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丹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推单”行为界定及监管建议
转自:上观新闻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是一种高科技、新型化的走私方式。以此走私方式为研究对象,在全面梳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政策的基础上,厘清了政策的适用范围、参与主体的权责、具体监管要求等问题。“推单”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具有刑罚必要性。“推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故意。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推单”,应当从实质审查的角度区分不同情形对“推单”行为进行界定。由此,“推单”行为之界定应采用相对有罪论。跨境电商走私犯罪的原因包括利益驱动、行业限制、监管不力和规范不明等。相关完善监管的建议包括丰富监管措施、完善法律规范、加强普法宣传和规范行业发展等。
引言
自2014年以来,国家大力鼓励跨境电商的发展,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支持政策。在跨境电商蓬勃发展的同时,近年来通过跨境电商方式走私、意图享受优惠政策偷逃国家税款的案件也呈逐年增加之势。跨境电商走私的犯罪手法主要是“刷单”(即利用他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在跨境电商平台进行限额内刷单,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化整为零”伪报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进口的商品,从而享受跨境电商优惠税率)、“推单”(将具有真实消费者通过不同渠道交易的进境商品伪造成在跨境电商平台交易的进境商品向海关申报)和“低报价格”。“刷单”和“低报价格”构成走私犯罪,司法实践中已达成共识,但“推单”这种行为模式究竟是行政违规还是刑事犯罪,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内部都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推单”无罪,一种观点认为“推单”有罪。在有罪论中又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绝对有罪论,认为只要“推单”就构成犯罪;一种是相对有罪论,认为应从行为实质危害入手,判断“推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本文尝试在对跨境电商相关监管规范进行解读的基础上,对“推单”行为界定的几种观点进行评析,进而结合办案实践提出对“推单”行为进行界定的思路,以期为准确办理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案件,服务跨境电商业健康有序发展大局提供参考。
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政策的演变及解读
自2014年开始,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监管政策,其中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行业有重大影响的政策有《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总署公告〔2014〕5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公告〔2016〕26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公告〔2018〕194号)、《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等规定。纵观上述政策,主要是从适用范围、参与主体、通关管理、税收征管等方面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监管作出具体规定。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监管政策的演变过程我们可以看到:
第一,在适用范围上,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仅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情形,除此之外的情形并不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监管模式及相应的税收政策。并且,从适用范围的演变过程,我们可以看到,关于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内涵也是逐步扩大的过程,从2014年规定交易渠道只能是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到2016年规定交易渠道是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和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但同时附加适用条件是快递、邮政企业能够统一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在参与主体及管理上,尽管参与主体名称略有差异,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跨境电商平台)、境内服务商(包括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消费者作为参与主体却是始终不变的。对于参与主体的管理,政策上有个逐渐明晰的过程,2014年规定电子商务企业是境内企业,电子商务平台是经海关认可且与海关联网的平台。2016年仅规定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需向海关提供相关材料,但未明确电子商务企业和电子商务平台是否为境内还是境外企业。2018年则明确规定跨境电商企业为境外注册企业,需委托一家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明确跨境电商平台需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相关规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在通关管理及税收征管上,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物品的监管属性及税收征管有个变化调整的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4年至2016年,按照个人物品进行监管,并按照个人邮递物品办理免征税手续。