蛇口海关对汕头市永港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2-04-18 17:07:26 -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2022年4月8日,蛇口海关发布对汕头市永港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决定。

蛇口海关对汕头市永港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对汕头市永港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汕头市永港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汕头高新区科技东路9号6A04之B2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MA56GNE00L

法定代表人:郑德权

2022年01月15日,当事人委托东莞一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跨境电子商务直购出口模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运动鞋等货物到马来西亚,提运单号:5100633543596。经蛇口海关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中有:1.标有“飞人乔丹图形”标识的鞋子135双;2.标有“NIKE及钩图形”标识的鞋子334双。经权利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确权,涉嫌侵犯权利人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扣留申请并提交担保。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出口标有他人注册商标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侵犯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的“飞人乔丹图形”(备案号:T2015-43134)、“耐克钩图形”标识(备案号:T2016-47305)的商标专用权,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上货物案值人民币31676元。

以上有出口货物提运单及随附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海关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现场笔录、知识产权权利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当事人查问笔录和出口货物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4751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蛇口海关

202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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