为进行指控,而相关指控一旦成立,被起诉的人员可能被处以终身市场禁入。《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17条规定,违反规定而被认定有罪的,应处以不超过1万美元的罚金,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者两罚并处。

从SEC官网上公布的各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道德准则》来看,各基金管理公司基本均通过《基金道德准则》明确了以下内容:(1)内部人的范围,即适用《基金道德准则》的人的范围;(2)违法行为的范围;(3)利益冲突防范,包括公平对待、延迟交易、注意义务、与客户的交易等;(4)个人投资限制,包括对于参与IPO,短线交易、欺诈交易、投资限制证券清单等;(5)对于不同投资标的的买卖申报及持仓期限,例如对于需要申报的证券持有期限不得低于60日;(6)证券账户的申报以及定期报告的提交;以及(7)违反《基金道德准则》的罚则等。

(二)英国对于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的规定

英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时必须履行信赖义务。英国FCA在其最近发布的《获核准之基金从业人员基本义务准则》(StatementsofprincipleandCodeofpracticeforApprovedpersons,ApER)中将基金从业人员的信赖义务细化七项准则,其中包括获核准之从业人员应遵循忠实诚信原则执行职务,在从事个人证券交易时,应该避免利益冲突交易的准则。此外,FSA还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以下事件时,必须立即通知FSA:(1)知悉雇员对客户有诈欺行为;(2)怀疑雇员执业中或者个人证券交易中可能涉及严重违法行为;(3)知悉任何人(无论是否为雇员)可能犯下或意欲进行诈欺行为[6]。

(三)香港地区法律法规对于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的规定

和美国类似,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没有明文禁止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而是授权给每个基金管理公司自己制定有关内部政策进行决定。为加强对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等行为的法律规制,SFC于2018年11月发布了《基金经理操守准则》,其中第二部分“职员操守”中的“私人账户的交易”对基金管理公司雇员买卖证券进行了规范。而前述的职员,包括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雇员或董事,或隶属基金经理负责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人员。但是《基金经理操守准则》并没有对具体的投资标的作出规定,《基金经理操守准则》解释称具体投资标的会因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及其管理的基金所作出的相关投资而有所不同,基金管理公司应该自行界定有关指引拟涵盖的投资类别。

《基金经理操守准则》第2.1.1条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确保与职员所订立的雇佣合约或其他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1)职员须在加入基金管理公司时及以后最少每半年一次,披露其当时持有的证券及衍生工具;

(2)职员在替其私人账户进行买卖前,须从合规主任或其他由高级管理层所指定的人士取得书面批准。有关批准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五个交易日,并须受以下条文限制:

(i)如打算进行若干投资交易,而基金管理公司在当天亦同时有该项投资的买卖盘等待执行,则在基金管理公司的买卖盘未被执行或撤回之前,职员不得买入或卖出该项投资;

(ii)如职员知道有基金即将进行交易,则职员不得在替基金买卖某项投资前后一日内,以私人账户买入或卖出该项投资;

(iii)如职员知道即将作出一项推介,则在基金管理公司推介该项投资前后一日内,职员不得以私人账户买入或卖出该项投资;

(iv)禁止职员与基金进行交叉盘交易;

(v)禁止职员卖空任何由基金管理公司推介买入的证券;

(vi)基金管理公司应禁止职员参与其所管理的基金或其职员可以认购的首次公开招股。职员亦不应利用其职权,使自己或任何其他人士获得首次公开招股中所分配的新股;

(vii)职员须持有其所有私人投资项目最少30日,但事前获得合规主任或其他由高级管理层所指定的人士书面批准提早出售者除外;及

(viii)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其中一项规定:

─与该基金管理人或一名关连人士开立私人账户,并且在进行所有买卖时均须透过该法团落盘;或

─取得合规主任或高级管理层指派的其他人员的批准,方可在外间经纪行开立账户,以及应确保由他们进行的私人交易的记录及结单的副本,均在指定时限内呈交予合规主任或高级管理层指派的其他人员。

此外,《基金经理操守准则》第2.1.2条进一步要求基金管理人制定适当程序,区别职员的私人交易和其他交易,以确保有关交易经适当程序批准,并应保留相关批准记录以备事后核查。

由上可见,美国、香港等成熟市场国家和地区均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对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进行管理的制度和流程。