第二阶段为2016年至2018年,按照货物进行监管,按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商品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0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第三阶段为2019年1月1日至今,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另外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监管部门自始至终都要求跨境电商企业或跨境电商平台、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
以上监管政策的变化尤其是通关管理和税收征管政策的变化对跨境电商行业的影响甚大,使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具有两大突出的政策优势:一是在监管属性方面,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意味着手续更简便、流通更迅速;二是在税收征管方面,在限值范围内可享受比个人行邮更低的优惠税率。大部分跨境电商进口商品的综合税率为9.1%;通过个人行邮进境的物品一般为13%;通过一般贸易进口的商品,综合税率一般在20%以上。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上述政策优势使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成为走私犯罪的新兴之地,各种利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的走私犯罪类型也随着海关监管的加强和打击力度的不断增大而不断演化,从早期化整为零的“刷单”,发展到目前移花接木的“推单”,并由此引发实务界对“推单”行为界定的纷争。
二、“推单”行为无罪论之主要观点
“推单”行为无罪论的主要观点认为“推单”行为并没有违反现行海关监管政策。有观点认为,只要商品从境外运递至境内个人消费者手中,未进行二次销售便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就可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有观点认为,未通过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是指未纳入海关正面监管的境外网站,及国内淘宝、京东及微商等境内电子商务平台或社交平台。有观点认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纳税义务人是消费者,因此只要商品实际派送到消费者手上,消费者缴纳了税款,就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有观点认为,推单行为可以理解为受消费者委托代为下单交易的行为,因为相关规定并未明确规定是消费者自行下单还是委托他人下单。有观点认为,所谓“三单”信息要从实质上理解,不能仅从形式上理解,只要三单信息真实存在,即使不是在跨境电商平台上真实产生的,也符合“三单”一致的要求。有观点认为,由快递、邮政企业统一提供“三单”信息就意味着对“推单”的许可,实践中由快递、邮政企业进行推单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便衍生了跨境电商平台的推单。还有观点认为,“推单”虽然违法,但是因跨境电商监管政策的不稳定性,及“推单”的商品都是派送到实际消费者手上,偷逃税款的获利者通常是普通消费者,因而没有刑罚必要性。
“推单”行为无罪论者认为“推单”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主要论点包括,第一,没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仅收取手续费,没有从偷逃税款中获利。第二,没有改动“三单”信息,甚至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身份信息被冒用,例如进行身份验证等,确保消费者是真实消费者。第三,现行海关监管政策没有明文规定禁止“推单”,例如允许快件运营人可以“推单”。第四,现场海关监管部门也没有对“推单”作出行政处罚,因此,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三、“推单”行为无罪论之评析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均未能全面理解有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监管政策,有所偏颇,理由如下:
第一,海关正面监管角度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个特定概念,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必须同时满足交易主体分属不同关境、交易渠道系在跨境电商平台、交易商品需在正面清单内、限于个人自用等条件。因此,并非只要商品从境外运递至境内,就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例如消费者在境内电商平台店铺处购买境外商品,其收取消费者货款后再向境外商家购买商品,并指示境外商家将商品直接邮递给国内消费者,虽然商品是以跨境直邮方式进境,但是国际贸易关系是发生在境外商家与国内电商平台店铺之间,而非境外商家与国内消费者之间,国内消费者与国内电商平台之间发生的交易实质上是国内贸易,而非不同关境主体的贸易,显然不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
第二,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海关监管政策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参与主体及其管理也有明文规定,最为重要的一点便是跨境电商业务参与者都必须在境内进行工商登记,并在海关登记注册。无论是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还是未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都需遵循上述规定。因此,未在境内进行工商登记并在海关登记注册的跨境电商企业、境外电商平台、境内电商平台、境内社交平台等主体因未在境内进行工商登记或虽在境内工商登记但未在海关登记注册为跨境电商平台,不是适格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参与主体。
