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通胀削减法》、《芯片与科学法》违反WTO规则

2022-12-29 16:04:02 - 第一财经

美国罔顾其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义务,在《通胀削减法》和《芯片与科学法》下采取的部分措施明显违反WTO规则,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示范效应,可能引发各国在对新能源产业和芯片产业补贴方面的逐底竞争,冲击和破坏全球产业链稳定性,扰乱自由和公平的贸易和投资秩序。美国作为世界第一大经济体,采取如此行径,是极不负责任的。正如我国大使在对美贸易政策审议的发言中所述,美国在高呼公平竞争时,重拾产业政策,出台《通胀削减法》《芯片与科学法》等,不仅通过大规模补贴帮助本国产业获取竞争优势,而且开启了歧视性排他性贸易投资政策的大门。

第一,美国的补贴措施构成WTO规则所明令禁止的“进口替代补贴”。

WTO规则并非禁止所有产业补贴,仅是禁止两种WTO成员公认的对国际贸易秩序破坏最严重的补贴类型,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这两类补贴,存在即违反规则。而对于其他类型的补贴,WTO规则其实提供了一定的政策空间,非禁止性补贴只有对他国贸易利益有不利影响时才违反WTO规则,因而只要这些补贴不造成不利影响,各国就有采取合规补贴措施的空间。

美国无视WTO规则,在《通胀削减法》下设置了大量偏袒“美国产品”的禁止性补贴。例如,对于新能源汽车生产,如果一新能源汽车最后的组装在美国完成,或是新能源汽车的电池是在美国生产或是组装,则被视为具有“美国产品含量”,则该汽车生产厂商将获得比其他无法满足上述条件的厂商多一倍的税收优惠额度(从3750美元/每辆升级为7500美元/每辆的优惠额度)。除此之外,对于新能源发电设施、新能源设备生产等,如果想要获得更为优惠的税收政策,也必须符合“美国产品含量”的要求。这一政策将使得部分厂商为了获得更高额的补贴,舍弃原本成本更低、技术更成熟的进口产品,而选择使用美国本地的产品,甚至会鼓励一些企业放弃在欧洲、亚洲的生产线,转而在美国进行投资和生产。上述这些措施均构成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下明确禁止的“进口替代补贴”。

WTO规则之所以明确禁止此类补贴,是为了防止此类补贴造成具有多米诺骨牌效应的不利后果。美国这种“进口替代补贴”将造成至少三重危害:

一是将阻碍其他国家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由于当地厂商为了获得补贴会使用“美国产品”替代“进口产品”,进口产品更难进入美国市场,这将扭曲国际市场秩序,让其他国家的产品都处于不利竞争地位。

二是将引发大规模补贴的逐底竞争。各国为了弥补本国企业的竞争劣势,也会采取类似补贴措施,甚至效仿美国采取类似的有利于本国产品的“进口替代补贴”,这将造成全球范围内更大规模的恶性竞争和资源浪费。

三是将阻遏了国家之间的互信与合作。这种为了帮助本国产业而歧视他国新能源产品的补贴,将驱动各国在环境保护和对抗气候变化方面采取更为自私自利而非有利于全球利益的措施,这对于诸多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发展中国家更为不利,它们缺乏提供大规模产业补贴的能力,将被迫丧失融入国际产业链的机会。

欧盟与中国等WTO成员,在对美贸易审议中对于美国采取此类禁止性补贴的行为表示严正关切与不满,希望美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和修正其行为,避免其出于一己之私的措施,造成全球范围内的巨大损失。

第二,美国采取歧视性排他性贸易和投资政策,利用补贴打击中国等其他成员的国内产业,违反WTO非歧视义务。

“非歧视义务”是WTO规则中一项贯穿始终的义务,无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规则等方面,都要求WTO成员不得基于国别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非歧视义务主要包括最惠国待遇义务和国民待遇义务。基于国别的歧视不仅造成经济效率的减损,也会造成国家之间隔阂的加深和信任的丧失,引发国家间冲突升级。

美国在《通胀削减法》和《芯片与科学法》中均采取了歧视性的政策,且部分措施专门排除中国产品,该类措施明显违反了WTO最惠国待遇义务。

比如,依据《通胀削减法》,如果一个新能源汽车的电池的“关键矿物”(包括铝、锑、重晶石、铍、铈、铯、铬)来自于中国(或朝鲜、俄罗斯、伊朗),则该汽车的生产无法获得其他类似新能源汽车可以获得的税收优惠。这一要求是对中国产品的歧视,明显违反了WTO《1994年关贸总协定》下的最惠国待遇义务。

再如,《芯片与科学法》中有一个“补贴追回条款”,该条款要求如果一个芯片企业未来十年在中国扩大或追加投资,则美国政府将追回该企业之前获得的来源于美国的补贴。这一要求实际上是对企业的“威胁”,一旦企业投资中国,则美国将追回补贴,并可能采取一系列的限制措施。这一措施必然导致部分企业放弃在中国的投资,也必将造成对中国产品和服务的不利竞争地位,因而违反WTO《1994年关贸总协定》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最惠国待遇义务。

同时,上述第一点中提供给“美国产品”的优惠政策会造成进口产品相对于美国国内产品更为不利的竞争地位,从而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下的国民待遇义务,并且,由于此类措施涉及投资活动,也会违反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下的国民待遇义务。(注:此种歧视不仅只针对中国,欧盟等其他成员也极为不满,但对于中国而言,最不公平、最令人愤慨的是专门针对中国的排他性歧视性措施,该措施不仅违反最惠国待遇条文本身,并且严重损害了非歧视的精神,动摇了WTO规则根基。)

美国一方面高呼“让竞争更公平”,一方面通过上述歧视性、排他性补贴政策抬高本国产业竞争平台,恶意打压他国产品竞争空间,这种说一套做一套的双标行为不仅是对WTO规则赤裸裸地违反,更是对国际经贸秩序的扰乱,以及对国家间互信的消磨和破坏。对于我国而言,在适当时候,可以针对美国采取的禁止性补贴措施、排他性和歧视性的补贴措施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维护我国在WTO规则框架下的合法权益。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丁如)

责任编辑:刘万里SF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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