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馨曼|认缴资本制下资本显著不足型法人人格否认之探究

2022-04-19 08:02:11 - 媒体滚动

王馨曼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要目

引言

一、有关资本显著不足的概述

二、认缴制下“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

三、资本显著不足在法人人格制度中的适用情形

结语

王馨曼|认缴资本制下资本显著不足型法人人格否认之探究

在认缴资本制下,就“资本显著不足”本身的语义而言,应当以实收资本来界定“资本”的概念,“显著不足”的认定也应当从此前僵化的法律判断转向更加灵活的经济判断;超越“资本显著不足”之表达本身,将其置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框架下进行考查,债权人的利益是否严重受损,以及是否存在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的可能,都应被纳入综合考量的范围。为进一步发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个案矫正功能,宜区分自愿之债与非自愿之债,以成文化的形式将股东滥用行为予以类型化,并在司法实践中灵活把握司法审查标准,既谨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王馨曼|认缴资本制下资本显著不足型法人人格否认之探究

引言

资本显著不足(significantundercapitalization)最早来自英美判例法,是实践中用以否认法人人格的主要情形之一。在实缴资本制时代,注册资本是否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额几乎成为判断公司资本是否充盈的唯一标准。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在第三次修订中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之限制,改实缴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这使得上述惯用标准的适用彻底丧失了其制度基础。至此,在认缴资本制时代,资本显著不足这一情形的适用是否仍具有正当性、如何界定“资本显著不足”,以及其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将何去何从,都成为当下亟待厘清的现实问题。

由于我国公司法仅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制,资本显著不足这一具体情形在我国的制定法中尚无迹可寻,故其在实践中存在着适用较少、裁判尺度不一等问题。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首次在司法适用层面对其界定及适用作出了回应,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成文化表达缺位所造成的困扰。但由于《九民纪要》本身并非司法解释,加之其中有关资本显著不足的表达也不尽完善,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亟待完善。据此,本文将在下文中重新审视“资本显著不足”在认缴资本制下的界定及适用标准,并结合实证研究的结果探究该制度在我国的司法适用中存在的困境及症结所在,以期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有关资本显著不足的概述

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

有限责任理论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其将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限定在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之内,而超出此范围的进一步亏损则被转移给了债权人。这一制度设计固然在吸引投资者和筹集社会闲置资金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股东对该制度的滥用也可能会导致亏损分摊的失衡,此时若仍一味地强调对股东的庇佑无异于为虎作伥。因此,为了修正此种情形下不甚合理的风险分配,不宜继续盲目固守既有的亏损分摊规则,而应当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规则滥用者(即滥用有限责任制度的股东)对公司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诚如桑伯恩法官(Sanborn)在UnitedStatesv.MilwaukeeRefrigeratorTransitCo.案中如此描述:“当法人的存在被用来折损公益、修饰错误、保护欺诈或捍卫犯罪之时,法律会将公司视为个人的集合。

我国亦于2005年首次引入了此种制度。鉴于实践中股东滥用行为繁多庞杂,且很难以制定法的形式对具体适用情形进行详尽规定,我国公司法在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采取了对该制度进行原则性规定的做法,即并未以制定法的方式罗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形,进而为今后司法解释的制定留下较为充足的解释空间。

资本显著不足的正当性证成

资本显著不足(significantundercapitalization)最早来自英美判例法,是司法实践中用以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重要参考因素。早在20世纪40年代,就有美国学者指出,股东应本着诚信的态度,投入与潜在风险和预期损失相匹配的充实资本。若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与其与业务规模和潜在负债相差悬殊,则股东实际上是将这种潜在风险不合理地转移给了债权人。此时若仍然坚持公司的独立人格,则个案中的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而其他潜在的债权人(即投资者)也可能因为畏忌此种“被迫转移”的风险而在投资时瞻前顾后,这显然与公司法追求公平和效率的价值取向相抵牾,故而在此种情况下,有必要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隐匿在“面纱”之后操纵公司运作的股东对公司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框架下,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仅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制,而“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司法实践中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常见情形,其在实务中往往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予以个案认定。在此背景下,最高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纪要》首次将股东滥用行为类型化,在司法层面上承认了以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正当性。