第三,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并非针对个人消费者的优惠政策,而是专门针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这种贸易方式及相应的监管方式而适用的税收政策,并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除此之外的个人物品及不能提供三单信息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现行规定执行。所谓的现行规定便是按个人行邮或一般贸易方式征免税。从国家宏观层面的角度来看,国家出台跨境电商的优惠税收政策是为了支持和鼓励跨境电商行业的发展,既满足国内消费者旺盛的需求,又保证相关交易在国家海关的严格监管下进行,而不是鼓励消费者向境外购买商品,否则国家只要降低现行税收政策的税率就能达到鼓励消费者向境外购买商品的效果,而不需要专门制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条文字义及逻辑关系来看,条文明确规定“除此之外的个人物品及不能提供三单信息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现行规定执行”。即不符合条文规定条件的个人物品及不能提供三单信息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即使由真实消费者购买,实际派送到真实消费者手上,也不能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若只要商品派送到实际消费者手上就可以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优惠税收政策,条文也没必要作出如此多余的规定。总而言之,消费者仅仅是纳税义务人,而在现实操作层面,往往由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或者物流企业代收代缴,不能单纯地以商品实际派送到真实消费者手上就当然地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从而认定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
第四,在跨境电商平台上的交易需真实发生,“三单”信息也应是在跨境电商平台上产生的原始“三单”信息。纵观监管政策,“三单”对碰是监管的核心要素,并辅以对跨境电商平台的网页浏览流量核查等监管措施,若是允许通过“推单”形成非原始“三单”信息向海关申报,无疑是置海关的监管于形同虚设的境地。从监管层面而言,若是允许“推单”,对跨境电商适用范围、参与主体、交易额限制、正面商品清单等监管规定便如同一纸空文,通过“推单”可以轻而易举地将不符合监管规定的交易行为转化为合乎规定的交易行为。而且海关监管部门对跨境电商平台的网页浏览流量核查就是为了保证跨境电商平台上交易的真实性,若是允许“推单”,便无需多此一举。更何况根据监管规定只有在试点的城市才能开展跨境电商业务,若是允许“推单”,那么无论哪个城市、哪个区域都可以开展跨境电商业务,因为地域的差异通过“推单”便可以完美解决。从实践案例来看,“推单”使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异化为可供选择的通关方式,当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可免征行邮税,便选择以个人行邮方式申报进口(为尽快通关也有选择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当消费者购买的商品需征收行邮税便选择通过“推单”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进口,享受便捷的通关和优惠的税率,这无疑是对海关监管政策和监管秩序的严重破坏。
本文认为“推单”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具有刑罚必要性。
第一,“推单”严重破坏了海关监管秩序。国家对于跨境电商有一系列的监管政策,对不同的贸易方式采取不同的税收征管政策,如前文所述,“推单”使得国家的监管政策形同虚设,大量不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政策的商品通过跨境电商渠道进口,不但个人行邮渠道的商品可以以“推单”方式进行转化,甚至一般贸易方式商品也可以通过先销售后备货方式获得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而通过“推单”转化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这无疑使国门大开,严重破坏了海关监管秩序。
第二,“推单”扰乱了国家对跨境电商试点地区的部署。随着,跨境电商的不断发展,国家逐渐扩大了跨境电商的试点城市,但是也仍然没有全面铺开。而“推单”则使得不在试点区域内的企业也可以实质开展跨境电商业务,这无疑扰乱了国家的试点地区安排。
第三,“推单”虚高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数据。根据统计,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近几年呈迅猛增长之势,但是因为“推单”的存在,这迅猛增长的数字当中究竟有多少是真正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数量不得而知,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国家决策的准确性。
本文认为“推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故意。
第一,跨境电商行业具有明确的行业准入规定,跨境电商经营者应当知悉有关跨境电商的海关监管政策。
第二,法律规范按照行为模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规范;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必须积极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是规定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必须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允许快件运营人“推单”显然属于授权性规范,即授权快件运营人为一定的行为,不能任意地扩大化理解,无授权的跨境电商平台显然不能进行“推单”。
