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执法中的“责令退款通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024-08-18 19:53:53 - 新浪财经头条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鄂0117行初44号

原告武汉市贻诚兴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南安大街318—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森,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市贻诚兴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贻诚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新洲市监局)价格行政管理责令退款通知行为一案,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贻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原告认为该通知书违法,理由如下:

一、被告程序违法。责令退款通知是裁判终结的一种强制措施,被告不是履行行政行为的责改,而是对行为相对人造成状态、过程、实质影响的一种强制措施。依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复议、诉讼、赔偿等权利。另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及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而本案的行政责改没有包含这个内容,故程序违法。

二、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矛盾。2018年5月31日,原告受欢金小区姚显来等居民委托代缴2300元/户报装费和委托承建燃气配套工程欢金小区配套建设费61172元,其中25户3200元,19户4500元,原告根据2013年建安工程收费标准并依照合同条款已履行完毕,原告收取工程配套费并未收取报装费用,故原告是正常经营,被告用价格法调整原告正常经营行为是错误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告违反了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而作特别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中止案件调查。我们的收费标准是经过武汉市新洲区发改委确认。

四、本案原告与欢金小区业主间的收费纠纷,应根据双方间民事合同约定,由法院按照民事纠纷依法裁决。原告所收费中包含燃气报装费和委托代办费及劳务费,燃气报装费已全部按规定交给了华润公司,委托代办费及劳务费属双方市场行为,被告不应干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责令退款通知书和责令被告终止违法执法的行为。

被告新洲市监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责令退款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9年7月11日,武汉市电视台《电视问政》曝光了“多交一倍报装费,近200户居民通气难”的问题,武汉市治庸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市场监督局下达了2049329督办函。同年7月16日,市市场监督局向我局下达了武市监价转(2019)11号转办单,指定我局立即立案查处。同年7月25日,我局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原告于2018年4月在政府没有放开天然气报装费的前提下,超出政府指导价格收取44户用户报装费用3200元至4500元,其行为违反了武价商[2004]163号文件第二条“我市的天然气院管网建设安装费标准为:电子表2300元/户”的规定,属价格违法行为。2019年9月3日,被告召集原告、华润新洲公司、武汉城建集团三单位,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通报,并明确告知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其超标准多收取的64300元款项应退还给业主。2019年9月3日,被告经履行审批手续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其行为符合程序规定。

二、依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责令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0]804号)的规定,责令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是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处罚前的一项行政措施,而非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价格法第四十一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都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或责令限期退还。

三、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对原告的权益没有减损,是行政处罚前的过程性行为,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庭院管网建设安装费(开户费)是指城市天然气经营企业规定报批后收取的从进入小区或庭院的中压支管始至入户表尾阀的与天然气主网配套的城市庭院管网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勘察、设计、施工等费用。我市的天然气庭院管网建设安装费标准为:电子表2300元/户。而原告以被委托人的名义收取天然气报装费每户3200元至4500元。其额外多收的价款,原告有返还的义务。返还多收价款,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减损,是行政处罚前的过程性行为。原告如不服责令退款的要求,可以不执行,只是要承担不执行带来的后续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相对人复议、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被告新洲市监局以原告贻诚公司违法违规收取阳逻街欢金小区44户业主天然气报装费价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存在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情形。并依据该法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新市监责退[2019]3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原告贻诚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前,将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64300元退还给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拒不退还或者逾期未退还的部分,该局将依法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理论上的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司法权不应过早介入进行司法审查,以免破坏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完整性。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违反价格法违规收取天然气报装费的行为,责令其退还多收的64300元款项给消费者的通知行为,这是被告依照职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实施的阶段性行为,是整个行政处罚行为的一个环节,该通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且从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来看,可能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的应是原告未按通知退款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没收等行政处罚行为,而非行政过程性行为。原告针对上述通知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贻诚兴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小燕

人民陪审员叶艳平

人民陪审员桂华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隗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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