事实上,早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尚未被写入公司法之时,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文件,以下简称《批复》)中即出现了突破企业法人之有限责任的条款。根据该《批复》之规定,对于自始未投入资金,或者投入的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股东,应当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责令其承担无限责任。而即便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2005年公司法第二次修订后被正式引入,该《批复》仍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甚至成为“资本显著不足”的主要评判标准。

2013年12月28日,我国公司法应势而动,在第三次修订中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之限制,改实缴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使得此前以注册资本是否充盈判断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司法实践随着最低注册资本限制的取消彻底丧失了其制度基础。因此,在认缴制时代,如何重新界定“资本显著不足”、其在法人人格发否认制度中应当如何适用,在公司法观念强调利益平衡的今天成为亟待明确的现实问题。

二、认缴制下“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

在认缴资本制时代,设立“一元公司”已不再被法律所禁止,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此种背景下,资本显著不足作为用以否认公司法人格的理由之一已经丧失了其存在之必要——笔者认为,此系对“资本显著不足”本身的误读所致,故下文拟通过对其进行重新界定对上述质疑作出回应。

“资本”概念的再审视

厘清“资本”的概念是正确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前提。如前所述,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批复》仍然形塑着“资本显著不足”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即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倾向于将“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一词定义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而将公司资本是否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作为衡量“资本显著不足”的基线。可见,在实缴资本制的语境之下,“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所指向的应当为公司的注册资本。

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公司资本制度发生重大变革,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概念在认缴资本制时代逐渐脱钩,这使得此前司法实践中所定义的“资本”(即注册资本)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故而笔者认为,在认缴资本制下确有必要对“资本”的概念进行重新审视。

首先,继续以注册资本界定“资本”有违风险自负精神。如前所述,在认缴资本制下,“最低注册资本”之限制不复存在,公司完全可以凭借较低的注册资本从事商事经营。相应地,债权人(即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在与之进行交易时应当尽到理性经济人的注意义务,对公司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如若债权人对其注册资本所呈现的高风险置之不顾,则可视为其对潜在交易风险的“欣然接受”,尤其是在工商登记制度愈发完善的今天,尽到这样的注意义务已并非难事,此时若仍要求公司保持较高的注册资本,无异于限制了风险偏好型债权人的交易自由,而这也与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初衷背道而驰。

其次,当股东的出资瑕疵使得实收资本和注册资本不相符时,此处的“资本”应指实收资本。事实上,即使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为了在交易中尽可能地展示自己的信用与诚意,股东往往不会真正设立一家“一元公司”,其更常见、更安全的做法通常为设置一个较为充足的注册资本,然后以较为隐蔽的方式变相掏空公司,使得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此时看似充足的注册资本已然失去了其表彰股东信用的功能,故而笔者认为,为探究股东在经营时的诚意,以公司的实收资本作为评价客体更为妥帖。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所讨论的“资本”并不能以净资产的概念来界定。净资产所反映的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实际偿债能力,其是否显著不足是用以衡量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否严重受损的指标之一。而我们判断资本是否显著不足,如前所述,是为了查明股东是否有滥用公司法人独人格之嫌。换言之,在考虑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债权人利益是否严重受损”和“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属于两个不同的裁判维度。此时若将“资本”界定为净资产,无疑会导致“净资产是否显著不足”这一事实在上述两个维度中被予以两次评价——法官完全可以仅凭净资产不足而认定股东存在滥用行为且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从而轻易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在有限责任制度的一般原则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为对该原则的有限突破,轻易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显然是对这一基本原则的过度偏离。

