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辽市监处罚〔2023〕26号)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近日,吉林省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辽市监处罚〔2023〕26号),涉及东辽县安石镇闻千里酒坊。
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辽市监处罚〔2023〕26号
当事人:东辽县安石镇闻千里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20422MAK52P93G
住所(住址):东辽县安石镇安昌街
经营者:林树*
身份证号码:22042219560915****
2023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东辽县东辽县安石镇闻千里酒坊进行日常检查,现场发现,该店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狼放羊”蜂胶酒外包装标识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东市监强制〔2023〕54号),执法人员对上述预包装食品“狼放羊”蜂胶酒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我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东辽县东辽县安石镇闻千里酒坊经营者林树江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6月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经营者林树江在东辽县辽河源镇经营了东辽县辽河源镇闻千里白酒坊,该酒坊生产该预包装桶装白酒,在东辽县辽河源镇生产,在东辽县安石镇销售,在拼多多平台上印制该酒标签。共生产了该预包装白酒38桶,生产成本为70.00元/桶,以80.00元/桶的价格销售,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已经售卖了35桶,剩余3桶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违法所得为350.00元,上述预包装白酒货值金额为3040.00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东辽县东辽县安石镇闻千里酒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林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2、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过程事实情况。
4、东辽县辽河源镇闻千里白酒坊《营业执照》和《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白酒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5、“狼放羊”蜂胶酒桶身标识2张,照片3张,证明上述桶装白酒外包装标识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事实;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涉案物品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的事实。
7、《延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涉案物品依法延长扣押时间的事实。
8、《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涉案物品依法解除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提供人及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6月2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东辽市监罚告〔2023〕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上述涉案“狼放羊”蜂胶酒外包装标识未标注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等内容;当事人生产的“狼放羊”蜂胶酒外包装标识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装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储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构成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狼放羊”蜂胶酒外包装标识3件;
2、没收违法所得350元;
3、罚款150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领取吉林省非税收电子缴款通知书(地址:东辽县白泉镇东辽大街16号),并于当日持通知书到银行进行缴纳罚款。缴款账户为吉林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缴款银行为建行东辽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