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司法认定
当前,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的产业化、链条化、精细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的支付结算行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下称“掩隐罪”)的转账、取款行为发生交叉和重叠,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与转移资金的掩隐行为在罪名认定方面存在争议。因此,在司法认定上,需要横向上对同一要素对应的多个证据分析,运用间接证据提出合理的推断和假设,形成证据链条;纵向上对整个证据体系分析,构建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核心的证据体系。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认定。行为对象认定。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主观上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明知对象仅限于“犯罪”;《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12条第2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共同犯罪理论,但其中也蕴含着推定规则的运用,即在被帮助对象众多,确实难以逐一、全部核实,而犯罪数额又很大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中至少有一名的被帮助对象所实施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的程度。因此,对于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的,至少需要查证一定量的违法事实。帮信罪的上游行为可以是违法,也可以是犯罪,而掩隐罪的上游行为只能是犯罪。因此,需要结合行为人的银行流水等去判断上游犯罪性质。
实行行为认定。区分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和掩隐罪,应根据实行行为的帮助程度,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以行为人提供转账、取现或提供验证服务的刷脸行为就一概认定为掩隐罪。对初次提供银行卡,又在较短时间内进行转账或取现的,或者配合时间较短,行为人在供卡时仅明知自己的银行卡会被用于转移资金,供卡后偶尔被要求帮助刷脸验证,并不明知自己在转移赃款的,由于行为人对于犯罪所得的认识并不明确,不宜认为具有掩饰、隐瞒的犯罪故意,应当认定其是在帮助的故意支配下,短时间内连续实施了供卡和配合转账、刷脸验证行为,可以将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和转账、取现、刷脸验证行为整体评价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可认定为帮信罪。掩隐罪的实行行为相对于帮信罪的行为更具有主动性,可根据三个方面调取证据:一是方式异常性证据。如专职从事取款业务的“车手”,在持续一段时间内使用本人和他人多张信用卡操作转账或长期多次从事取现、转账等行为,可以推定能认识其对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因此可以被视为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为此,需要调取相关银行流水、银行取款记录、相关证人证言、行为人供述,证实行为人长期多次实施了操作转账、取现等转移资金的行为。二是金融机构给予提醒的证据。因多笔大量资金流入银行卡会被提示风险,银行工作人员会通过电话或短信告知行为人转入银行卡的资金涉嫌违法犯罪或银行卡已被冻结。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在银行卡被冻结后通过电话或去柜台解除冻结继续转移资金的情况,对此应调取行为人办卡时签署的承诺书、银行卡被冻结的信息、接收金融机构告知涉及风险及行为人解除冻结信息的证据。三是因相似行为涉案或被处罚的证据。行为人因相关行为已受过刑事处罚或行为人有类似行为已被立案,仍继续实施转账、取现、刷脸验证操作等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所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
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认定。主观故意认定。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主观上的明知包括知道和推定应当知道,但不知道其具体违法犯罪性质的,不影响明知认定。司法实践中,在行为人不认罪时,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行为人在经告知后仍继续实施相关行为、使用虚假身份等客观表现上的异常性,综合推定行为人的明知。
目的认定。帮信罪行为人目的是获取报酬,在操作转账、取现、配合刷脸过程中是一种被动状态;而掩隐罪的目的是完成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不同账户之间转移,帮助对方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是一种主动状态。两罪中,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的联系紧密程度是有区别的,帮信罪中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联系较为松散,而掩隐罪中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联系更为密切。行为人通常使用具有信息自毁程序的聊天软件与帮助对象取得联系,该软件可以单向删除双方聊天记录,并采用虚拟货币、口令红包支付获利,行为人应当认识到上述手段、行为具有逃避监管的非法性与隐蔽性,故应该能够认识到其所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司法实践中,区分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行为罪名,不能仅仅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确认其主观明知,而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行为来判定其行为性质。在直接证据调取难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提出合理的推断和假设,形成证据链条,构建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核心的证据体系。当行为人仅知道被帮助对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时,仅在初次提供银行卡又对自己账户在较短时间内进行转账、取现、配合刷脸转账的,只能成立帮信罪;当行为人在有行为方式异常性、金融监管机构提醒、类似行为涉案或被处罚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操作转账、取现、配合刷脸转账的,可认定成立掩隐罪;当行为人有支付结算的帮信行为,后另起犯意,又有掩隐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应当以掩隐罪和帮信罪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胶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