“显著不足”的重新界定

在厘清何谓“资本”后,接下来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就是“资本”何以达到“显著不足”的程度。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都是将公司资本是否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作为“资本显著不足”的衡量基线。如在上海南舟广告有限公司诉陈某、蒋某某、孙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中,原审法院即以被告公司资本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由,认定其资本显著不足,进而判决其股东对公司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法院亦认可此种认定标准,故而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样一刀切的做法无疑是将“资本是否充足”与“出资是否达到最低注册资本”混为一谈。如前所述,资本充足与否应当是用以评价股东诚意的标准;而达到最低注册资本在2005年公司法的语境下则应当是公司设立的先决条件,此种条件的不满足将直接导致公司人格自设立时即被彻底否认,而非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的个案否认。故而“出资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并不意味着“资本充足”,当然也无法保证公司的面纱不会被刺破。

随着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变革,最低注册资本的概念不复存在,上述司法实践中的惯用标准显然已经彻底失去了其制度基础。近年来,学界对于“显著不足”的理解基本趋同,即“股东投入的资本不足以应付生意中固有的一般性风险”。若公司资本对于其所从事的经营和可能的损失只是“象征性的”和“微乎其微的”,则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就是有基础的。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经营中固有的一般性风险”应当是一个经济的判断,而非纯粹法律的判断,即“通过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和该行业容易发生的风险事件的性质来判断资本额是否足以支付风险损失。”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所体现:如在河北鑫联盛家具有限公司诉尹占林等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判断被告公司的经营风险时即参考了其所属的建筑行业性质及其所经营的工程承揽业务;在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诉甘彩银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判断被告公司的经营风险时亦将其投资性质纳入了考量范畴;在高雪诉襄阳和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则考虑到了被告公司所从事的汽车销售业务。当然,在此种经济判断中,公司资本无需能够支付所有可预见的需求或经营中的债务,只要足以让股东对经营失败的风险承担“公正的”份额即可——毕竟若股东的出资必须足够清偿公司所有的债务,则有限责任制度存在的意义就不复存在。

在《九民纪要》中,最高院也对认缴资本制下“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问题做出了回应。《九民纪要》第12条指出,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由此可见,最高院在司法实务中也倾向于借此契机摒弃《批复》中“公司资本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表述,进而修正此前不甚合理的、纯法律判断的审判思路。

综上所述,在认缴资本制下,“资本显著不足”宜被重新界定为“股东出资瑕疵所导致的公司实收资本不足以应付经营中固有的一般性风险”,这也回答了前文所述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质疑——“一元公司”的设立仅仅意味着注册资本的不足,在股东出资并无瑕疵的情形下,此种不足并不足以被评价为“资本显著不足”,进而无法导致公司法人格的否认。进而言之,在自愿之债中,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当然有权选择欣然接受公司过低的注册资本安排,而只有在股东出资瑕疵的“非常情况”下,交易相对人赖以相信的注册资本已无法彰显股东的经营诚意,此时考虑适用“资本显著不足”才是适当且有必要的。

三、资本显著不足在法人人格制度中的适用情形

解决“何谓资本显著不足”这一“先决问题”后,我们得以将“资本显著不足应当如何适用”这一“主要问题”置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框架下进行探讨。

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时点

对于“资本显著不足”应何时适用,在我国学界中尚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之时即应基于其所能够预见到的商业风险注入合理数额的资本,故衡量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应当以公司设立之时为准;也有学者认为,资本显著不足应适用于公司经营状态的存续期间,因为股东在公司运行中抽走资金的行为往往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后果。

从“资本”本身的含义来看,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资本显著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指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最低资本限额,故而“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大多停留在公司设立之时。而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如前所述,在认缴资本制下,“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所指向的应当是公司的实收资本,而考虑到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公司的实收资本在其经营状态存续期间并非一成不变,故在公司设立后亦可能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

从制度设计层面来看,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责难应当归咎于股东经营诚意的匮乏。而即使股东在公司设立之时确有经营的诚意,也无法保证股东在此后的经营中会一直本着此种诚意,故而笔者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必要在公司设立后予以适用,以警示最初真诚的股东“不忘初心”。

