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新《行政复议法》有哪些变化,如何体现“为民便民”原则?

2023-09-28 08:02:24 - 媒体滚动

转自:中国环境报

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结构上更加清晰,也更便于指导当事人如何申请与参与行政复议。

“为民、便民”原则体现在条款之中

除了条文结构上的“便民”之外,以下内容均体现了“为民、便民”的立法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立法者将原“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修订前后“监督”和“保障”两个动词位置发生了变化,将“监督”提前,看似小变化,实际上是行政复议工作的大改革。

“监督”,才能更好地促进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规范性,从初始阶段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

这种“监督”的作用体现在,如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权力,再如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权力等。

第二条关于行政复议适用范围的表述上进行了修改,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实现了与《行政诉讼法》的同步。“具体行政行为”是与“抽象行政行为”相对的概念,将适用范围由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有助于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例如,该法第十一条对行政复议范围的列举,增加了“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等情形。

如果还是沿用“具体行政行为”的表述,这些情形就很难纳入进来。这些情形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产生活关系非常密切的行政行为,所涉及的争议需要相关渠道进行化解。

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该兜底条款为将来根据实际需要进一步扩大行政复议范围留下了空间。

因此,行政复议适用范围的扩展,也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新要求、新期待。

新法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和解与调解。新法第五条明确了行政复议案件,在合法、自愿,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调解。

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当然,和解内容同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现行《行政复议法》配套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与第五十条也有关于行政复议案件和解与调解的规定,但“和解”仅限定在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领域,“调解”限定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这两大类别。

而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将“和解”与“调解”的适用扩展到所有行政复议案件,增加关于调解与和解的规定,必将更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当事人可申请法律援助,代理人身份要求宽松

关于行政复议参加人的规定也体现出了“便民”的特点。

新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针对行政复议案件申请法律援助,为经济困难群众因碍于不懂法又没有钱请律师而无法维权的困境,明确指明了“出路”。

第十五条规定,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复议。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名—2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很明显,新《行政复议法》关于“代理人”的身份的规定,比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对“代理人”身份的要求要宽松很多。就目前的规定来看,完全可以理解为对“代理人”的身份并无特别限制。这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自主选择自己认为更适合代理复议案件的公民作为代理人,增强了行政复议解决争议的吸引力,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内容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参与权和自主权。例如,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的查阅、复制权;第五十条规定,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其他案件,申请人申请听证的,复议机构也可以组织听证。第五十三条规定,各方当事人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具有快速、便捷的优点。

新法为了保障行政复议的质量,第六条规定国家要建立专业化、职业化的行政复议人员队伍,并且要求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要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证,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和管理等。

与此同时,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包括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等。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等等。

当然,除以上内容外,其他细节也体现了“便民、为民”的原则,本文不再一一列举。统观整部法律,笔者认为,新法旨在改变人民群众对行政复议“程序空转”的固有印象,提高行政复议的公信力,让人民群众的行政争议能够通过行政复议得到真正解决。整部法律条文紧密围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以及监督的原则进行设计,《行政复议法》的修订,标志着法治政府建设又向前迈出了一大步。

作者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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