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德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检查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案

2022-10-18 16:31:58 -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2022年10月17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关于天津市德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检查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罚〔2022〕75号。

天津市德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检查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案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罚〔2022〕75号

当事人:天津市德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7286B4X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运通花园29-10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钱晓宇

身份证件号码:120*************23

2022年5月9日,我执法人员对的天津市德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运通花园29-105)进行管理的西青区中北镇顺通花园小区进行检查,现场14-1(注册代码:31101201112012050054)、15-2(注册代码:31101201112012050052)、16-1(注册代码:31101201112012050053)三部电梯正在使用中,经检查,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三部电梯的检验合格报告。我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青市监中特令【2022】第8号),要求立即停止使用该三部电梯。

2022年5月9日,我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德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的西青区中北镇顺通花园小区进行检查,现场14-1(注册代码:31101201112012050054)、15-2(注册代码:31101201112012050052)、16-1(注册代码:31101201112012050053)三部电梯正在使用中,经检查,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三部电梯的检验合格报告。2022年5月11日当事人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经当事人自述,天津市德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收到天津市特检院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检验不合格。自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5月9日,天津市德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对该电梯进行检修,未向天津市特检院申报复检。同时我部门向天津市特检院进行核实,天津市特检院向我部门提供了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编号:津梯定检2022-016595号、2022-016596号、2022-016597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结论时间为2022年4月27日。经当事人确认,2022年5月9日当天我执法人员检查时,三部检测不合格的电梯仍在使用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5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2.2022年5月1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质情况;

4、2022年5月9日在事发地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录像3段,证明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已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鉴于案件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且当事人经营货值和违法所得较小,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一)、(五)、(九)项“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3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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