从我国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逐渐开始采用以设立后的“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审判思路。如在葛丽霞诉邱丽新、宋岳辉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吉林省高院认为,一审原告葛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在设立后与其股东邱某、宋某之间“发生了多次、巨额的资金流动”,以致被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故而应当依据公司法第2条第三款的规定否认被告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正式发布之前,资本显著不足在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为“设立时不足”和“设立后不足”,而在11月8日正式发布的《九民纪要》中则删去了“设立时不足”这一表述。最高院在嗣后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回应,资本显著不足从理论上来说包括公司成立时和经营过程中两种情形,但由于除特殊行业设立公司需政府审批外,绝大多数行业设立公司只需在行政机关登记备案,资本显著不足在我国只可能发生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故最高院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此种观点予以了采纳,最终在正式稿中删去了公司成立时资本显著不足这一情形。对此,笔者认为,登记备案制并不意味着设立时出资义务的完全免除,相反,股东在登记注册资本时更应本着诚意对其未来的出资能力进行合理预判,倘若其在登记备案之时即缺乏此种诚意,这显然比设立之后丧失诚意更加可责;此外,如前所述,我国目前仍有部分特殊行业在设立公司时需政府审批,对于此部分公司而言,设立时不足这一情形仍有适用的可能与空间。故笔者认为,贸然删去征求意见稿中的“设立时不足”这一表述有待进一步商榷。

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前提

1.资本显著不足的司法适用情况

为探究资本显著不足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形,笔者将检索条件设置为:(1)裁判理由部分的关键词为“资本显著不足”;(2)案由为民事案由;(3)裁判时间为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生效的2014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15日;(4)法院层级为中级法院级及以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得到相关案例96件,剔除48件无关案例件后,剩余相关案例48件,其中有20件案例均否定了公司人格。在这20件否定了公司人格的案例中,仅凭资本显著不足认定股东存在滥用行为的案例有8件,而在其他12件案例中还同时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或财务混同的情形,资本显著不足并非用以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唯一因素,甚至居于次要,作为附带的否定事由在说理部分被寥寥数语一笔带过。

为尽量避免其他因素对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影响,笔者选取上述以资本显著不足为唯一裁判依据的8件案例,对其裁判理由进行分析,分析如下:5件案例中出现了公司实收资本为零的情形,法院据此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进而向股东追索连带责任;2件案例中出现了公司的经营性资产与经营风险不匹配的情形((2019)粤01民终16280号、(2019)粤01民终16278号案例系关联案件,经审理法院查明,被告公司在2016年已实际停止营业,且在另案中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件案例中出现了公司实收资本与经营风险不匹配的情形(在该案中,被告公司从事高档汽车销售业务,单台车辆的价值均在数十万之上,而其实收资本仅为15万元)。

可见,在上述案例中,尽管法院对“资本显著不足”的理解不尽相同,但其在以资本显著不足为唯一理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时均持审慎适用的态度,即仅在“继续坚持公司独立人格会导致严重不公平的后果”的极端情况下,才有必要否定其独立人格,责令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两个先决条件: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及其他救济手段穷尽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理论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对有限责任理论这一制度基石的个案突破,法院在考量是否予以适用时往往慎之又慎。就此而言,笔者认为,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还需以同时满足以下先决条件为前提:

王馨曼|认缴资本制下资本显著不足型法人人格否认之探究

表1支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裁判理由

其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及其条文释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必须满足“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之结果要件。具体而言,即使“资本显著不足”足以证明股东有滥用权利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在债权人利益受损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时,也不能轻易基于此向股东追溯公司之债。

其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债权人可引以为据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只有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故而在尚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之前,不能轻易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责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现有的公司法框架下,债权人还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等规定请求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分别在其出资不实或抽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前所述,股东出资瑕疵和抽逃出资的行为的确可能导致“资本显著不足”情形的出现,但前者并不需要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在此意义上,我们不妨将出资瑕疵和抽逃出资视为“轻微的”资本不足,或将资本显著不足视为“严重的”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只有当股东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此严重,以至于只有刺破公司面纱才能彰显公平之时,才能被认为是达到了“资本显著不足”的程度,从而使得内部有限责任转化为外部无限责任。(如在上海悦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雷建华、骆燕斌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上海市二中院认为,“不能简单地将抽逃出资行为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等同”,故而原告仅以抽逃出资为由主张公司人格应被否认,进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故而在“资本不足”尚未达到“显著”的程度或使得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仍可适用补充清偿责任之相关规定对债权人予以保护。否则,过于随意地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资格将会导致《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几乎丧失适用的空间;同时,利益天平向债权人的过度倾斜未免有矫枉过正之虞。

