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好医生手里那支笔”,两类医药人纳入监管范围!

2023-10-09 23:56:47 - 市场资讯

转自:医药代表

“管好医生手里那支笔”,两类医药人纳入监管范围!

当下对医保基金的管理越来越严格了,已经从医疗机构延申到医务人员的监管。

前几天,给MRCLUB的小伙伴们分享了这方面的信息,比如,十一假期前,福建省卫健委公布了《关于印发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恶意欺诈骗保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对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恶意欺诈骗保行为,做出一些处理措施等规定。

现在更高层面的措施也有了,节后第一个工作日,国家医保局即发布《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就加强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提出五大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管好医生手里那支笔”,两类医药人纳入监管范围!

《征求意见稿》内容显示,管理对象为定点医药机构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的医疗类、药学类、护理类、技术类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二是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使用基金结算的医药服务的药师(含执业药师、中药师)。

相关人员按照其注册执业的定点医药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即获得医保支付资格,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并纳入医保监管范围。

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责任人员有不同类型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分别记分,累加分值。

简单列举几个,如在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中,相关人员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大量使用高价非中选产品或可替代品种的,会根据情况每次记1~3分。

同通用名药品中,已有同质量层次、价格适宜药品在集中采购平台挂网销售,相关人员仍发起同品种其他厂牌高价药品采购需求申请的,也是根据情况每次记1~3分。

而对于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或科室涉及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四十条作出行政处罚,该医务人员负有责任的,会被记7~9分。

附全文如下:

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常态化监管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3〕17号)提出,加强对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管,强化定点医药机构自我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可按照医保协议中止医保支付资格。《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735号,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等法规规章提出,将监管对象由医疗机构延伸至医务人员的监管要求,明确了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中止或终止医保结算等协议处理手段。为贯彻落实相关要求,现就加强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管理对象和管理要求

管理对象为定点医药机构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的医疗类、药学类、护理类、技术类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二是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使用基金结算的医药服务的药师(含执业药师、中药师)。相关人员按照其注册执业的定点医药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即获得医保支付资格,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并纳入医保监管范围。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作出并履行服务承诺。服务承诺应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使用医保基金,为参保人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安全、高效、合理使用医保基金,严守诚信原则,不参与欺诈骗保,依据规范行医,不实施过度诊疗等内容。

二、压实管理责任

国家医疗保障局指导和推动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开展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开发建设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模块,完善相关管理要求、工作标准及信息化管理手段。

各省级、地市、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并规范本行政区域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可与医保基金信用管理相结合,加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落实支付资格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记分依据和中止期限等,确保落地实施。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具体实施工作,加强医保基金审核结算管理。对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在对定点医药机构作出协议处理的基础上,可按照服务协议处理相关责任人员,中止或终止相关责任人员医保支付资格和费用结算。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压实自我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培训,组织本机构涉及医保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通过签署承诺书等形式作出服务承诺,确保相关人员知晓并遵守服务承诺,并督促指导相关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

三、完善管理流程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议管理、登记备案、服务承诺、记分管理、登记备案状态维护、医保结算等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流程,加强医保基金审核结算全流程管理。

定点医药机构在全国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窗口维护本机构相关人员信息,进行登记备案(附件1),取得国家医保相关人员代码(通过“贯标”已完成),新增相关人员或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由登记备案状态正常的相关人员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其注册执业的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申报医保费用。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相关人员违反服务协议、违背服务承诺的行为,可参照记分标准对相关责任人员记分(附件2),及时将记分情况通报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含多点执业的定点医药机构)。当年度内记分累计达到一定分值后,按照服务协议约定,中止或终止相关责任人员支付资格和医保费用结算。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及时对已记分的相关责任人员开展谈话、提醒,组织开展政策法规和医保知识学习。

四、畅通异议申诉和救济渠道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畅通异议申诉渠道,受理定点医药机构对本机构相关人员对记分结果、登记备案状态动态维护异议提出的陈述、申辩。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救济渠道,受理相关责任人员对申诉结果异议提出的复核申请,依法维护相关责任人员合法权益。

五、加强监督管理措施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将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情况纳入服务协议管理、年度考核范围及医药机构诚信管理体系,对一个自然年度内登记备案状态为中止或终止的人次超过一定比例的定点医药机构,视情况采取相应惩处措施。推动定点医药机构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与年度考核等内部激励管理制度挂钩。定期向本级医疗保障行政监管部门报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的记分与处理情况。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纳入监管,加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指导经办机构做好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相关人员医保基金使用管理工作,支持医院管理等相关行业协会组织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记分规则(推荐)

记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加计算,下一个自然年度自动清零。记分档次分为1—3分、4—6分、7—9分。

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责任人员有不同类型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分别记分,累加分值。

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涉及不同负面情形的,按最高分值记分,不分别记分。多点执业的医师、药师在各执业点记分累积计算。

记分涉及行政处罚、协议处理的,以行政处罚、协议处理作出时为记分时点。

【记1—3分情形】

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责任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每次记1分—3分:

(一)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受到医保经办机构以2号令第三十八条(一)(二)(四)款、3号令第三十五条(一)(三)款及(二)款的“暂停结算”等方式作出协议处理,该人员负有责任的;

(二)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中,相关人员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大量使用高价非中选产品或可替代品种的;

(三)同通用名药品中,已有同质量层次、价格适宜药品在集中采购平台挂网销售,相关人员仍发起同品种其他厂牌高价药品采购需求申请的;

(四)其他应记1分—3分的情形。

【记4—6分情形】

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责任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每次记4—6分:

(一)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或科室涉及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该人员负有责任的;

(二)其他应记4—6分的情形。

【记7—9分情形】

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每次记分7—9分:

(一)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或科室涉及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四十条作出行政处罚,该医务人员负有责任的;

(二)为非登记备案相关人员,或登记备案状态为中止、终止的相关责任人员冒名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

(三)其他应记7—9分的情形。

【记分结果应用】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根据经办机构作出的记分结果和中止、终止处理措施,对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务人员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一)一个自然年度内记分超过9分,或连续两个自然年度分别记分超过6分的,登记备案状态应当维护为中止,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二)一个自然年度内记分达到12分,或连续两个自然年度分别记分超过9分,登记备案状态应当维护为终止。终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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