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举报人前来提供视频原始载体,举报人不来,市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复议机关支持

2024-08-19 21:16:55 - 新浪财经头条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339号。

法定代表人:邱建军,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审理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5日,申请人在潼南区某某某某店购买了娃哈哈百合莲子一罐,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21年12月13日,保质期24个月”。产品在申请人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平台编号:1500152002024032140206893。3月25日,申请人接到一个自称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的私人电话,询问申请人是否有其他证据,通话期间申请人明确告知有视频证据,但对方要求申请人去线下提供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以法定形式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但申请人依然明确答复,可向被申请人提供实物证据,被申请人可随时到申请人的居住地取证。申请人没有到被申请人处提交实物证据的法定义务,且申请人在外地,无法到被申请人处提交。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理由为:“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开展核查,通过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已提供购买小票、实物照片,并告知有视频证据可以提供,已履行举证义务,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收集调取证据,未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律职责,仅以现场未查到过期商品为由盲目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举报内容的核查处理以及其他相关情况。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21:34:52在“12315”平台上举报(编号:1500152002024032140206893)称,其于2024年2月25日在某某某某店购买娃哈哈百合莲子一罐,生产日期2021年12月13日,保质期24个月,购买时已过期。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已于2024年2月27日12:47:04在“12315”平台投诉(编号:1500152002024022718184915)称,其于2024年2月25日在某某某某店购买娃哈哈百合莲子一罐,生产日期2021年12月13日,保质期24个月,购买时已过期,要求商家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上述投诉和举报反映的是同一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和过期食品照片显示其投诉、举报的过期食品为“娃哈哈百合莲子清养粥”(生产日期:2021年12月13日,保质期:24个月)。因申请人投诉内容中含有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对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核实,“某某某某店”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潼南区某某某某店,被投诉人现场确认上述小票是由其于2024年2月25日提供给申请人的,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内有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的超过保质期的“娃哈哈百合莲子清养粥”,也未发现其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时,申请人称其有购买过期食品时拍摄的视频作为证据,被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拍摄视频的原始载体时,申请人称其在外地,拒绝线下向被申请人提供拍摄视频的原始载体。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再次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的“娃哈哈百合莲子清养粥”,也未发现其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再次告知其拍摄的视频需要提供原始载体,申请人仍称在外地,拒绝线下向被申请人提供视频的原始载体,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前向申请人提供原始载体,截至2024年4月7日,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视频证据的原始载体。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二、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接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后及时将核查结果反馈给了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制作作方法、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的规定,结合行政处罚证据三性原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的要求,需要确认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本案有关人员,有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明确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及形式,但申请人不予配合,未履行作为本案有关人员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有购物小票、拍摄的过期食品图片,仅能证明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食品的事实,不能证明与过期食品“娃哈哈百合莲子清养粥”的关联性。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的情况(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娃哈哈百合莲子清养粥”销售)未证实有申请人所举报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职责,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三、申请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上的复议申请人资格,其不属于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认定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相对人为“潼南区某某某某店”,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相对人,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原因在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该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上的复议申请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称其于2024年2月25日在潼南区某某某某店购买了一罐娃哈哈百合莲子清养粥,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保质期24个月,已过期。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中未发现有过期的娃哈哈百合莲子清养粥。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4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商品照片》《购物小票》《重庆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024年3月25日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件来源登记表》(渝潼南市监案源字〔2024〕120321-1号)、《不予立案审批表》(渝潼南市监不立字〔2024〕120407-1号)、《录音光盘》《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接到举报,核查后,2024年4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4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的规定,申请人作为举报事项有关人员,有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购买时录像的原始载体,符合相关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结合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的情况,在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所持复议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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