三、境外从业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违规典型案例

(一)潘明培案

SFC经调查发现,潘明培在2005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通过他人的证券帐户进行私人交易活动,并对当时其雇主隐瞒他在有关证券帐户拥有实益权益及他透过有关帐户进行的私人交易活动。尽管没有客户因上述交易活动蒙受任何损失,但潘明培作为持牌人隐瞒其在他人的帐户进行私人交易活动是不诚实的行为。

SFC认为,潘明培的失当行为令他作为持牌人的适当人选资格受到质疑,并最终作出禁止潘明培重投业界十个月(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处罚决定。

(二)CNCapitalManagementLimited违规案

SFC经调查发现,在2011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

(1)CNCapitalManagementLimited(以下简称“CNCapital”)[7]没有任何职员曾以书面形式向CNCapital披露他们所持有的私人投资项目。

(2)陈义理及吴永亮,作为CNCapital的两位负责人,在未取得CNCapital合规主任的书面预先批准下,共计进行了3,188项个人交易,其中619项交易的持有期限少于30日,996项个人交易与CNCapital所管理的基金于同日进行的交易涉及相同股票。

尽管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任何客户因陈义理及吴永亮的私人交易而受到影响,SFC仍对CNCapital和两名负责人进行了处罚。其中,CNCapital因没有就职员个人证券投资设立完善的内部监控措施和流程,被SFC谴责并罚款港币1,000,000元;陈义理及吴永亮因违反《基金经理操守准则》下有关雇员帐户交易的规定,违反了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人士在为本身进行交易时,必须优先处理客户的买卖盘,及避免出现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被SFC谴责,并各自被罚款港币100,000元。

注:

[1]根据《指引》第七条,基金管理人可自行确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但应至少包括以下人员:

(1)基金从业人员承担主要抚养费或赡养费的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

(2)基金从业人员可以实际控制其账户的运作,或向其提供具体投资建议,或可直接获取其账户利益,或作为其账户资金的实际持有人的人员或机构。

[2]此处仅指公募基金管理人。

[3](j)Itshallbeunlawfulforanyaffiliatedpersonoforprincipalunderwriterforaregisteredinvestmentcompanyoranyaffiliatedpersonofaninvestmentadviseroforprincipalunderwriterforaregisteredinvestmentcompany,toengageinanyact,practice,orcourseofbusinessinconnectionwiththepurchaseorsale,directlyorindirectly,bysuchpersonofanysecurityheldortobeacquiredbysuchregisteredinvestmentcompanyincontraventionofsuchrulesandregulationsastheCommissionmayadopttodefine,andprescribemeansreasonablynecessarytoprevent,suchacts,practices,orcoursesofbusinessasarefraudulent,deceptiveormanipulative.Suchrulesandregulationsmayincluderequirementsfortheadoptionofcodesofethicsbyregisteredinvestmentcompaniesandinvestmentadvisersof,andprincipalunderwritersfor,suchinvestmentcompaniesestablishingsuchstandardsasarereasonablynecessarytopreventsuchacts,practices,orcoursesofbusiness.

[4]1940ActRule17j-1(a)(1)defines“accessperson”asfollows:

iAnyAdvisoryPersonofaFundorofaFund’sinvestmentadviser.Ifaninvestmentadviser’sprimarybusinessisadvisingFundsorotheradvisoryclients,alloftheinvestmentadviser’sdirectors,officers,andgeneralpartnersarepresumedtobeAccessPersonsofanyFundadvisedbytheinvestmentadviser.AllofaFund’sdirectors,officers,andgeneralpartnersarepresumedtobeAccessPersonsoftheFund.

iiAnydirector,officerorgeneralpartnerofaprincipalunderwriterwho,intheordinarycourseofbusiness,makes,participatesinorobtainsinformationregarding,thepurchaseorsaleofCoveredSecuritiesbytheFundforwhichtheprincipalunderwriteracts,orwhosefunctionsordutiesintheordinarycourseofbusinessrelatetothemakingofanyrecommendationtothefundregardingthepurchaseorsaleofCoveredSecurities.

[5]Rule17j-1要求披露的基金从业人员个人交易报告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首次持股报告,必须在该员工成为accessperson(内部人)之后10天内提交,内容主要包括其拥有的股份权益和数量等。第二类为年度持股报告。第三类为季度交易报告,基金从业人员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该季度内发生的个人交易向雇主报告。季度报告的内容包括交易日期、证券名称和数量;取得或处置方式;成交价格;执行交易的经纪商、交易商或银行名称。

[6]参见邱永红:《境外成熟市场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制度及其启示与借鉴》。

[7]CNCapital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进行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

(感谢君合律师事务所对报告编写工作的支持和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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