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老年人有福了!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2024-12-18 12:03:58 - 政府网站

转自:三门峡发布

三门峡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24年8月27日三门峡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三门峡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三门峡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于2024年8月27日三门峡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6日

三门峡老年人有福了!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服务设施

第三章服务供给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和规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由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的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的公益服务组成,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养老服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就近便利,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了解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满足辖区内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老年人家庭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开展养老、敬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推进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服务设施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结合老年人口比例和分布情况,编制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相关的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到详细规划。

现有详细规划未明确或者不能满足有关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作为规划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满一百户的城镇居住区,可以就近统筹多个居住区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配置不达标的,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购置、置换、改建等方式统筹配置。配套建设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设置于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配备室外活动场地。

鼓励社会力量将闲置的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以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依法改造后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拓展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的养老服务空间,引导养老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开展社区老年人用餐、医养结合等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发挥资源统筹、服务主体孵化、人员培训等功能。

县(市)、区至少设置一所以老年人专业照护为主的县级供养服务设施(中心敬老院),具备老年人供养服务、服务示范、技术支持等功能。

每个街道、乡镇至少设置一所乡镇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具备短期托养、居家照护、日间照料、文体娱乐、老年人政策咨询办理、指导社区工作等功能。

每个社区至少设置一所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等服务,具备日间照料、上门服务、助餐配餐、文体娱乐等功能,有条件的可以增设全托、临托等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设置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等,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指导、日间照料、助餐助浴、文化娱乐等服务。

相邻辖区面积较小、常住老年人口较少的乡镇(村)可以共同设立养老服务中心(站),避免养老服务设施资源浪费。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危房改造过程中,统筹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地面防滑、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三章服务供给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本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的基础上,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建立并公布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实施范围和程序等。

第十五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助洁、助行、短期托养、代缴代购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体检、医疗、康复、保健、安宁疗护等医疗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宣传、公证服务、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列出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六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经营,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政府、服务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犯所服务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分类救助。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用药管理、药品供应和医疗保障政策,为老年人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支持执业医师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活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结合国家基本卫生服务项目,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加强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定期为老年人提供体检、健康评估、健康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二)扩大失能、重病、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覆盖率,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提供跟踪诊疗服务;

(三)开展传染病预防,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多发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指导,为有医疗需求的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预约转诊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适老化无障碍出行环境建设纳入交通运输相关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公交车站、火车站等各类出行场所应当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老年人口规模、助餐服务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每个街道(乡镇)至少规划建设一个能够提供配餐服务的老年食堂。

探索邻里互助、设立“中心户”多户搭伙、结对帮扶等模式,灵活多样满足农村老年人的助餐需求。

第二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单位食堂等社会力量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营养配餐、集中用餐或者上门送餐服务。

支持具备条件的社区设置集中配送点,为老年人就近取餐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延伸,为符合条件的家庭设立家庭养老床位,提供个性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养老服务。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综合评估体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评价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处置和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安全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财政资金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重点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益慈善力量、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并在使用水、电、气、暖、通信过程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需要缴纳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予以减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体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开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课程)和设置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培训专业人才,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人员的评估和激励机制。

符合条件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置公益性岗位,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吸纳城镇剩余劳动力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增加老年教育资源供给,为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老年大学开展云课堂、网上老年人大学等老年教育,为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设立学习场所,开展老年人学习教育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完善智慧养老综合服务平台和居家老年人信息库,及时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供需对接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数字化建设,创新和推广符合老年人需求的服务技术,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术困难,保留人工服务、现金支付等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本地区气候、森林、红色文化等自然和文化资源,开发和引进健康养生、避暑养老、生态康养、中医保健等地方特色品牌康养项目,满足居家老年人多元化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完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的事项及时核查、处理和反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经济开发区、现代服务业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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