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院:民用散煤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但未达河北省地方标准,属于不合格

2024-08-09 17:13:34 - 新浪财经头条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冀行申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俊仓,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齐弘,局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泊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荣霞,市长。

再审申请人赵俊仓因诉被申请人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泊头市监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泊头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行终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俊仓申请再审主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在《商品煤质量民用散煤国家标准》(GB34196-2017)实施后,仍用《河北省工业和民用燃料地方标准》(DB13/2081-2014),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民用散煤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但未达河北省地方标准,属于不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从以上法律适用规则,申请人经销煤质量符合民用散煤国家标准,适用国家标准对申请人有利,二审法院以民用散煤地方标准仍可适用,显然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被申请人与赵俊仓签订的泊头市劣质散煤管控责任状,约定就是执行GB34196-2017《商品煤质量民用散煤国家标准》,说明被申请人按国家标准执行。即使申请人经销煤不符合地方标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适用标准,就认定申请人经销煤不合格进行处罚,不符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原则。2.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楚,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中,马中华、王志坚无执法证。送达回证只有孙杰一人,送检人员沙桐不是办案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第37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案件审核会议纪要,办案人员没有参会。实施强制措施过程中,封存、扣押手续,未注明相应信息。两份检测报告样品编号不一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样品编号与检测报告样品编号不一致,事实不清。没有对案件进行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无合法依据,证据不足。被申请人选定鉴定机构,未通知申请人,程序不合法,检测单位先入为主,已与被申请人联合执法,丧失其公正性。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公正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泊头市监局答辩主要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煤质量民用散煤国家标准》与《河北省工业和民用燃料地方标准》的关系,并非申请人所称“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是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之间的关系。2.申请人销售案涉散煤在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煤质量民用散煤国家标准》实施于2018年1月1日,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于上述标准实施之前。原审对适用标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散煤燃烧后产生严重的大气污染,事关国家民生,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主张以适用国家标准对其有利为由,主张适用国家标准是错误的。另申请人作为散煤销售者,理应明知其经营区域的地方标准。4.关于责任状问题,我局依据的是2018年的工作规范,即要求申请人如果在2018年采购或者销售煤炭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煤质量民用散煤国家标准》,而本案处罚的系申请人在2017年度销售散煤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发生于2018年1月1日之前,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与责任制实际表述的事实不符。5.马中华、孙杰具有执法资格。沙桐、王志坚也系我局工作人员。并没有法规规定送检、送达须两名执法人员方可进行。关于会议纪要,执法人员系汇报人员,王永清为记录人员,均无表决权,表决栏中不会出现其签字。6.本案系申请人不服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诉讼,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在申请人没有销售台账等记录的情况下,我局按照其陈述的销售价格和数量作为处罚依据合理合情合法。我局在行政执行过程中进行鉴定无需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且送检样品有我局执法人员、鉴定机构人员及申请人共同签字封存,随即由鉴定机构人员带走鉴定,备份样品由我局接收保存,程序符合《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民用散煤地标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十三条规定:“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以上规定可知,国家标准为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底线,地方标准可严于国家标准。《商品煤质量民用散煤国家标准》GB34169-2017,2017年9月7日发布,明确该标准2018年1月1日实施。《河北省工业和民用燃料煤标准》DB13/2081-2014,2014年9月12日实施。2017年8月30日,泊头市监局对申请人销售的民用散煤进行抽检,因未达到河北省地方标准,检测机构出具“所检项目不合格”的检测结论,于法有据。本案二审判决阐述详细、明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赵俊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赵俊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俊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王 云

审 判 员常站巍

审 判 员张耀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董站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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