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账号 网络侵权责任能否逃脱

2024-02-09 08:00:44 - 媒体滚动

转自:河北法制报

注销账号  网络侵权责任能否逃脱

□ 梁雨露

小美在某网络平台上开设账号对外销售护肤用品,经其运营已经积累了八十余万粉丝量。2023年7月,小美发现某平台账号发布了一则文章,该文章中部分措辞有对小美进行辱骂的情形,小美当即向平台举报了这则文章,平台管理方于当晚将该文章下架。小美认为前述发布于网络平台的文章对自己造成侵权,遂要求追究该文章发布者的法律责任,却发现发布该文章的账号已经注销。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小美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前述网络平台公司,并申请调查取证。法院依法向前述网络平台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涉案用户信息披露函》,其中载明:发布前述文章的平台账号系小丽注册;前述文章有浏览量十二万余次、点赞量二百余次、评论量四百余次。

小美认为网络平台公司无过错,遂修改起诉状,将小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小丽在前述网络平台、省级以上媒体平台书面发文向其赔礼道歉七日,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费用、律师代理费合计1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小美举证的案涉文章及评论的案涉网络平台截图、案涉文章中提示的案涉平台账号博主发布的视频截图、原告本人的案涉平台账号截图,均已经过当庭演示平台原界面,被告小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案涉文章部分语句和用词属于对原告的名誉予以贬损的情形,又由于案涉文章发表于受众为不特定群体的网络平台,故被告发表案涉文章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虽然被告发表的案涉文章已于发表当日被下架,且被告账号已注销,但是根据《涉案用户信息披露函》载明的浏览量等影响范围,被告仍应发布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案涉文章确实在发表当日被大量阅读及评论,但该案涉文章已于发布当日被下架,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法院认为,被告发布的案涉文章被下架后,被告随即注销发布该文章的案涉平台账号,原告无法查找及联系被告,遂通过委托律师的方式予以维权,对于该项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及当地律师费用收费标准,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该案一审判决被告小丽在案涉网络平台向原告小美赔礼道歉并且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驳回原告小美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小丽主动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各项判决义务。

说法: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指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载明,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广大网民在享受各类互联网平台带来丰富便捷生活的同时,应当注意网络平台的受众是不特定的人群,无论是在网络购物还是观看网络购物直播,对于相关内容的评价,不能以恶意诋毁他人名誉、信誉为目的而发布侮辱或诽谤的言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小丽的文章浏览量较大、影响范围较广,对于小美的名誉权造成了侵害,理应进行道歉。虽然小丽当日注销了账号,且案涉文章已被下架,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注销网络平台账号并不能逃脱法律责任,网上表达情绪切莫意气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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