四、资本显著不足型法人人格否认的完善路径

区分自愿之债与非自愿之债

依据债的产生原因不同,公司之债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自愿之债与非自愿之债。笔者认为,由于相对人在上述两种不同形态的债中对其所承受风险的预期不同,在考虑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公司法人格时,首先应当对自愿之债与非自愿之债作出区分。

如前所述,在认缴资本制时代,“一元公司”的设立已不再被法律禁止,“以小博大”的经营模式也趋于普遍,自愿债权人可以事先通过对公司的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进而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对方过低的资本安排与较高的交易风险,故在此种“理想状态”下的自愿交易中,资本显著不足几乎不存在适用空间,而只有在“非常情况”下,即前文所述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事由发生时,债权人在此类交易中的所表示的“自愿”系受到错误引导,资本显著不足才有适用的可能。可见,在自愿之债中,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公司法人格应当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其适用必须依赖于上述“非常情况”的存在。

而在非自愿之债中,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应当更为宽松。由于债的产生非出于双方自愿产生,相对人既不可能也不应当人负有事前进行尽职调查的义务,公司过低的资本安排所呈现出的较高的交易风险当然也不宜由相对承担,故而在此种非自愿之债中,公司法人格的否认无需以“非常情况”的存在为前提。

资本显著不足的成文化表达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仅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制,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司法实践中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之一,其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并无成文化的表述,法官欲据此做出判决时,往往只能援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原则性规定进行证成,故而实务中的诸多判决在说理部分显得乏善可陈,甚至只用三言两语笼统带过。

就此而言,笔者认为,为填补资本显著不足在司法实践中的依据基础缺位,首先应在公司法中以成文化的形式将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要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和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予以类型化,同时,为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滥用情形,笔者建议条文表述使用开放式条款,以维护法的安定性;其次,鉴于究竟何谓资本显著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笔者认为,不妨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何谓“资本”及“显著不足”进行阐释,以缓解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的困境。

灵活把握司法审查标准的灵活把握

一方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对有限责任理论的个案突破,在考虑对其进行适用时需审慎把握;另一方面,该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理论在特定情形下所导致的保护失衡现象,过于束手束脚也不利于发挥其制度价值。对此,笔者认为,法官需在司法审判时准确把握资本不足的显著程度和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严重程度,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首先,最高院可以通过发布相应的指导案例,充分发挥其特有的权威性、灵活性优势,为上述显著程度和严重程度的判断提供统一的参照标准,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局限。其次,如前所述,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并非法律的判断,而是经济的判断,故而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引入专家辅助人(如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等),在个案中基于涉案公司所属的行业性质对其潜在的经营风险进行专业判断。最后,法官在个案裁量中不仅应正确援引法律依据、准确判断法律事实,还应在此基础上详尽说理,而非仅寥寥数语略过,进而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和可接受度。

结语

随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不断深化,认缴资本制的确立使得此前以注册资本是否充盈判断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司法实践彻底丧失了其制度基础,这使得“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及适用标准成为亟待厘清的现实问题。

就“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而言,应当摒弃过去以“注册资本”来界定“资本”的做法,并将“实收资本”作为评价客体;同时,“显著不足”的认定也应当从此前僵化的法律判断转向更加灵活的经济判断。就“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而言,债权人利益受损是否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是否唯有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才能彰显公平,都值得被充分考量。

毋庸讳言的是,植根于英美判例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期望在我国得到精准适用绝非易事。具体到“资本显著不足”这一情形,更是如此。法官在考虑以“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时,还需转变此前资本实缴制下机械僵化的审判思路,对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予以更加灵活、合理的判断。尤其在资本制度发生重大变革后,公司被赋予了更为广阔的自治空间。就此而言,如何在促进公司自治与限制权利滥用之间寻求平衡,还需要我们在认缴制时代给出新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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