第三,“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是与“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相辅相成且不可分割的,只有将三者有机结合才能更为准确全面地理解遵守法律规范。海关监管政策虽无明文禁止“推单”,但却明文授权只有快件运营人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推单”,那么我们综合来理解,跨境电商平台因没有授权,所以不能进行“推单”。
第四,海关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并不是刑事打击的前提条件,只有不构成犯罪的走私行为才予以行政处罚。在海关日常监管过程中,由于跨境电商平台人为地制造“三单”一致的假象,除非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主动向海关说明,否则难以发现;为了核查跨境电商平台交易的真实性,海关监管部门还定期对跨境电商平台网站浏览流量进行监测。但跨境电商平台经营人通过购买流量,制造消费者浏览网站的假象,便轻而易举地绕过了监管的各种门栏。在此情况下,再以海关没有对“推单”方式进行监管为由主张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显然不合理。
综上,本文认为,跨境电商从业者在应当知道跨境电商监管政策的情况下,仍然违反监管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非在跨境电商平台上交易的零售进口商品伪造成在跨境电商平台上交易的零售进口商品向海关推送,主观上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国家税款流失的后果至少是一种放任的故意。至于其自身是否从偷逃税款中获利并不是主观故意的评判标准,也不是主观认识要素之一。
四、“推单”行为绝对有罪论与相对有罪论之选择
“推单”行为绝对有罪论者认为只要推单就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在于《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第2条和《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第4条的规定,即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以及无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现行规定执行。“推单”的商品“三单”造假,就属于无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应当按现行规定执行,不能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
“推单”行为相对有罪论者认为,“推单”行为在规范违反层面,确属违规行为,但是在“入罪”层面还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实质上进行审查,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则应入罪;反之,则不宜入罪。
本文认为对“推单”行为之界定应采用相对有罪论,理由如下:
首先,在客观层面,“推单”行为并不必然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通过梳理办理的多起“推单”走私犯罪案件,可以将“推单”行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将非跨境电商平台上交易的商品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进行“推单”。另一种是将A跨境电商平台交易的商品通过B跨境电商平台进行“推单”。本文认为第一种情形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所谓将非跨境电商平台上交易的商品进行“推单”是指将消费者实际已完成交易的商品通过将订单信息批量导入跨境电商平台伪造成在跨境电商平台上交易的订单信息向海关推送、同时联合支付公司进行虚假支付向海关推送支付信息、由物流公司向海关推送物流信息,人为制造“三单”一致的假象,从而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这种情形的“推单”其原始贸易方式并非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当然不能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只能适用个人行邮或一般贸易方式税收政策。通过“推单”将本应以个人行邮或者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商品伪报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个人行邮或者一般贸易方式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之间存在税率差,必然会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而另一种情形将A跨境电商平台交易的商品通过B跨境电商平台进行“推单”,这种情形下,其原始贸易方式就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本来就可以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优惠税率,客观上不存在通过“推单”得以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优惠税率,难以认定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
其次,在主观层面,第一种情形下,如本文第三部分对主观故意层面之评析,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第二种情形下,原本的交易就是在有资质的跨境电商平台上产生,本来就可以享受跨境电商优惠税率,难以认定行为人是为了享受跨境电商优惠税率而故意再通过另一个有资质的跨境电商平台去“推单”,在逻辑上难以自洽。至于行为人为何舍近求远,大费周章,从办案中了解的情况来看,有的是为了选择方便的物流,有的是为了低报价格等。本文认为若存在低报价格的情况,达到立案标准则构成低报价格走私犯罪。若不存在低报价格的情况,则难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
