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监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责令改正”,法院这样裁定

2024-07-19 20:00:00 - 新浪财经头条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沪0107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温正伟,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乐高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龚玉华。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沪监管普处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上海乐高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经营期限变更申请并取得变更登记,将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经查证,被执行人在上述变更登记申请中向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上海乐高压缩机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股东鲍璐华的签名系伪造,且非鲍璐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执行人系通过提交上述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故依据该条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一、责令改正;二、罚款人民币50000元。2018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8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沪监管普履催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主文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责令改正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将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变更登记之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主文第一项,即责令改正。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尽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包括责令改正等内容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主文中并未明确责令被执行人改正的具体内容和方式,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该行政行为必须是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规定的责令改正不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依据其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主文第一项内容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难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沪监管普处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主文第一项,即责令改正的内容不准许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材料,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但振华

审判员单世平

审判员陶虹

书记员金静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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