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昕:加强数据保护,激活市场活力

2024-06-19 16:18:35 - 媒体滚动

顾昕:加强数据保护,激活市场活力

顾昕:加强数据保护,激活市场活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首席研究员顾昕

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对数字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均提出要“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贯彻落实相关要求,于2022年11月部署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深圳市等8个地方作为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工作的试点地方,围绕制度构建、登记实践、权益保护、交易使用等方面开展先行先试。今年,该试点工作新增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安徽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贵州省、陕西省等9个地方共同作为2024年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

在笔者看来,探索构建数据知识产权规则的初衷在于为数据要素的流通利用提供积极的依据,但现有制度却无法完全实现这一目标。尽管现有制度能解决大部分数据权益保护的问题,但无论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制度,或是灵活解释其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都是在已经发生数据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后再做判断,虽然提供了财产损失救济,却不能为数据的积极利用提供依据。目前,各地正在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开展探索,尽管各有侧重,但基本思路都是通过整体上把握大规模数据特征的方式,在不用提供全部数据的基础上明确数据处理者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的“贡献点”,通过设定一种有别于传统专利权的“弱权利”,既阻止他人不正当获取和利用该数据,也允许他人合法自行产生类似甚至相同的数据,避免产生数据的垄断。

对此,笔者就目前已开展的试点工作,拟从研究的角度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从目前试点工作来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获得了广泛的认同。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并不包括未经规则处理的个体数据,而是数据处理者付出劳动或投入资本“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的”,且往往具有相当规模的整体数据。数据处理者所做的这部分贡献,可以通过相应的登记制度予以确认,这点明显不同于国外类似的数据制度。无论是欧盟在1996年制定的数据库保护指令、还是日本于2018年在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新设的数据专项条款,对此都没有作出区分。我国各地实践证明,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对象进行区分可以有效地过滤出可以在市场上流转利用的数据要素。我国各地近期出台的各项关于数据权益的政策性文件、行政规定、司法判例,纷纷采取了对前述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类似表述。

其次,数据知识产权与现有保护制度的关系逐渐清晰。在功能设计的理念上,数据知识产权与现有制度均不相同,譬如在与商业秘密的关系上,各地登记实践显示,当数据处理者能够通过商业秘密保护时,登记意愿较弱;只有当这部分数据不得不交互、不得不流通利用,且无法用商业秘密制度进行保护的情况下,数据处理者才有较强的登记意愿。这点与专利制度非常类似,当市场上的创新主体可通过商业秘密有效保护时,很少选择提交专利申请,而是在产品投入市场后,技术方案被迫披露时,才选择提交专利申请进行保护。正是基于这种制度功能区分的思路,在日本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加的数据专项条款中,规定了数据专项条款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区别,二者的适用范围泾渭分明。在我国各地的具体实践中,在数据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区分上,也出现了两种模式,既有浙江等试点登记必须公开数据处理规则的模式,也有山东试点登记基于保护数据处理者商业秘密的考虑而选择不公开数据处理规则的模式。笔者建议还应结合各地的试点情况,进一步思考如何设计二者关系。

再次,数据知识产权的作用逐步显露。截至今年3月,试点地方接收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超1.3万份,颁发证书超过7000张,这些数据的应用场景广泛,包括制造生产数据、销售消费数据等。除了在数据交易、质押融资等数据流通利用环节上发挥重要作用,在数据保护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作为数据处理者持有数据的相关证明,已在北京试点的数据权益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应用。甚至对于倡导开放共享的科学数据,北京和浙江地方试点联合中国科学院科学数据银行等科学数据管理机构,也在积极尝试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解决科学数据共享不够及时、不够全面、不够准确的激励不足问题。鉴于试点工作取得的一系列卓有成效的表现,地方立法也开始吸纳数据知识产权的内容,譬如浙江试点在今年初通过的《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该数据集合持有、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的初步凭证。

最后,笔者建议以“两步走”的方式持续完善数据知识产权规则构建。第一步,在知识产权法的框架下,针对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的大规模数据,需探索如何通过登记的方式把握整体数据的特征和内容。在这个阶段,保护方式上并不强求与商业秘密等现有制度完全独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数据处理者主张商业秘密侵权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保护的证据来使用。第二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未来在运用的过程中,可能会逐步出现与商业秘密等现有制度的保护不相适的地方,甚至慢慢出现一些独立的保护要件,此时再考虑将数据知识产权从现有的商业秘密等制度中独立出来,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新客体进行单独立法。(文字:顾昕肖像绘制:姜同天新媒体制图:王镇杰)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原标题:加强数据保护激活市场活力)

(编辑:邵京京 责任编辑:吕可珂审校: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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