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市会展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2023-02-28 06:12:18 - 南宁日报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做好《南宁市会展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现将该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3月2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信函方式。邮寄地址:南宁市凤翔路1号,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530028。

二、电子邮件方式:邮件请发至nn5552911@163.com。

非常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支持和参与!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2月27日

南宁市会展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展活动,培育本市会展品牌,促进会展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全国一流会展名城和区域性国际会展中心城市,推动建设面向东盟开放合作的国际化大都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促进与发展、服务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会展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公平竞争、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专业化、国际化、品牌化、信息化方向,促进会展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会展业的统筹规划,将会展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协调会展业发展以及会展活动重大事项,将会展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商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会展行业的指导、服务和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外事、市场监督管理、体育、金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投资促进、行政审批、大数据发展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促进相关工作。

第二章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当编制会展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会展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会展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衔接。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会展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支持与城市定位和产业特色相符合的会展场馆建设,完善会展场馆周边交通、餐饮、住宿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七条本市支持依托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平台,全面提升会展内引外联的经贸合作功能,推动建设面向东盟的国际交往中心、先进制造中心、科技创新中心、服务贸易中心、交通物流中心。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会展交流合作,主动融入“一带一路”、粤港澳大湾区、长江经济带、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和西部陆海新通道等重大战略,搭建国际会展和经贸交流合作平台,推动中国—东盟跨境产业融合发展,积极参与构建更为紧密的中国—东盟命运共同体。

第九条本市支持土地、人才、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资源向会展产业聚集,实施“会展+”战略,构建产业链条完整、基础设施完善、生产生活配套的会展经济全产业链生态圈,形成会展产业集聚区,持续提升城市产业发展能级。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地方产业发展特色,制定政策措施,搭建产业资源共享平台,创办品牌会展活动,推动会展业与制造、商贸、文化、旅游、体育等产业融合发展,扩大会展业溢出带动效应。

第十一条市商务部门应当制定会展人才培养规划,建立会展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探索打造青年人才创新创业博览会,激发城市创新创业发展活力。

支持高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会展企业建立会展教育、科研和培训基地,推进产学研协同合作,培养面向东盟的会展专业人才。

支持引进具有全球视野和国际经营水平的高层次、紧缺会展人才。经认定的高层次会展专业人才,按照规定享受本市相关人才政策。

第十二条本市鼓励引进国际知名会展行业组织,鼓励申办国际知名会展活动,鼓励会展企业建立境外分支机构和营销网络,加入国际会展行业组织,推动会展项目国际认证,提升本市会展品牌知名度和国际影响力,培育境外组展办展能力。

支持境内外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在本市设立机构、举办会展活动、开展项目合作、参与场馆运营,并在通关便利、人才引进、金融服务、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本市会展产业,鼓励金融机构拓宽信贷渠道,优化服务方式,为会展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本市支持会展行业组织依托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品牌效应,整合传统媒体与新媒体资源,通过品牌宣传、城市推广、招商推介、经贸交流等方式推介宣传南宁城市形象,提升“南宁会展”的国际国内品牌知名度。

第十五条本市支持会展业品牌培育和保护,加强特色品牌会展的宣传与推广。对在本市举办的规模大、效果好、影响广、促进消费作用强的品牌会展活动和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会展活动,予以重点扶持。

支持会展企业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方式,保护和开发利用品牌会展名称、标识、商誉等无形资产。

第十六条本市鼓励会展载体、展陈技术、服务模式创新,推动会展业数字化、智慧化、生态化转型升级,支持建立会展新经济孵化器,培育会展经济新场景、新业态、新模式。

鼓励会展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网上会展等新兴业态发展,推动线上线下会展活动双线融合创新发展。

支持会展场馆单位推进智慧场馆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整合各类安全防范措施和会展服务资源,提高会展活动技术水平和服务功能。

第十七条鼓励发展绿色会展,推广使用低碳、环保、节能及可循环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支持绿色会展场馆建设,发展会展业绿色制造、绿色搭建和绿色服务。

第三章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承办会展活动相适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和相关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举办会展活动需经有关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举办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举办二十日前将活动名称、主题、范围、时间、地点等信息向市或者县(市、区)商务部门备案。会展活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会展活动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等书面合同,有协办、支持单位的,还应当提交相应文件;

(二)有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三)会展活动的实施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场馆租用协议或者场馆自有的证明;

(五)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方案。

商务部门应当定期将已备案会展活动的有关信息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

商务部门对备案的重要会展活动提供宣传推介、信息咨询、政务协助、通关便利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举办单位发布的招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举办单位招展信息中的名称、主题、范围、时间、地点等应当与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事项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招展信息。

举办单位发布的会展活动广告和宣传信息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客观、准确的原则,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已经发布招展信息、广告和宣传信息的会展活动,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主题、范围、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取消会展活动;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及时告知参展方、场馆单位,并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有关事宜;已办理备案的,还应当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二十二条会展活动举办场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

(二)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专业性场馆应当配置视频监控、防盗报警、人员流量监测设备和出入安全检查系统。

场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场馆及设施,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安保人员,指导举办单位、参展方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举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方提交下列材料并进行查验:

(一)营业执照;

(二)参展人员登记表、参展人员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授权委托书,特定行业从业人员的相应证件;

(三)展品登记表、展品质量合格证明资料;

(四)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证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举办单位、参展方需要搭设舞台、看台、灯光架、背景板等临时设施的,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保证临时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会展活动期间,参展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与会展活动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二)展示、展销假冒伪劣、不符合节能标准、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及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进行虚假宣传;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会展活动举办期间,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展方的参展活动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参展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会展活动安全责任由举办单位承担。举办单位应当做好会展活动安全事前风险评估,制定安保方案和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相应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加强对布展、撤展、用火、用电、用气、机械、展品仓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工作。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举办前与场馆单位签订场馆租赁协议、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责任和义务。在签订场馆租赁协议前,会展活动场馆单位应当对举办单位的资格进行查验。

会展活动期间发生突发事件的,举办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同时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报告市、县(市、区)商务部门。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应当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展活动突发事件预警与应对机制。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现场联合检查,指导举办单位依法及时处理突发事件,维护会展活动正常秩序。

第二十八条举办时间在三日以上,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展活动,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进驻办公:

(一)属于全国性、综合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品牌展会,展出面积达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展位在八百个以上,或者参展客商超过二万人的;

(二)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或者外事外贸多边、双边工作需要的;

(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商务等有关部门进驻会展活动场馆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场馆明显位置公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商务等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会展活动有商品现货加工、销售的,还应当设置标准计量器具供观展人员免费使用。

第三十条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应当加强会展活动中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的收集处理和回收再利用,依法履行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三十一条举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参展项目、产品标示享有知识产权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证明参展;参展项目和产品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会展活动统计报表报送市或者县(市、区)商务部门。

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统计监测分析体系,规范统计范围、口径、标准,建立数据库,统计分析会展业发展相关数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举办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举办单位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举办单位擅自变更会展活动的名称、主题、范围、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取消会展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会展业促进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会展活动,是指在特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举办的会议、展览、节庆、赛事等活动中,进行物品、技术、服务等展示,或者为参与者提供推介、洽谈和交流等服务的活动。

(二)举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和实施会展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三)场馆单位,是指为会展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单位。

(四)会展服务单位,是指在会展活动中主要为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参展方、观众等各方提供搭建、物流、餐饮等专业服务的单位。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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