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的债法总论意味着什么

2024-08-08 02:20:23 - 法治周末

如果在学理上放弃债法总论,法律共同体的知识结构中将只有各种具体的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的法教义学,各种债之关系中具有共性的内容,将失去立足之地

完整的债法总论意味着什么

完整的债法总论意味着什么

■《板书体债法总论》

作者:解亘冯洁语尚连杰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刘文科

民法典颁布之后,债法总论、债法总则,或说是债权总论的部分就已经从我国的民事实体法中消失——此前它们出现在民法通则中。如今,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债权”,出现在民法典总则编的“民事权利”一章中。之所以称它为“出现”,是说它只起到一个法律概念的作用,而不是规范体系的作用。

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合同编通则的实体法规定,在我国起到类似债法总则的规范作用。

有一点尤为重要,那就是,尽管我国在立法体例上放弃了债法总则,但在法典的总体设计上并未告别潘德克顿的立法体例,仍然坚持总分结构。此外,我国民法也并未抛弃物债二分的格局。如果在学理上放弃债法总论,法律共同体的知识结构中将只有各种具体的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的法教义学,各种债之关系中具有共性的内容,将失去立足之地。知识的准确定位,是构建体系思维的关键。而体系思维恰恰是民法思维的生命力之源。

南京大学法学院解亘、冯洁语、尚连杰三位老师的《板书体债法总论》,用全新的视角,为读者解读了一个传统的体系。

遵循传统债法总论体系

所谓传统的体系,如前所述,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潘德克顿体系中,债法总论的内容,通常包括债的种类、债之发生、债之效力、债务不履行、履行障碍法、债之保全、债之变更、债之消灭等。说得形象一些,这就是“老款”的债法总论的知识结构。它应当囊括意定之债(合同)与法定之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同时容纳违约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含继续履行也包含排除妨害。总之,它应当至少包含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共同规定与理论框架。

此前部分名为“债法总论”的教科书,不过是将此前合同法的总则部分进行讲解,名不副实。而《板书体债法总论》则比较严格地遵循了传统的债法总论体系。如果它果真源自课堂板书,那么这还的确是让人向往的课堂。

如果想要从整个的债法体系去统合思考合同法与侵权法,最值得关注的就是作者如何处理“损害赔偿”这一部分。因为中国民法典及其建立起来的中国话语,和德国民法典及其建立起来的德国话语,显然是不同的。

当民事权利被侵害时,为了对权利主体进行救济,中国民法典规定了11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这是我国民法典所建立的民法体系的基本逻辑。寻求权利救济的民事主体,应当在民法典中寻找到一个请求权基础,通过行使请求权获得权利救济。请求权基础的基本逻辑则是: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享有何种请求权。当一项请求权成立,民事责任的范围也已经确定,义务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体现在中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并不提供请求权基础,它只是在请求权已成立、民事责任范围已确定的前提下,给出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换句话说,这11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并不指向特定的请求权,它本身是“中立”的。在逻辑上,应当先有民事责任的范围,再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不是先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再去寻找请求权基础。因为,有的类型,既可以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也可以是债之标的之一。例如,“返还财产”既可以发生在返还原物请求权中,也可以发生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中。就后者而言,即便是不当得利人拒绝返还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然是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可能转变为返还原物请求权。

损害赔偿在德国民法典的体系中,作为债之标的之一。债务人应当恢复如同损害事件没有发生时的状态,这是恢复原状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维持利益或固有利益。在实践中重要的人身损害或者物品损坏的情况中,债权人不必让债务人自己恢复如同损害时没有发生时的状态,相反,他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所必需的金额。在法教义学中,损害赔偿之债既可以是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也可以是因为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的相关规定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公因式的作用,其目的都是补偿所遭受的损害。

在中国民法典中,区分了“损害赔偿”与“赔偿损失”。损害赔偿通常是在请求权的意义上使用的,而“赔偿损失”则是在金钱赔偿的意义上使用的。

《板书体债法总论》认为,应将民法典规定的“赔偿损失”理解为金钱赔偿,即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一种责任方式。也就是说,它应与恢复原状费用有所区别。因此,《板书体债法总论》坚持了恢复原状(狭义上)与金钱赔偿的二元体系,没有遵从德国法的恢复原状优先原则,并认为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恢复原状抑或金钱赔偿。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国民法与德国民法之间的区别就更加明显了。德国民法由于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债法总则,因而在构建统一的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法的结构上,就以“完全赔偿”为原则,即与债务不履行具有自然因果关系的全部损害,债务人均负担赔偿义务。而中国民法典由于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债法总则,《板书体债法总论》认为,因而只是在合同法的意义上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样的结果就是,“可预见性规则”适合于意定之债,对于部分法定之债——例如缔约过失责任——就未免牵强。

因此,这也是由于该类问题在“债法总则”层面上思考的结果。如果仅在合同法违约责任救济的层面思考,也许问题并没有如此复杂。

总体而言,无论从哪个层面去理解,其出发点和归宿点都是更好地去理解与适用现行法。只是在更抽象的层面去理解,需要思考的问题也随之更多,也更复杂。

体例上的创新之处

从体例角度而言,这部《板书体债法总论》确实很新。首先是作者论述的体系与许多类似主题的著作有所不同。比如“债的种类”这一部分,按照学理划分为三个不同的区分方法:第一,是按照强制执行的方法区分为作为之债与不作为之债,以及交付之债与行为之债;第二,是按照是否确保结果的实现区分为结果之债与手段之债;第三,是按照给付内容是否可分区分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再比如,作者在绪论一章单辟“优先权”一节。因为优先权这样的优先受偿地位可以是优先于普通债权的,还可以是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

此外,这本书体例的新,还体现在每一处以示范教学案例为主的讲解上。这样设计,既使读者有场景化的理解,又让读者能够带着问题进一步思考。

(作者系当代中国出版社总编辑助理)

责编: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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