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秦某某诉王某、陕西某工程公司、富平县某砖厂承揽合同纠纷——论承揽合同和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区别

2024-06-19 16:34:26 - 陕西法制网

邹某、秦某某诉王某、陕西某工程公司、富平县某砖厂承揽合同纠纷——论承揽合同和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区别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被告陕西某工程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被告富平县某砖厂定制了5000元砖块,并将砖款和运费汇至砖厂账户。砖厂工作人员联系被告王某,由王某负责将砖块装车后送往工程公司指定场所。王某承接运输任务后联系秦某,让秦某与其共同卸砖,并约定每卸一千块砖报酬为20元。在工地卸砖过程中,秦某不慎摔落到两米深水池中,造成身体多处受伤,被送至医院接受救治,共住院90天,各项花费共计24万元。后因秦某病情加重在家去世,秦某的妻子邹某和儿子秦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陕西某工程公司、富平县某砖厂和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万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者秦某与被告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以及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责任划分。

陕西某工程公司辩称其和砖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将砖款和运费已付给砖厂,砖厂选定运输人员运送,砖厂向王某和秦某支付报酬,秦某和砖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和秦某不存在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富平县某砖厂辩称,其工作人员仅联系了被告王某装运砖块,其向王某支付运费,王某联系秦某共同卸砖,并由王某向秦某支付报酬,秦某和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砖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辩称其和受害人合伙做工,平分工资,属于共同承揽关系,秦某作为完全民事责任人,在搬运砖块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秦某应自行承担其损害责任。

三、裁判思路

法院审理中认为,被告陕西某工程公司承接了相关工程后,对其工地的施工和装卸负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由于其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的生产条件,对于秦某在施工场所卸砖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对秦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与秦某自带工具,自行安排工作,按工程量结算价款,平分运费,与被告富平县某砖厂并无直接的人身依附关系,被告王某和受害人与被告富平县某砖厂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装卸砖块的工程虽由被告王某承接,但被告王某与受害人秦某一起工作,平分所得运费,被告王某与受害人秦某系并非雇佣关系,而是作为共同承揽人,与被告富平县某砖场建立了事实承揽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查明,在事发当天,受害人因感冒发烧服用了退烧药物,其身体状况不适合从事任何工作,故定做人即本案被告富平县某砖厂对受害人秦某选任有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审理结果

因受害人秦某的意外去世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使原告背负巨额外债,生活也陷入困境。为及时有效化解纠纷,最大限度照顾原告的生活和实际感受,追求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明确相关法律关系后,法院加大调解力度,情理结合,促使原、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陕西某工程公司和被告富平县某砖厂各承担12万元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理解说明

本案中,区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承揽合同受害责任的关键在于全面评估合同性质、责任主体认定、过错判定等,确保法律关系和责任的准确判定,以便案件妥善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和承揽合同受害责任的区分如下:

1、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承揽合同纠纷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而形成的合同关系。

2、归责原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承揽合同纠纷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工作性质:提供劳务者一般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提供劳务;承揽人通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4、独立性: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可能受到接受劳务一方的一定管理和监督;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较大的独立性。

5、报酬支付:提供劳务者的报酬通常根据工作时间或工作量计算;承揽人的报酬一般根据完成的工作成果计算。

在实践中,区分这两种法律关系需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和相关证据。同时,无论是提供劳务还是承揽合同,双方都应注意安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六、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富平法院

作者:王国庆、李丹

编辑:赵佳欣

责编:郑黎波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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