五、跨境电商走私犯罪的成因及监管建议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享受较为便捷的通关和更为优惠的税收政策,一些犯罪分子便从中嗅到了商机,通过人为制造虚假“三单”信息,绕过海关的重重监管,将非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伪报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进境,从而享受便捷的通关和优惠的税收政策,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这种特定的通关方式异化为一种可供选择的通关方式,将跨境电商平台异化为通关平台,严重背离了国家大力鼓励发展跨境电商行业的初衷。
在办案中我们发现“推单”在中小跨境电商平台中普遍存在,有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坦言,“推单”已然中小跨境电商平台行业公开的秘密,也是中小跨境电商平台赖以生存的主要经济来源。因为除了天猫国际、京东国际等著名大型跨境电商平台有稳定的客流外,其他中小跨境电商平台因知名度有限,几乎不会有消费者光顾。再者,有些商家有固定的客流,但是不愿进驻平台,担心通过平台进行交易,客流被平台吸引。这便使得中小跨境电商平台的经营困难重重,转而通过“推单”引流的方式维持生存。因此,当海关监管部门打击“推单”这种走私方式时,才会有律师撰文惊呼“中小跨境电商平台末日来临”。
目前海关监管部门对跨境电商平台的监管措施主要是“三单”对碰,辅以核查跨境电商平台网站浏览流量等措施。虽然海关监管政策规定跨境电商平台、物流企业、支付企业应将数据与海关对接,但是实践中海关监管部门几乎不会主动对跨境电商平台数据进行核验,而是被动地接受跨境电商平台、物流企业和支付企业推送的“三单”信息。诚然,跨境电商的数据非常庞大,海关监管部门确实难以实时予以监控,但是在“推单”泛滥成灾的情况下,再仅仅依靠“三单”对碰进行监管,显然达不到有效监管的效果。
现行有关跨境电商的监管政策均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颁布,且不断地调整、变化,并没有上升到行政法规、法律等更高位阶的规范层面,这使得监管政策的权威性备受质疑;对于政策的适用也缺乏权威部门的解读,导致海关监管部门内部对监管政策都有不同的理解,更何况跨境电商从业者受利益驱动所做的扩大化解释。例如,前文所述的“未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究竟如何理解?现实当中究竟是否有“未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实践操作层面快递运营人究竟如何进行推单?等等问题,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向海关监管部门征询都得不到确切的答案,回答不一,莫衷一是。这就导致一线海关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对“推单”的模棱两可的态度,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让跨境电商从业者对“推单”违法与否抱有侥幸心理,间接催生了“推单”走私犯罪的泛滥。
除了采取“三单”对碰及流量核查等传统措施外,还可以根据跨境电商行业的特点,创新丰富多样的监管措施,增加走私犯罪分子的犯罪难度。例如,对跨境电商平台进行分级监管,尤其对新注册成立的跨境电商平台着重加强监管,若其在注册成立后短时间内就产生大量交易,就要核查平台上交易的真实性。因为根据行业发展规律及消费者心理,一个新的跨境电商平台打出市场和吸引客流都需要一定时间的积累,即使有交易也是逐步扩大的过程,不会短时间内批量增长。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往往涉案的跨境电商平台都是在注册成立后短短的一年时间内就能达到上亿元的交易额,显然不符合行业发展规律。例如,加强各口岸的数据共享,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预警。比如原本进口量不大的口岸,突然进口数据迅速增加,且集中为某个跨境电商平台申报,那么交易真实性就很可疑。另外,还可以加强与银行系统的数据共享。跨境交易的完成必然涉及跨境的资金流动,若跨境资金流动情况与所申报的交易情况不符,那么交易的真实性就有待核查。
跨境电商属新兴业态,行业发展处于试点摸索的过程,相应的监管政策也在不断地调整完善,因此,短时间内无法上升到相对稳定的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层面,这可以理解。但是,从2012年国家开始试点跨境电商至今,已走过了近10多个年头,期间也必然暴露出很多在实操层面出现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在政策适用上该如何解读,在法律规范上如何回应,需要权威部门有所作为。只有明晰完善相关法律规范,跨境电商的发展才不会迷失方向。另外在对跨境电商走私犯罪进行打击的同时,可以考虑制定相应的刑事政策,给予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的涉案主体一定的出罪路径,也可以结合企业合规的刑事政策对涉案跨境电商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引导其转变经营模式,走上合法的正道。
海关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开展经常性的、形式多样的普法宣传,让跨境电商从业者全面、正确地熟悉理解监管政策,才能更好地合法经营。例如,制作简洁明晰的权力清单宣传手册,明确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例如,在跨境电商平台网站植入公益性的宣传广告,警示走私违法犯罪的法律后果。例如,到跨境电商企业开展调研,既能进行现场普法又能实时掌握跨境电商企业存在的问题。
客流问题确实是制约中小跨境电商平台发展的瓶颈,但是通过“推单”引流赚取手续费的方式维持暂时的生存无异于饮鸩止渴。从市场竞争机制来看,任何行业的发展都有个优胜劣汰的过程,跨境电商行业也不例外。因此,尽管目前国家大力鼓励跨境电商的发展,但依法依规经营始终是根本遵循。从长远发展来看,要形成跨境电商企业“百花齐放”的局面,打破大型跨境电商平台一家独大的垄断地位,国家还需出台除税收优惠政策以外的配套扶持政策,如此才能让跨境电商企业走出困境,健康有序发展。
结语
跨境电商作为一种新业态、新模式,如何在大力鼓励其发展的同时,规范其健康有序发展,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对“推单”行为之界定,既不能失之于宽,放任不管;又不能动则入刑,过于严苛。对于跨境电商这种新型走私犯罪我们应当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实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