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2024-07-09 16:00:32 - 媒体滚动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A公司所有的1幢商业房地产(共8层)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B公司时转移,B公司可持该裁定至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7月,执行法院向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1幢商业房地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B公司名下,同时注销不动产抵押登记、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某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经调查,查明需要办理使用权过户登记的土地上共有3处有产权的房屋,其中1幢为案件执行标的物,2幢、4幢仍登记在A公司名下。2020年11月,某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向执行法院发出执行审查建议书,提出因B公司和A公司对土地使用面积分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建议本宗地中有房屋产权的建筑所占土地各自独立使用,其余土地作为共用部分,共用部分按双方有产权的建筑面积比例(土地证范围内)进行分摊。2020年11月,执行法院向某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函认可该建议,并要求其依职权尽快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20年12月,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B公司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

2021年1月,A公司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超出了法院执行裁定的范围,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动产登记。2021年2月,省自然资源厅作出复议决定,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驳回A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A公司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申请复议的不动产登记行为系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且也不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或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情况,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复议决定驳回A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实质上是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第一,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协助执行文书提出审查建议既是法定权力,也是法定义务。申言之,不动产机构应当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在协助执行登记过程中始终坚持能动式执行理念,发现执行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确有明显不当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基于业务主管部门的基本业务素养,提出审查意见。

《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助采取执行联动措施。有关协助执行部门不应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建议函等进行实体审查。对人民法院请求采取的执行联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拒绝采取相应措施。

本案中,无论是执行法院、A公司还是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需要执行的建筑物面积都没有异议,但是三方对需要执行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理解各不相同。简要来讲,地块是一个地块,但是建筑物有3幢,执行法院要求转移登记的建筑物只是其中1幢,却要求转移整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A公司认为B公司不应获得除第1幢大厦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外的其他土地使用权,亦即只限于专有面积独用面积3216.94平方米,不涉及分摊面积1810.98平方米。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被执行房地产占地面积和分摊面积办理登记,亦即只转移土地使用权面积5027.92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3216.94平方米,分摊面积1810.98平方米)。

我国始终坚持“房地一体”原则。根据当时有效的《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和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予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需要转移的只限于19109.4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实际占用的土地及公共用地中分摊的面积,而非整个地块的面积。因此,A公司主张转移登记只限于第1幢房产占地面积严重侵害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主张转移登记整个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严重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都与法律规定相背。登记机关作为业务主管部门,需要从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审查意见,确保执行的公平公正。

第二,法院对执行审查意见的函复应视为对原执行裁定的补全或调整,是执行裁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原执行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执行法院审查意见追认部分的执行应视为司法协助行为,不应视为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言之,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行政复议,均排除了司法协助行为的可救济性,但同时设置了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例外情形。

本案中,原告认为该行为系某市局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认为系根据法院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司法协助行为。因此,该问题实质在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审查建议函复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否为协助执行的必然结果,即该行政行为内容是否超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羁束的范围。

本案中,某中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未提及同一宗地上的未纳入执行范围的其他两幢房屋,并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未作分割的情况下直接纳入了协助执行范围。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执行范围。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执行审查建议书后,某中院在回函中载明了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的登记方案,并要求尽快依法办理登记,故某中院已经认可该登记方案,且已对原有方案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某市局是在某中院确定的变更登记范围内办理的案涉不动产登记行为,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或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情况,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本案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如何做好协助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和示范价值。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协助执行时,究竟采取“机械式”执法还是“能动式”执法,对不动产相关权利人有着明显不同的影响。原则上,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裁判文书及通知载明的内容,审慎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当法院裁判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不一致或执行范围不明确等特殊情况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积极联系执行法院,从专业角度提出审查建议。执行法院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回复,确定协助执行标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取得执行法院书面认可后,应及时完成协助执行义务,切实保障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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